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鸿宝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救助安置管理局、河南鸿宝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19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救助安置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姚桥乡。
法定代表人:顾举超,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鸿宝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姚桥乡郭当口。
法定代表人:平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慧星,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鸿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鸿宝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救助安置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置局)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鸿宝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鸿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宝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3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置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3377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园林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决撤销园林公司2018年8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3.依法判令园林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7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明显违背园林公司设立时的根本目的,同时也违背了园林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的规定。根据安置局同鸿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可知,双方成立合资公司目的是建设一个规模为1500亩左右的名优花卉苗木生产基地,进行园林花卉苗木良种的繁育、种植和销售,进行高效农业开发。然而园林公司此次召开的股东会决议目的在于通过将该土地收归国有后将其再次摘牌,从而将该土地进行商业开发,违背了成立合资公司的根本目的。是否同意将园林公司名下土地交由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不应属于股东会可表决的事项,即使表决,也不应仅依据公司章程关于二分之一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即可通过的一般规定,此次股东会表决明显违背了两名股东的明确约定。一审判决对该事实同样予以忽视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对安置局所提出的相关事实及理由未予以审查,仅以“股东会决议未违反通知规定”为由即确认其有效,该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园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2018年8月17日《股东会决议》内容所涉两块土地交由政府部门收储也不存在违背园林公司设立时的根本目的情况,也不违背园林公司的章程。该《股东会决议》不具备撤销的法律要件。本案所涉土地收储事宜,并不违背双方之前的约定。本案并不存在国有土地出让给鸿宝公司的行为,鸿宝公司并未获得涉案土地的使用。安置局的1000万元出资,是将土地转让给园林公司取得的价款中支付的,本案所涉土地原由安置局取得划拨使用权,2002年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该土地由郑州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出让给了园林公司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园林公司取得土地完整的产权,不存在土地违法转让的问题。对于收储事宜,园林公司认为应属于公司的其他重要事项,系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股东会表决。园林公司召集股东会并就土地收储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土地收储不属于章程中列举的特殊事项。
鸿宝公司辩称,安置局的上诉理由违背客观事实,对法律理解认识错误,对一审判决的主张是片面和错误的。鸿宝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依法查明的相关事实,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已经查清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决议效力应予确认。安置局上诉认为,2018年8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违背了园林公司设立时的根本目的,也违背园林公司的章程,这是安置局孤立片面的理解,安置局认为土地收储不应属于股东会可表决的事项,即使表决也不应仅依据公司章程关于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表决权即可通过的一般性规定,该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2018年8月17日园林公司股东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二、安置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9日,鸿宝公司与安置局共同签署了一份公司章程,主要内容有:鸿宝公司与安置局共同发起设立园林公司,并制订本章程。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鸿宝公司投资金额4000万元,投资比例80%,安置局投资金额1000万元,投资比例20%;(第十七条)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八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九条)股东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召开;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其他董事主持。(第二十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书面并用传真通知到全体股东,由全体股东签收;未通知到全体股东召开的股东会所决定的事项无效;如通知到,股东不签收或无故未出席,则所议事项有效;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等。2018年7月27日,园林公司向安置局发出了一份《股东会会议通知》及相关材料,主要载明:依据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鸿宝公司提议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通知召开时间为于2018年8月17日上午10时30分;会议地点为鸿宝公司桂园会所会议室。会议议程为审议关于将公司名下358.3***亩土地交由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中心收储事宜。