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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国仲、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1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静国仲,男,195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艳,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开发区子午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以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丽,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静国仲、***因与被上诉人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9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艳、被上诉人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丽、吉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静国仲、***上诉请求:撤销(2019)冀0229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保障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2019)冀0229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称本案无法确定上述财物的原状。本案中,上诉人诉讼请求是确认权利,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保障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所诉地块的承包权益,但却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地块上建筑办公楼、厂房的侵权事实不予审理。玉田县沈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没有法律效力。土地征用需依法出具征用手续,对有异议的权利人应依法履行强拆手续,本案中上诉人的承包地建筑物、大棚、树木被强拆,没有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就被强拆,造成上诉人权益的损害。审理中,被上诉人虽不承认强拆事实,但现上诉人承包地块上的建筑物确系被上诉人所有,足以证明侵权事实存在。因此一审法院回避审理侵权事实,漏判上诉人诉讼请求,导致上诉人权益无法维护。对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的地块被强拆之前,曾有过评估,因此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有评估价格可参考,但一审法院以本案无法确定上述财物的原状为由不予确认,造成上诉人的权益侵害无法救济,从这点上看,判决明显不公平。综上,一审法院回避审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明显不合法,为此提出上诉,请上级法院支持法院的上诉请求。
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当庭的补充中,均提到的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明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法院的,该证明中明确记载了上诉人的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等在村委会至今没有支领。因此说土地被征用是不争的事实。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了评估价格,该款项存放在村委会,上诉人去支领就行了,不存在其他的争议。3、上诉人所主张的建筑物是唐山市绿安梦纤维制品有公司的财产,并非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明知承包经营土地被征用,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保障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无法得到法律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予以驳回。
静国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恢复地貌,保障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静国仲为承包方代表,***为家庭成员的家庭承包户承包了玉田县玉田镇沈张庄村民委员会的土地5.64亩,承包地块3块,承包期限自1999年7月1日至2029年6月30日。其中的一块承包地四至为:东至崔继生、西至管卫军、南至道、北至道,4.39亩。2019年10月9日,玉田镇沈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兹有我村村民静国仲因后湖工业园区扩园,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地上附着物(青苗、大棚补偿款)至今未支领,有异议。备注:静国仲地上附着物评估未在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4.39亩承包地上房屋、铁棚、药材、杨树等被拆除、毁损,但本案中无法确定上述财物的原状,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已对损毁其财物的案件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原告可在公安机关作出处理结论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静国仲、***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非本案所涉土地的占有、使用人,且上诉人主张的损毁财物问题,涉及刑事案件,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静国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静国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国勇
审判员  李木子
审判员  杨鹏章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