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鸿宝集团有限公司

代建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10民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建设,男,汉族,1963年9月8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4年10月27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大虎,男,汉族,1988年1月1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田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鸿宝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鸿宝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鸿宝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袁桂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慧星、叶纲,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中段新天下楼盘AB座(建安大道与魏文路交汇处)。
负责人:张天义,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男,汉族,1989年7月9日生,住山东省泗水县。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祥河,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大虎、***、代建设、河南鸿宝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鸿宝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借款人河南宏腾纸业有限公司骗取贷款、骗取上诉人担保,为查明相关事实,应追加借款人河南宏腾纸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代大虎、***、代建设与上诉人河南鸿宝集团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86.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吴 涛
审判员 李 锐
审判员 李 兵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侯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