园林公司对此次股东会议通知及相关材料的送达过程申请了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8年8月17日上午,园林公司在鸿宝公司桂园会所会议室召开了股东会,出席会议的股东为鸿宝公司的代表,代表公司80%表决权,同意所议事项,代表公司20%表决权的股东救助管理局没有出席会议,由公司董事长**主持,形成以下决议:同意将公司名下358.3***亩土地申请由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鸿宝公司的代表在该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字盖章处签字并加盖鸿宝公司章印。2018年8月20日,园林公司提起本诉;2018年10月12日,安置局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鸿宝公司与安置局均为园林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和园林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临时股东会会议由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由园林公司所举的会议通知、股东会决议可知,本案所涉股东会由持有园林公司80%股份的鸿宝公司提议,董事长**主持,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关于通知方式,公司章程载明,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书面并用传真通知到全体股东,由全体股东签收;未通知到全体股东召开的股东会所决定的事项无效;如通知到,股东不签收或无故未出席,则所议事项有效。结合该条款的前后文义及从公司法精神来看,设立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的目的在于成功向股东通知开会事宜,不论公司采用何种通知形式,成功地通知到股东,保障股东参加股东会的程序性权利应为第一位目标。本案在庭审中,安置局亦认可收到了书面通知。故可认定本次股东会的通知已送达被告安置局,其应知晓该次临时股东会的会议内容。关于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及内容,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和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处,故对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予以认可。安置局的辩称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园林公司对安置局的诉请,予以支持。安置局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河南鸿宝园林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8月1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二、驳回河南省救助安置管理局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安置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安置局提交以下新证据,中共河南省纪委驻省民政厅纪律检查组“豫***(2018)14号”文件。证明:1.截止2018年的11月底,中共河南省纪委仍在对鸿宝公司进行合作事宜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且明确要求相关部门及人员切实做好国有土地的监管工作,以避免国有资产的损失。2.结合一审安置局的本诉部分的证据二、证据三及其他证据能够综合证明本案的合资存在将属于国有资产的划拨土地进行不合法转让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该土地转让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贸然认定本案争议股东会决议有效,尤其是允许园林公司将相关土地进行商业开发,则存在着国有资产损失的极大的风险。
园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鸿宝公司同安置农场之间的合作是经过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土地的价值进行了评估,根据公平的市场规则达成的协议。该土地转让到园林公司,是经过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园林公司向郑州市政府交纳了土地出让金,是经过了合法的审批手续。并且也向安置农场,也就是本案安置局的前身支付了3000多万元的土地价款,还有土地上附属物补偿款。
鸿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首先同意园林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一点,该证据与本案所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关联性,也就是说它仅仅是一个工作形式上的廉政提示,而与本案当中土地是否有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并没有实质的证明意义,没有任何关联性。而且对该文件的出台背景的目的也是持有异议的,因为这样一个纪律检查组驻民政厅的机构,从工作形式上出具一个警示告知书是非常容易的,但是其没有实质意义,而对本案产生一定的影响,对出具该文件的合法性也持有怀疑态度。
园林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2018年11月1日XXX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证明园林公司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完整的,应得到合法维护。关于土地收储事宜,任一股东都必须严格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规范运作,安置局不能随意以可能涉嫌国有资产流失为由阻挠公司的正常运营。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证明园林公司属于混合所有制企业,且民营持有80%股权,鸿宝公司作为园林公司的股东,属于民营企业,安置局代表国有资本,安置局在园林公司运营管理中心应依据《公司法》规定同鸿宝公司享有同等的权利,不能超越法律规定将园林公司以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该土地原为安置局为由不正当干涉阻挠园林公司的正常运营。园林公司所取得的产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安置局要求撤销股东会依法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公司章程依据。
安置局发表质证意见为,园林公司提供的这两份材料,一份是国家领导人的讲话,一份是中共中央国务院的一个意见。这两份文件材料都是属于抽象性的文件,根本不属于本案的证据范畴。这两份材料同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不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更不能够根据这两份材料来证明园林公司所谓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安置局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不具有法律依据。
鸿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园林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土地能否出让的问题,鸿宝公司与安置局共同签署公司章程,并发起设立园林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新公司成立后,甲方应依据《公司法》要求,无条件协助新公司办理划定地块使用证名称变更手续,把划定地块土地使用证变更在新公司名下”。且安置局将案涉土地交由园林公司,收取了相应的补偿款。本案土地转让给园林公司,园林公司有权合法处分涉案土地。关于股东会决议是否违背园林公司章程的问题,因园林公司章程并未约定公司不能处分土地使用权,且本案土地出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省救助安置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河南省求助安置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