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旭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4民初1671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中林路17号第1幢第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滕梓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庆,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开发区子午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以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2772.1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00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362772.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兰州水源地建设项目(第9标段)厂区道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层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暂定为2019年4月30日,工期10天,总价款暂定为1285025元,最终以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9年6月6日进行了验工结算,结算的工程总价款1347572.1元,现被告实际支付了1074800元,尚欠272772.1元工程款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兰州水源地建设项目(第9标段)厂区道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层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包兰州水源地建设项目(第9标段)厂区道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层施工项目,开工时间暂定为2019年4月30日,工期10天,合同价款按13.5元/平方米计算,铺筑面积约为9518.7平方米,合同价款暂定为1285025元,结算以实际发生的铺筑面积工程量为准,且约定完成摊铺碾压下面层沥青混合料施工后,开始铺装上面层混合料前、支付合同总额的40%进度款,完成路面上面层沥青混合料的摊铺、找平、碾压,并经甲方和三局项目验收合格,在5月30日前、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0%进度款,在6月30日前、支付至实际完成该项目总额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留金质保期为1年。2019年6月6日,经双方核算涉案项目总工程总价款为1272701.7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74800元,下剩197901.7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被告自愿签订施工合同,应当积极履行。双方于2019年6月6日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总价款为1272701.7元,故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总价款的95%,即1209066.7元,因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下剩63635元应当于2020年6月30日全部付清。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74800元,其应当及时将下剩197901.7元付清。
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结合被告欠付金额及欠付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适宜。
原告诉请的数额为362772.1元,应是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诉讼标的额。根据上述核算实际有222901.7元得到支持,为原告请求额的61.44%。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应自行负担38.56%,被告负担61.44%。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7901.7元、违约金25000元,以上共计22290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全部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371元,由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婧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