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002民初1349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中段新天下楼盘**(建安大道与魏文路交汇处)。
负责人:张天义,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亚非,男,汉族,1987年6月7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祥河,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科技园区宏腾大道
诉讼代表人:河南宏腾纸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鸿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鸿宝路**
法定代表人:袁桂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慧星,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纲,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建设,男,汉族,1963年9月8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王爱梅,女,汉族,1964年10月27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代大虎,男,汉族,1988年1月1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招行许昌分行)诉被告河南宏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腾公司)、河南鸿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宝公司)、代建设、王爱梅、代大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宏腾公司的起诉。2017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6)豫1002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鸿宝公司、代建设、王爱梅、代大虎提起上诉。2018年1月31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0民终21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为查明相关事实,应追加借款人河南宏腾纸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裁定撤销我院(2016)豫1002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2018年3月5日,本案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借款人宏腾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亚非、董祥河,被告宏腾公司破产管理代理人李涛、田杰,被告鸿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慧星、叶纲,被告代建设、王爱梅、代大虎的委托代理人李涛、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宏腾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协议》一份,授信金额2000万元,授信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4月9日到2015年4月9日。同日,被告鸿宝公司、代建设、王爱梅、代大虎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宏腾公司在2000万元额度内的借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3日,宏腾公司申请使用贷款2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9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诉讼中,原告对诉状内容补充如下:1、本案原告仅起诉了鸿宝公司等保证人,并未起诉借款人宏腾公司,因此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宏腾公司非适格当事人。2、鸿宝公司等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鸿宝公司所称“宏腾公司骗取贷款、骗取担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贵院在一审中对鸿宝公司所称“宏腾公司欺诈骗取贷款”证据不足的认定事实清楚、论证确实充分。而且,二审中也未对此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2)、鸿宝公司等保证人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5条、第6条对担保的相关问题均有明确约定,而且,鸿宝公司又根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规定对原告出具《对保书》再次确认,其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是真实的,并愿负全部法律责任。综上所述,鸿宝公司等保证人违反诚信原则、拒不履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的连带清偿本金及利息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证人鸿宝公司、代建设、王爱梅、代大虎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鸿宝公司辩称:原告在此笔贷款的受托发放中存在明显及重大错误,根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3条约定,鸿宝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1、宏腾公司申请贷款的《购销合同》是压根就不存在的虚假交易。宏腾公司与隆盛公司之间用于办理贷款的《购销合同》是虚假的,不存在真实交易。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民破5号民事裁定书查明,被申请人宏腾公司与隆盛公司等六家公司为关联公司,宏腾公司的六家关联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活动,主要是为宏腾公司融资并提供担保。2、原告发放贷款时,严重不负责任,存在明显及重大过错。原告没有对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隆盛公司资金占用等情况做尽职调查并出具书面尽职调查报告。原告对宏腾公司提交的支付申请、商务合同等材料所列的交易信息是否相符,其审查存在明显及重大错误。原告对这笔贷款的发放存在明显及重大过错。《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5条约定,本担保书是独立的,其效力不受任何影响,该约定违反了《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属无效条款。综上所述,本案中宏腾公司通过虚假交易骗取原告贷款,贷款申请资料与商务合同的“付款时间”明显不符。原告在审批贷款资料和发放贷款时,在没有现场调查、《提款申请书》与《购销合同》付款时间明显不一致的情况下,违规确认批准宏腾公司的贷款申请资料,违规放贷,存在明显及重大错误。因此,依据双方《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3条约定,由于原告发生明显及重大错误,鸿宝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同时,如果原告严格依法合规审查,拒绝违规放贷,完全可以避免损失,原告应当对其明显及重大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宏腾公司、代建设、王爱梅、代大虎辩称:1、本案借款属实,原告与被告宏腾公司之间系真实客观的借贷关系,之后归还过部分本息,并不存在骗取贷款的主观恶意和行为。2、宏腾公司之所以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宏腾公司在2015年9月为了配合许昌市的水系建设,被政府政策性关停,宏腾公司的关停也为许昌市的水利建设作出了贡献,已经许昌市政府和魏都区政府认可,并予以肯定。2016年6月宏腾公司被中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致使宏腾公司没有能力归还贷款本息,但已经按照优先债权为招行预留了部分份额。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3、被告代建设、王爱梅、代大虎担保属实。4、鉴于法院把宏腾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我们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市中院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宏腾公司(乙方)与原告招行许昌分行(甲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3723信字第034号的《授信协议》一份,该《授信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供乙方作流动资金等约定事项使用,授信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逾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该《授信协议》对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和合同责任进行了约定。关于授信额度的使用,约定:“乙方申请授信额度内流动资金贷款的,甲、乙双方无须另行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乙方每次申请用款时,须逐笔提交《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以及甲方根据自主支付、受托支付的不同要求而要求乙方提交的资料。甲方逐笔审批并自行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具体每笔提款的实际发放金额、起止时间、用途、利率等事项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未直接载明的内容仍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提款申请书》与借款借据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按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和/或其他授信”。
