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675号
原告:苏常来,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剑,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伍敬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建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奇旺,男,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告:匡二安,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王周来,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苏常来与被告安徽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公司”)、汪奇旺、匡二安、王周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常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剑、被告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苏常来的申请,依法追加汪奇旺、匡二安、王周来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后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又于2021年7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常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苏常来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0719.4元(赔偿清单:医药费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135.54元/天×60天=8132.4元;误工费200元/天×120天=24000元;伤残赔偿金39442元/年×30%×20年=236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合计29071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下半年,宣州区X003狸宣路朱桥段改建工程对外招标,昌建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2019年11月8日,昌建公司与发包方宣城市宣州区公路管理所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60日。2019年12月26日,因项目施工需要农民工,苏常来即被招到项目部,从事道路拓宽、栏模工作。次日下午4时许,苏常来在项目工地运输钢模时,因施工车辆操作不当,钢模撞击到苏常来的腰部。苏常来因感身体不适便回家休息,后疼痛难忍,7时左右,苏常来的家属便将苏常来送至仁杰医院治疗,经诊断:1.外伤性脾破裂;2.胰腺挫伤;3.左肾挫伤;4.左侧胸壁挫伤;5.糖耐量受损;6.左侧第10肋骨骨折。事故发生后,昌建公司支付了近3万元的医疗费用,并表示赔偿事宜待治疗终结后再行友好协商。在项目完工、人员撤场后,再次与负责事故处理的人员沟通赔偿事宜时,其态度却发生180度大转弯,消极推诿。2020年1月初,朱桥乡人民政府司法所介入调解,并对事故相关的事实作了调查工作,但未调解成功。苏常来虽系建筑工地农民工,但昌建公司并未为苏常来办理工伤保险,导致无法按照工伤标准及程序主张权利。现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苏常来脾切除达八级伤残,另“三期”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现诉至法院,望予保障苏常来的合法权益。
昌建公司辩称:本案提供劳务的接受主体是汪奇旺,根据昌建公司与汪奇旺于2019年12月18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相关的安全事故及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汪奇旺承担,昌建公司不是直接用工主体,不应该承担苏常来受伤所致损失的赔偿责任。
汪奇旺辩称:汪奇旺又叫汪磊,身份证登记的名字是汪奇旺。昌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汪奇旺,苏常来在工地上受伤是事实,对于苏常来诉状上所写的受伤经过,汪奇旺不清楚。事发时汪奇旺不在工地上,匡二安在现场,他清楚事发经过。匡二安跟在汪奇旺后面做事,都是帮昌建公司做事。汪奇旺没有将工程转包给匡二安,匡二安是汪奇旺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汪奇旺支付匡二安固定工资。小刘是昌建公司负责现场施工安全管理的人员,每天都要到现场。小刘和汪奇旺没有关系。不同意苏常来的诉请。钱是汪奇旺去医院交的。第一次交了30000元的医疗费,第二次交了7000元医疗费,两次都是交给医院的。缴费的单据汪奇旺都交给昌建公司了。
匡二安辩称:昌建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汪奇旺,匡二安和汪奇旺是朋友关系,匡二安是汪奇旺聘请的人员,二人之间没有转包、分包关系。汪奇旺本来就什么都不懂,最基本的价格是每平方米5.5元-6元,匡二安告诉汪奇旺该工程不能做,总公司的老板何总让汪奇旺做,说赔钱算他的,我们就做这个工程了。干活人手不够,匡二安在当地招聘劳务人员,通过其他人介绍,匡二安招聘了苏常来和王周来,王周来只做了半天就不做了。匡二安找了包含苏常来在内的三个人运输钢板。下午三点多钟,匡二安在工地上做事,听别人说苏常来摔了被碰到了,匡二安就让苏常来早点回去了,苏常来当时没有回家,下班的时候也没有出现什么反常。晚上十点多的时候,苏常来的老婆来到工地上说苏常来在人民医院治疗,匡二安就和苏常来的老婆一起去医院看望了苏常来。苏常来受伤后昌建公司垫付了两次费用,第一次垫付了30000元的医疗费,第二次垫付了7000元的医疗费,两次都是交给医院的。
王周来辩称:王周来与苏常来同村,二人是匡二安叫到工地上一起做事的。王周来连半天都没有做完就不做了,苏常来受伤时王周来不在现场也不清楚。
苏常来和昌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汪奇旺、匡二安、王周来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苏常来所举的苏常来的身份证、昌建公司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20)皖1802民初2140号民事裁定书、宣劳人仲不字[2020]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复印件各1份及昌建公司所举的《宣州区X003狸宣路朱桥段改建工程路肩混凝土路面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苏常来所举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2份,昌建公司、匡二安、王周来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汪奇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苏常来所举的《宣州区X003狸宣路朱桥段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昌建公司、汪奇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匡二安、王周来对该份证据不清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3.苏常来所举的谈话笔录复印件4份,昌建公司、王周来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汪奇旺对其自己(被谈话人为汪磊)的那份笔录予以认可,对其他的笔录不清楚,匡二安对汪奇旺的谈话笔录予以认可,认为彭升富不在现场,对彭升富在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不认可,刘晓波在现场开车,不认可其所述的苏常来受伤的经过,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苏常来主张的证明效力,以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准。