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1民初4369号
原告:***,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静,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杰,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安徽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901769376。
法定代表人:伍敬厂,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昌建公司支付原告沙子、石子料款297640元及利息6000元,合计303640元,利息支付到欠款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昌建公司中标承建临泉县非建档立卡村通村道路硬化工程(第二批)施工第六标段(项目编号:LQGC20180059)。2019年2月23日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程材料沙子、石子,并于2019年2月23日签订书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9年4月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所有料款。2019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料款29764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但原告多次催要,拖欠至今不支付,己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建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无异议,欠款数额无异议,一个月内支付完毕。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昌建公司中标承建临泉县非建档立卡村通村道路硬化工程(第二批)第六标段(项目编号:LQGC20180059)施工。2019年2月23日起,被告***以昌建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19年2月23日起向昌建公司供应工程材料沙子407吨,每吨200元,石子1272吨,每吨170元,总价款297640元。货物由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进行结算,2019年4月1日前,昌建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所有工程料款。如到时不支付,按日息2分计算利息。***自愿为合同中昌建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料款承担连带担保支付责任。原告供货后,于2019年3月25日与***进行结算,共欠原告料款297640元,***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料款共计贰拾玖万柒仟陆佰肆拾元整(297640.00)”。
另查明,昌建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向***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临泉县非建档立卡村通村道路硬化工程(第二批)6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和被告***陈述、原告提举的采购合同、授权委托书、收货单据、***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临泉县非建档立卡村通村道路硬化工程(第二批)第六标段是被告昌建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项目,被告***取得了昌建公司的授权,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所出售的沙子石子已经用于该工程项目,被告昌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昌建公司支付欠款本金29764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日2分计算过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昌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97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76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4元,减半收取292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47元,由被告安徽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炳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音
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