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1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开发区子午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以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巡礼、陈莎莎(实习),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1民初4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丽、吉建超,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巡礼、陈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门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系李海岸借用上诉人资质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只是一个施工队,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工程款应由李海岸向被上诉人支付或由**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上诉人并未结回任何工程款项。**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项,负责人无法取得联系,上诉人没有结回任何款项,因此无须向被上诉人付款。二、李海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无法联系李海岸,无法联系**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向法院起诉。后经上诉人了解李海岸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大部分工程款,被上诉人的起诉属重复主张。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做出判决是错误的。本案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是李海岸借用上诉人的资质,被上诉人为**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的法律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上诉人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答辩称,**豪门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豪门公司给付***工程款215万元,并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75%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由**豪门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豪门公司与**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就遵化市华远世纪城A10区工程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2月6日,**豪门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结算金额为595万元,甲方负责人处为李海岸签名,乙方负责人处为***签名。2014年4月17日,李海岸就涉案工程为***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215万元。2017年6月7日,***曾就涉案工程款在一审法院起诉**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豪门公司共同给付,诉讼过程中,***与**豪门公司签订调解书一份,内容为:“调解书甲方:**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乙方撤回在遵化市人民法院的起诉,并保证自撤诉之日起二年之内不再起诉;二、甲方保证在调解书生效后尽快到遵化市人民法院起诉**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甲方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后,甲方优先向乙方划拨工程款;三、若自乙方撤诉之日起二年内,甲方仍未从**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甲方应给付乙方工程款215万元;四、其它无纠纷。甲方(盖章):**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于祝贺签名乙方(签字):***日期:2017年7月3日”。另查,***于2017年7月2日申请撤回遵化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1民初2872号案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豪门公司主张***、**豪门公司双方于2017年7月3日签订的调解书无效,但其对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豪门公司对其与***曾签订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调解书的内容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调解书合法有效。***据此要求**豪门公司给付工程款21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书中对利息并未进行约定,故就***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10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31元减半收取14265.5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65.5元,由被告**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因**豪门建筑公司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协议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豪门建筑公司对***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31元,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木子

审判员  郑国勇

审判员  康永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刘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