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开发区子午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以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岳,男,现住河北省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星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四方景园****楼****。
法定代表人:刘春利,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田县杨家套镇东高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杨家套镇东高桥村
法定代表人:姚凤霞,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旭光,男,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玉田县杨家套镇东高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娟娟,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门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星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利公司)、玉田县杨家套乡东高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高桥村委会)、江旭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9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豪门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岳、张春生,被上诉人东高桥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明,被上诉人江旭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星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门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豪门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2、由星利公司、东高桥村委会、江旭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民事判决中“本院认为,…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称经被告星利公司偿还,尚欠原告90万元未付”,“即原告认可被告所偿还的部分为本金,而不是利息”的说法没有丝毫依据。①仅从字面上看,也无法达到一审法院的“即”理解;②豪门建筑公司已经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有书面变更申请,并得到了一审法院的认可,并且延长了对方的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应该以变更后的诉请为准,但以变更前的为依据进行推论,是错误的。③在第二次开庭时,豪门建筑公司明确了307万元的由来,清晰的表达了利息、违约金的给付时间和数额,一审法院却认定该公司“认可被告所偿还的部分为本金,而不是利息”,明显不是豪门建筑公司的本意,而是一审法院的“本意”,换一种说法:豪门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已被歪曲。(2)关于违约金或者利息的问题。东高桥村改造提升项目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5%的违约金条款,但一审法院未予考虑,明显违背事实,偏袒对方。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东高桥村委会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加盖村委会证明专用章,可以说明得到了其认可。加盖证明专用章的人员为江旭光,而江旭光当时是村委会主任,可见其行使的是村委会主任的职权,属于职务行为,东高桥村委会自然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另,2015年2月1日以后给付豪门建筑公司的费用为违约金,违约金和利息虽然名称不同,但性质相同,属于对方按照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按照月5%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混淆了概念,不应将上述已付的费用认定为本金。
东高桥村委会答辩称,签订协议时合同需要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而东高桥村委会没有合同专用章。因此,只有公章才能够代表村委会的意思表示,并且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也必须经过村民委员会的讨论决定。本案中,涉案协议加盖的并非村委会公章,而是证明专用章,证明专用章仅是为本村村民出具证明时使用,不能用于签订合同,也不能代表村民委员会行使了民事行为。此外该协议签订时也并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不具有法律效力。东高桥村委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豪门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维持原判。
江旭光答辩称,豪门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对事实的陈述系其自认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涉案协议书并未约定利息,豪门建筑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利息的存在,该公司主张所偿还的款项为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则豪门建筑公司对于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0年8月20日实行,该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总计的违约金或利息不能超过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因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故对违约金的计算应当参照上述规定。另,豪门建筑公司在《民事上诉状》中陈述江旭光系时任东高桥村委会的村主任,可见其是代表村委会行使职权,属于职务行为。则该公司请求江旭光承担连带责任与上述事实相互矛盾。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和利息不但名称不同,性质也不同,一审法院并未混淆相关法律概念,豪门建筑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偿还的款项是违约金,再结合其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该公司提出的补充上诉理由不成立。
星利公司未作答辩。
豪门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星利公司、东高桥村委会、江旭光互负连带责任给付豪门建筑公司90万元及违约金;2、由星利公司、东高桥村委会、江旭光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在诉讼过程中,豪门建筑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星利公司、东高桥村委会、江旭光互负连带责任给付307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07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24%给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豪门建筑公司提供的协议记载,甲方:星利公司,乙方:豪门建筑公司,乙方代表:吕振岳,丙方:东高桥村委会。一、甲乙双方于2014年3月8日签订的关于玉田县东高桥改造提升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予以解除。二、经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共给付乙方工程款和前期投入共计199.476万元(甲方已在2014年9月18日给付34.476万元,以工人工资形式发放),退还135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补偿乙方退场损失50万元。2015年1月1日前甲方付清上述全部款项350万元,则按实际未付数额每月承担5%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计算至甲方付清为止。四、丙方同意对甲方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赔偿(给付)责任,丙方在甲方不能如约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时,则有不抗辩的,即时直接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50万元及上述违约金的法律义务。…八、其他保证条款下列人员对甲方和丙方应付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为5年,…下列人员有义务对上述所有款项向乙方承担给付责任:1、刘春利(盖章)2、江旭光(签字,捺手印)。甲方北京星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公章)刘春利(盖章),乙方**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盖公章)吕振岳(签字捺手印),丙方、担保方:玉田县杨家套乡高桥村(盖证明专用章)江旭光(签字捺手印)。时间2014年9月30日。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截止至2017年8月已给付豪门建筑公司人民币175万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划拨140万元抵顶欠豪门建筑公司债务。江旭光提供的吕振岳等支款单据,豪门建筑公司不予认可,该单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不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豪门建筑公司与星利公司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未约定逾期利息,该民事起诉状中称“经星利公司偿还,尚欠豪门建筑公司90万元未付”,即豪门建筑公司认可效星利公司所偿还的部分为本金,而不是利息。因此,豪门建筑公司主张星利公司所偿还的部分是利息,理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豪门进建筑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虽将东高桥村委会列为丙方,但未加盖东高桥村委会公章,而加盖的是东高桥村委会证明专用章,证明专用章仅是为本村村民出具证明时使用,不能用于签订合同时使用,证明专用章不能代表村委会行使民事行为,亦不能对村委会产生民事法律后果。因此,该协议对东高桥村委会不发生法律效力,豪门建筑公司要求东高桥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理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截止至2017年8月星利公司已偿还豪门建筑公司315万元,尚欠35万元未予给付。协议书中约定违约金为每月5%的违约金,现豪门建筑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给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豪门建筑公司陈述星利公司最后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因此,违约金应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江旭光在担保人员处签字,并约定担保时间为5年,因此,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江旭光主张星利公司没有与豪门建筑公司签订过建筑施工合同,同时没有收到过该公司所述的150万元合同保证金,豪门建筑公司称吕振岳代表惠鹏公司参与施工,后与星利公司协商,将惠鹏公司变更为豪门建筑公司告。双方已就退还工程款、保证金等问题达成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因此,星利公司主张豪门建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理据不足,不应予以采信。判决:一、被告北京星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江旭光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360元,由原告**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15元,被告北京星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745元,被告北京星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6745元,被告江旭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豪门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星利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对已付款项的性质作出约定,则一审法院认定为本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合同中加盖的是东高桥村委会的证明专用章,而该印章是否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也不足以证明东高桥村委会有对外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豪门建筑公司请求东高桥村委会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蒙蒙
审判员 孙乾辉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