2014年4月9日,被告鸿宝公司、代建设、王爱梅、代大虎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均承诺:保证人为编号为2014年3723信字第034号的《授信协议》项下本金在2000万元额度内的借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具体业务到期日可晚于《授信协议》约定的到期日;保证范围为本金最高限额2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如果授信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所欠贷款,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无须先行向授信申请人追索或提起诉讼,即使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贸易融资项下货物、单据,亦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应收债权到期之日另加两年;本担保书是独立、持续有效、不可撤销和无条件的,不受《授信协议》及各具体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受授信申请人与任何单位、个人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受授信申请人欺诈、重组、停业、解散、清算、破产、改制等任何变化而变化;保证人还承诺“贵行发出的索偿通知书是终结性的,本保证人对此绝无异议。……除非发生明显重大错误,本公司接受贵行索偿要求的款项金额为准确数据”;在保证人特别声明条款中,保证人声明“出具本担保书是本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或胁迫的因素”。同日,被告鸿宝公司向原告出具《对保书》,“愿意为宏腾公司与贵行2014年4月9日签订的2014年3723信字第034号项下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为此,谨再确认,于2014年4月9日向贵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是真实的,本担保人对对保书中所列条款,负全部法律责任”。
原告按照宏腾公司《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于2014年11月13日向宏腾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废纸”,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0月9日,年利率6.3%,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2014年11月13日宏腾公司向原告递交《提款申请书》和《购销合同》,请求原告将借款2000万元支付给《购销合同》相对方隆盛公司;2014年11月14日,原告以受托支付方式将宏腾公司取得的贷款2000万元转入隆盛公司银行账户。该《购销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供货方为隆盛公司,购货方为宏腾公司,其中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约定为:需方提货后半年内付款。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截止2016年6月1日已拖欠利息717091.10元。各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债务。
2016年6月17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0民破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宏腾公司及六家关联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该民事裁定书查明:由于配合许昌市水系建设,按照许昌市、区两级政府的要求,宏腾公司于2015年9月政策性停产;宏腾公司与许昌惠隆林业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为关联公司(其中包括隆盛公司),上述六家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活动,主要是为宏腾公司融资并提供担保。被告鸿宝公司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17年8月1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0民破5之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宏腾公司及六家关联公司的重整计划;终止宏腾公司及六家关联公司重整程序。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仅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要求按照保证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因本案中各担保人约定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以保证合同纠纷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以保证合同纠纷进行审理。
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中院进行审理问题。本案系重审案件,原一审案件诉讼时,原告起诉的被告包括宏腾公司,立案时间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破产裁定之前,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宏腾公司的起诉。被告上诉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要求追加宏腾公司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及本案情况,本案不符合移送中院审理的条件。
关于借款人是否骗取贷款、骗取鸿宝公司担保问题。本案所涉的主合同《授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认可,合同有效。被告鸿宝公司、代建设、王爱梅、代大虎作为该《授信协议》项下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自愿为《授信协议》项下本金在2000万元额度内的借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对保证人提供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予以接受,且《授信协议》所约定的贷款事实已实际发生,《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属生效担保合同。
被告鸿宝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以裁定书查明,“宏腾公司与许昌惠隆林业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为关联公司(其中包括隆盛公司),六家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活动,主要是为宏腾公司融资并提供担保”。鸿宝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之前。被告鸿宝公司以此证明原告对借款人宏腾公司的经营状况已明知的反驳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对于借款人的用款申请材料行使的是形式上的审查,虽然原告在用款资料方面有审查不严的瑕疵,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发放贷款存在重大过错。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裁定书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借款人采用虚构商务合同的方法欺诈使用贷款,其过错在借款人。被告鸿宝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债权人、债务人采取恶意串通或欺诈等手段签订《授信协议》,也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债务人采取恶意串通或欺诈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
被告鸿宝公司、代建设、王爱梅、代大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并承诺:如果授信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所欠贷款,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无须先行向授信申请人追索或提起诉讼;在担保书的独立性方面承诺:本担保书是独立、持续有效、不可撤销和无条件的,不受《授信协议》及各具体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受授信申请人与任何单位、个人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受授信申请人欺诈、重组、停业、解散、清算、破产、改制等任何变化而变化;保证人声明“出具本担保书是本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或胁迫的因素”。保证人明确同意对所列举情形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并不违法。上述担保承诺也是作为金融机构的原告发放贷款的重要条件。被告鸿宝公司等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并在《对保书》中再次对《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真实性及所列条款进行了确认。被告鸿宝公司在上述情况下为借款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不存在借款人骗取担保的情况。同时,被告鸿宝公司认为《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的条款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但未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此,即使出现前述相关条款所列举的借款人欺诈使用贷款事实,在民事责任方面,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不应当免除,保证人应当履行相关担保责任。故被告鸿宝公司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以担保合同请求由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清偿相关债务的民事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鸿宝集团有限公司、代建设、王爱梅、代大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关利息(截止2016年6月1日的利息为717091.10元,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9.45%计算)。
案件受理费1453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鸿宝集团有限公司、代建设、王爱梅、代大虎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魏 芳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