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3民初5146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12月5日出生,榆中县农民,住。
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居民。
被告: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开发区子午大街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9105195254M
法定代表人:刘以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就兰州高新区榆中园区经四路新建工程的部分人工项目达成承包合意,被告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挂靠的公司。该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之间结算,总计工程款6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41万元,剩余欠款19万元。双方约定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工程款,现付款期限已过许久,二被告搪塞不予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向其分包劳务工程项目属实,但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7万元,还剩余3万元。剩余的3万元是工程质保金,还不能支付给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结算单》一份和《欠条》一份,证明2018年6月16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结算,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60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人工费41万元,剩余19万元没有支付,被告***对拖欠的人工费19万元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兰州高新区榆中园区经四路新建工程市政管网工程款支付证明》二份;《今支条》一份、《支领工人工资条》一份、《现金支领单》二份、《收条》一份、《支领单》一份、《兰州高新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一份、《工资发放表》六份,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人工费56万元。另被告***口头陈述通过微信还向原告支付了人工费10000元,合计57万元。对该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被告将其承包的兰州高新区榆中园区经四路新建工程中的部分雨水、中水、污水的人工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具体施工,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仅仅达成了口头协议。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在2017年4月份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到2018年6月施工完毕,在2018年6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结算,原告施工的项目人工费为60万元,当日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了《结算单》。经对账截止2018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工费41万元,剩余19万元没有支付,同日被***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言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9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人工费16万元,剩余3万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劳务承包合同》是无效协议,因为原告没有取得专业从事劳务分包工程的资质,原告不能承包劳务工程。但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劳务工程后,实际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提供了劳务,且原告提供的劳务已经物化到建设工程中与建设工程成为一体无法分离了。原告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务,并按照口头协议完成了劳务工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3万元没有支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以实际拖欠的数额3万元为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拖欠劳务费,原告认为被告***是挂靠在被告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二被告之间是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但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且从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都是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进行结算,是被告***个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来没有和原告进行过结算,也没有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原告与被告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双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拖欠的劳务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拖欠原告的3万元是质保金,质保期限没有届满,所以不向原告支付剩余30000元。首先,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和《欠条》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在该劳务施工工程项目中质保金为30000元,尤其是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注明拖欠原告工程款19万元,并没有注明其中包含质保金30000元。其次,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结算单》中明确约定原告承包的是雨水、中水、污水工程中的人工也就是提供劳务,劳务在施工中一经提供便和工程结合在了一起无法分开,对劳务行为设定质保期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科学的,更是无法律依据的。综上,被告***不能证明其和原告约定了质保期,质保金是3万元,剩余3万元就是质保金。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负担1722元,被告***负担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成   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郝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