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冀0203行初10号
原告**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开发区子午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以东,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秀丽,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吉建超,男,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市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男。
委托代理人孙明媛,女,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付国印,男,196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杨华,男,河北尚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290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付国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秀丽、吉建超,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孙明媛,第三人付国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290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付国印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颈髓不全损伤,鼻背皮肤挫裂伤,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上下唇粘膜挫裂伤,牙外伤,牙齿:右上ⅠⅡ牙冠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颈椎管狭窄,需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原告**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290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付国印并非原告单位工人,原告从未录用过第三人付国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290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290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付国印身份证复印件、用人单位登记信息,证明申请人身份情况及用人单位身份情况;2、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付国印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付国印的人身损害后果;4、证人证言,证明付国印工作时受伤;5、工伤调查笔录,证明付国印因工受伤;6、工伤认定申请书;7、工伤认定申请表;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6-10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1、《工伤保险条例》节选,证明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付国印述称:(2019)冀0229民初473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起诉撤销工伤认定书没有事实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4-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付国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院认为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6日,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玉劳人裁字[2019]13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付国印与**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了(2019)冀0229民初4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付国印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付国印申请工伤认定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290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付国印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颈髓不全损伤,鼻背皮肤挫裂伤,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上下唇粘膜挫裂伤,牙外伤,牙齿:右上ⅠⅡ牙冠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颈椎管狭窄,需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第三人付国印与原告**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290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人民陪审员 孙 鑫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刘立峰
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