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002民初2747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建安大道中段新天下楼盘AB座(建安大道与魏文路交汇处)。
负责人:张天义,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健,男,汉族,1989年7月9日生,住山东省泗水县。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祥河,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鸿宝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鸿宝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鸿宝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袁桂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慧星,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纲,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建设,男,汉族,1963年9月8日生,住河南省**市魏都区。
被告:王爱梅,女,汉族,1964年10月27日生,住河南省**市魏都区。
被告:***,男,汉族,1988年1月1日生,住河南省**市魏都区。
被告代建设、王爱梅、***的委托代理人:孔宁,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建设、王爱梅、***的委托代理人:田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河南宏腾纸业有限公司(简称宏腾公司)、河南鸿宝集团有限公司、代建设、王爱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河南宏腾纸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被**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裁定中止诉讼。诉讼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宏腾纸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撤回对被告河南宏腾纸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9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健、董祥河,被告河南鸿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慧星、叶纲,被告代建设、王爱梅、***的委托代理人孔宁、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起诉称:2014年4月9日,宏腾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协议》一份,授信金额2000万元,授信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4月9日到2015年4月9日。同日,被告鸿宝公司、代建设、王爱梅、***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为本金在2000万元额度内的借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3日,宏腾公司申请使用贷款2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9日。上述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为维护金融债权安全,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宏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6日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截止到2016年6月1日拖欠利息为717091.10元);(二)被告河南鸿宝集团有限公司、代建设、王爱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宏腾公司的起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鸿宝公司、代建设、王爱梅、***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6日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截止到2016年6月1日拖欠利息为717091.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鸿宝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若贷款银行存在重大错误,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贷款银行在该笔2000万元贷款发放中存在重大错误,原告在发放该笔贷款时,对宏腾公司提出的购销合同及提款申请书,已经发现有一重要信息点不一致,时间不一致,但原告仍旧发放贷款,存在重大错误。**中院的破产裁定书明确查明宏腾公司下属的6家公司根本不存在实际经营任务,是为了宏腾公司贷款而设立的皮包公司。用于贷款的购销合同是虚假的,银行在审查贷款资料时存在重大错误,违规发放该笔贷款,严重违反了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法律层面上,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0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事实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中院(2016)豫10民破5号民事裁定查明宏腾公司与隆盛公司等六家公司(包括本案所涉及的购销合同交易相对方**隆盛废纸收购有限公司,简称隆盛公司)无任何实际经营活动,纯粹为贷款而设立,因此本案用于贷款的购销合同系虚假合同,贷款用途亦为虚构,宏腾公司为取得贷款采取欺诈手段,鸿宝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担保。本案中宏腾公司申请2000万元贷款是流动资金贷款,根据本案授信协议9.1.3条约定,单笔贷款超过50万元,应当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因此本案原告放贷时应当根据银监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审查提款申请书上的信息与宏腾公司购销合同的信息相符,然后才能发放贷款。但原告在审查购销合同等相关资料时,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明确标注为提货后付款,但提款申请书所列付款时间是2014年11月14日,没有提货后这一前提条件。用于贷款的购销合同系虚假合同,宏腾公司和荣盛公司之间不存在交易,原告在审查资料时明知购销合同与提款申请书不一致,仍违规发放贷款,依据担保法解释第40条规定,宏腾公司在该笔贷款中采用了欺诈手段,原告明知欺诈事实违规发放贷款,鸿宝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提供担保,应不承担保证责任。宏腾公司退出本案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法院对原告的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代建设、王爱梅、***共同辩称:宏腾公司借款属实,且已归还部分利息。宏腾公司于2016年7月5日被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宏腾公司的破产属于政策性关停,并非宏腾公司的主观因素造成,因此不能归还借款并非恶意行为。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为支持其主张提出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有:
第一组:宏腾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鸿宝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代建设、王爱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1、《授信协议》、借款借据、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提款申请书、购销合同、付款回单各1份。证明2014年4月9日,宏腾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协议》,授信金额为2000万元,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2014年11月13日,宏腾公司以购废纸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9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3%,逾期加收50%。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四份。证明被告鸿宝公司、代建设、王爱梅、***对上述授信协议项下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3、贷款审批及发放的辅助证据。
第三组: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受招商银行委托发出的关于通知保证人就宏腾公司破产申报债权的律师函邮政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宏腾公司申报债权公示期内向保证人鸿宝公司、代建设、王爱梅、***发出了关于保证人及时申报债权的律师函。