4.昌建公司所举的宣城市仁杰医院住院预交款记账收据复印件8张,微信账单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6张,该组证据与汪奇旺、匡二安陈述的昌建公司为苏常来垫付了医疗费的,汪奇旺将缴费单交给昌建公司,可以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在宣城市仁杰医院处调取了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苏常来、昌盛公司对该份清单无异议,汪奇旺、匡二安、王周来未到庭质证,该份清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19年11月8日,宣城市宣州区公路管理所与昌建公司签订《宣州区X003狸宣路朱桥段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宣城市宣州区公路管理所将宣州区X003狸宣路朱桥段改建工程发包给昌建公司施工。2019年12月18日,昌建公司与汪奇旺签订《宣州区X003狸宣路朱桥段改建工程路肩混凝土路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1.工程名称:宣州区X003狸宣路朱桥段改建工程。2.承包范围:路肩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3.承包方式:清包工、保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包验收通过。4.合同价数:每米3.8元(混泥土板块长约20000米,宽0.5米)”。汪奇旺聘请匡二安负责现场管理,2019年12月26日,匡二安因项目施工需要招聘了苏常来和王周来在案涉工地做工,苏常来工资为200元/天。2019年12月27日下午,匡二安安排包括苏常来在内的三人运送钢模到施工路段进行压模,苏常来乘坐在垒放了钢模的三轮车上,三轮车在避让迎面过来的混凝土搅拌车时,因路面较窄,车辆行驶的惯性致使钢模脱落,撞击到苏常来腰部。当晚,苏常来因疼痛难忍到宣城市仁杰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后转为住院治疗26天(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2日),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劈裂;2.胰腺挫伤;3.左肾挫伤;4.左侧胸壁挫伤;5.耐糖量受损。6.左侧第10根肋骨骨折?昌建公司于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16日累计通过微信转给汪奇旺33000元用于垫付苏常来的医疗费,汪奇旺收到上述款项后为苏常来向宣城市仁杰医院预交医疗费29000元。苏常来于2019年12月27日支付门诊(急诊)费10元,于2020年2月5日支付化验费15元,共计25元。苏常来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0693.87元。
2020年12月31日,苏常来委托安徽宣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苏常来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苏常来支付鉴定费1430元。诉讼中,昌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苏常来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原被告确定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的鉴定单位。2021年5月7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常来因故致脾脏破裂被手术切除,此损伤后遗症评定属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
2019年5月18日,苏常来向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作出宣劳人仲不字(2020)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0年6月8日,苏常来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皖1802民初2140号民事裁定书,以未经工伤认定前置程序,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苏常来的起诉。
结合苏常来诉请,核定苏常来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0718.87元(昌建公司垫付了2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8132.4元(135.54元/天×60天);5.误工费24000元(200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236652元(39442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1000元(酌定);10.鉴定费1430元;上述损失合计320413.27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昌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宣州区X003狸宣路朱桥段改建工程中的路肩混凝土路面劳务分包给了汪奇旺。汪奇旺承接了案涉劳务工程后,雇佣匡二安、苏常来、王周来进行劳务,汪奇旺与匡二安、苏常来、王周来间构成劳务关系。汪奇旺作为苏常来的雇主,在雇员提供劳务时未尽风险防范和安全提示义务,存在过错,依法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受伤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昌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宣州区X003狸宣路朱桥段改建工程中的路肩混凝土路面劳务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汪奇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苏常来在劳务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义务,其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汪奇旺对苏常来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苏常来自行承担。另,苏常来未举证证明匡二安、王周来对其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苏常来要求匡二安、王周来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汪奇旺应赔偿苏常来各项损失227330.62元(320413.27元×80%-昌建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9000元),昌建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常来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奇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常来各项损失合计227330.62元;
二、被告安徽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常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2元,由原告苏常来负担1234元,被告汪奇旺、安徽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光月
人民陪审员 金木兰
人民陪审员 吴晏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珍珍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