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冀0203行初11号

原告**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开发区子午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以东,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秀丽,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吉建超,男,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市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男。

委托代理人孙明媛,女,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张庆合,男,1953年2月8日生,汉族,住玉田县。

原告**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8月6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290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庆合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秀丽、吉建超,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孙明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庆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8月6日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290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庆合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胸12椎体爆裂骨折,右尺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双额叶脑挫伤,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左膝半月板Ⅱ°信号改变,左膝关节腔、髌上囊积液,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需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原告**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290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违法,事实错误。张庆合发生交通事故时将近65周岁,不能与任何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愿意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可以按劳务关系处理,依据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故原告与第三人最多存在劳务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290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290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张庆合身份证复印件、用人单位登记信息,证明申请人身份情况及用人单位身份情况;2、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张庆合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张庆合的人身损害后果;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简图,证明张庆合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5、工伤调查笔录,证明张庆合上班途中受伤;6、工伤认定申请书;7、工伤认定申请表;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6-10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1、《工伤保险条例》节选,证明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张庆合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4-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第三人上班路线图不一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院认为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庆合存在劳动争议,2019年11月25日,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冀0229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书书》,判决认定第三人张庆合与**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了(2020)冀02民终158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8月28日6时30分许,案外人李忠驾驶小型客车沿玉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本案第三人张庆合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庆合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忠负全部责任,张庆合无责任。第三人张庆合申请工伤认定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8月6日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290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庆合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胸12椎体爆裂骨折,右尺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双额叶脑挫伤,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左膝半月板Ⅱ°信号改变,左膝关节腔、髌上囊积液,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需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第三人张庆合与原告**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张庆合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290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人民陪审员  孙 鑫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立峰

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