被告代建设、王爱梅、***对原告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对原告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因未见到该证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鸿宝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鸿宝公司的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对鸿宝公司签署的担保书真实性无异议,该担保书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但该担保书对鸿宝公司的担保责任显示“贵行发出的索偿通知书是终结性的,本保证人同意在收到贵行索偿通知书五日内如数偿还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而无需贵行出具任何证明及其他文件,除非发生明显及重大错误,本公司接受贵行索偿要求的款项金额为准确数额”。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没有发生重大过错的前提下,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在贷款发放中发生重大错误,故鸿宝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函件内律师函的内容亦无法确认。2013年11月16日授信调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4月9日放款资料审查表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11月13日贷款业务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宏腾公司与隆盛公司的购销合同的付款时间与提款申请书的付款时间明显不符,违反了银监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属于原告有严重错误,违规发放贷款。购销合同系虚假合同,付款回单显示从宏腾公司账户转入隆盛公司2000万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从相关证据中未看到原告向宏腾公司支付借款的证据。
经质证和审核,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认为因未见到该证据及文件,对函件内律师函的内容亦无法确认,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鸿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出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有:
1、**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民破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隆盛公司等六家公司为宏腾公司的关联公司,隆盛公司等六家关联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活动,主要是为宏腾公司融资提供担保,所谓的购销合同实际上是不存在的虚假交易。裁定书中法院查明隆盛公司与宏腾公司不存在购纸事实,不存在正常经营活动。2、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原告应在提货后付款,本案原告未向法庭提交需方提货的证据。3、提款申请书及借款收据。证明本案贷款为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的付款日期与购销合同的付款日期及付款条件明显不符,原告应当不予发放贷款,但原告违规发放贷款。4、鸿宝公司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格式性文书上明确显示原告若发生明显及重大错误时,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5、银监会流动资金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证明银行受托支付的,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对象、金额等信息与购销合同应当相符。而本案宏腾公司的付款申请书与购销合同五个审查点并不完全相符。
原告对鸿宝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裁定书内容亦不能证明购销合同为虚假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购销合同并非原告发放贷款的主要依据,原告发放贷款主要依据授信协议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根据保证人的不可撤销担保及授信协议发放贷款,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鸿宝公司所称重大错误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真实性无法调查。原告与鸿宝公司签订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第5条明确规定,该担保书是独立的,不受授信申请人与任何单位签订的协议影响。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代建设、王爱梅、***对鸿宝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购销合同的虚假性。该裁定书并未否认其关联公司在客观上实际存在的经营行为。证据2应当是有效合同,从证据本身并不能体现出该证据的虚假性,同时,鸿宝公司亦把该购销合同作为证据出示,并赋予其证明问题及证明对象。证据3无异议。证据4鸿宝公司依据该担保书第3条保证方式的第二自然段,用于证明若发生明显及重大错误,保证人可以免责,但该段内容并不能达到鸿宝公司的证明目的,该段内容所反映的信息应当是对索偿通知书所确定的内容发生明显及重大错误,而非对整个贷款行为是否发生明显及重大错误的定义,因此该段内容不能达到鸿宝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5不属于证据范畴。
经质证,原告、代建设、王爱梅、***对被告鸿宝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
诉讼中,宏腾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民破5号民事裁定书,(2016)豫10民破5-2民事决定书。本院调取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民破5之9号民事裁定书。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9日,河南宏腾纸业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甲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3723信字第034号的《授信协议》一份,该《授信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供乙方作流动资金等约定事项使用,授信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逾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该《授信协议》对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和合同责任进行了约定。关于授信额度的使用,约定:“乙方申请授信额度内流动资金贷款的,甲、乙双方无须另行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乙方每次申请用款时,须逐笔提交《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以及甲方根据自主支付、受托支付的不同要求而要求乙方提交的资料。甲方逐笔审批并自行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具体每笔提款的实际发放金额、起止时间、用途、利率等事项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未直接载明的内容仍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提款申请书》与借款借据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按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和/或其他授信”。
2014年4月9日,被告鸿宝公司、代建设、王爱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均承诺:保证人为编号为2014年3723信字第034号的《授信协议》项下本金在2000万元额度内的借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具体业务到期日可晚于《授信协议》约定的到期日;保证范围为本金最高限额2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如果授信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所欠贷款,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无须先行向授信申请人追索或提起诉讼,即使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贸易融资项下货物、单据,亦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应收债权到期之日另加两年;本担保书是独立、持续有效、不可撤销和无条件的,不受《授信协议》及各具体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受授信申请人与任何单位、个人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受授信申请人欺诈、重组、停业、解散、清算、破产、改制等任何变化而变化;保证人还承诺“贵行发出的索偿通知书是终结性的,本保证人对此绝无异议。……除非发生明显重大错误,本公司接受贵行索偿要求的款项金额为准确数据”;在保证人特别声明条款中,保证人声明“出具本担保书是本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或胁迫的因素”。
原告按照宏腾公司《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于2014年11月13日向宏腾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废纸”,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0月9日,年利率6.3%,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2014年11月13日宏腾公司向原告递交《提款申请书》和《购销合同》,请求原告将借款2000万元支付给《购销合同》相对方隆盛公司;2014年11月14日,原告以受托支付方式将宏腾公司取得的贷款2000万元转入隆盛公司银行账户。该《购销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供货方为隆盛公司,购货方为宏腾公司,其中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约定为:需方提货后半年内付款。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截止2016年6月1日已拖欠利息717091.10元。各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债务。
2016年6月17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0民破5号民事裁定书、(2016)豫10民破5-2民事决定书,裁定宏腾公司及六家关联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16)豫10民破5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由于配合**市水系建设,按照**市、区两级政府的要求,宏腾公司于2015年9月政策性停产;宏腾公司与**惠隆林业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为关联公司(其中包括隆盛公司),上述六家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活动,主要是为宏腾公司融资并提供担保;上述六家关联公司对与宏腾公司一并进行破产重整没有异议。被告鸿宝公司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17年8月1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民破5之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宏腾公司及六家关联公司的重整计划,终止宏腾公司及六家关联公司重整程序。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恪守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对于本案所涉的主合同《授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认可,合同有效。被告鸿宝公司、代建设、王爱梅、***作为该《授信协议》项下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自愿为《授信协议》项下本金在2000万元额度内的借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如果授信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所欠贷款,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无须先行向授信申请人追索或提起诉讼;在担保书的独立性方面承诺:本担保书是独立、持续有效、不可撤销和无条件的,不受《授信协议》及各具体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受授信申请人与任何单位、个人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受授信申请人欺诈、重组、停业、解散、清算、破产、改制等任何变化而变化;保证人声明“出具本担保书是本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或胁迫的因素”。原告对保证人提供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予以接受,且《授信协议》所约定的贷款事实实际发生,《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属生效担保合同。
被告鸿宝公司认为借款人为借款所使用的《购销合同》为虚假合同,宏腾公司以欺诈行为取得贷款,且原告审查不严发放贷款存在重大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的规定,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民破5号民事裁定书查明:宏腾公司与**惠隆林业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为关联公司(其中包括隆盛公司),六家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活动,主要是为宏腾公司融资并提供担保。本案查明,本案中的主合同《授信协议》、从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签订时间在前,且各方当事人对《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真实性认可。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债务人采取恶意串通或欺诈等手段签订《授信协议》,也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债务人采取恶意串通或欺诈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借款人宏腾公司所使用的贷款系业务流动资金性质,银行对于借款人的用款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借款人取得的贷款,原告根据借款人的请求,采用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款项转账或支付并无不妥。虽然原告在用款资料方面有审查不严的瑕疵,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发放贷款存在重大过错。依据(2016)豫10民破5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借款人采用虚构商务合同的方法欺诈使用贷款,其过错在借款人。而保证人的保证担保行为是银行发放贷款的重要条件,《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被告鸿宝公司等保证人自愿签署提供,其中存在诸如不受《授信协议》及各具体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受授信申请人与任何单位、个人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受授信申请人欺诈等任何变化而变化等条款内容,一方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能够预见且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授信申请人欺诈”、“破产”等事实情形予以明确列举,系保证人明确同意对所列举情形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并不违法。另一方面,被告鸿宝公司等保证人应当知道相关条款内容是否合理合法,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条款内容有失合理性或合法性的情况下,仍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此,即使出现前述相关条款所列举的借款人欺诈使用贷款事实,在民事责任方面,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不应当免除,保证人应当履行相关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相关规定向连带责任保证人直接行使债权,保证人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故,鸿宝公司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请求由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清偿相关债务的民事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借款人河南宏腾纸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贷款2000万元及相关利息,由被告河南鸿宝集团有限公司、代建设、王爱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关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6月1日的利息为717091.10元,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9.4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鸿宝集团有限公司、代建设、王爱梅、***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延伟
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
人民陪审员 朱巧焕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