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鼎策工程顾问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诉被告**、南宁华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鼎策工程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冯明及高芳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537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李晓洋。
委托代理人王国恒,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亚兰,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明喜,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华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武华大道华强孵化园。
法定代表人宋国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昌奎,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振宇,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鼎策工程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南宁市滨湖路**南湖国际广场**楼**/div>
法定代表人刘震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万红。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冯明。现下落不明。
被告高芳辉。
委托代理人吴文渊,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宁华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广西鼎策工程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策公司)、冯明及高芳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10月16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晓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恒、彭亚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喜、被告华强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昌奎、被告四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吉英、被告鼎策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万红、被告高芳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明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对里建中心小学风雨操场项目工地模板进行搬运、装车,约定工钱为20元/人/小时。原告在搬运模板过程中被汽车上掉下的木方料砸中头部,事发当日即被送往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0天后,于2013年10月18日出院。同年8月6日,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中心小学“4·12”物体打击事故调查小组对该事故作出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属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经调查小组查明,被告华强公司为里建中心小学风雨操场项目业主,被告四冶公司为该项目施工单位,被告鼎策公司为该项目监理单位、被告**系向被告四冶公司承揽该项目的模板安装工程并购买剩余模板之人,事发当日,系被告**雇佣原告搬运、装载模板。另查明,事发当日,项目工地无安全员在工地现场值班,工地大门无人看守,未能向进入工地的人员提供安全帽等防护设备,现场值班的监理人员未取得监理员证,系无证上岗,且其未及时发现现场作业人员未佩戴安全帽,被告**未向所雇佣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未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未及时向被告四冶公司告知其进入工地清理、搬运模板的具体时间,上述原因共同导致本次安全事故的发生。同年12月17日,原告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残等级二级;2.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认为,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强公司、四冶公司、鼎策公司分别作为项目业主、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762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里建中心小学风雨操场项目工地“4·12”物体打击事故结案通知》、《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签字表》,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单、病程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和治疗的情况;3.费用清单、定金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数额;4.伤残及护理等级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事故致残的伤残等级及护理等级。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其直接受雇于被告**”不属实。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事故发生前也未为被告**提供过任何劳务,且事故发生当日,是被告**雇请的工人莫荣秀叫原告到工地搬运模板,而非被告**直接雇佣原告,事故发生时被告**亦不在现场;2.原告进入工地时未戴安全帽,违反工地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意识不强,未注意汽车上木料掉落并及时避让,故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3.被告**系为里建中心小学风雨球场项目提供劳务的工人,模板安装工程是被告四冶公司建设施工的范围,故被告**没有责任,亦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巨额经济损失。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华强公司辩称:1.华强公司仅是受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作为里建中心小学风雨球场项目的牵头人和总协调人,负责项目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项目具体由中标者施工,由施工者在完工后将项目移交给华强公司,故华强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任何实际责任;2.本案属于劳务者受伤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华强并非责任方,亦非原告的雇佣者,故本案与华强公司无关。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华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强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第二小学、幼儿园、中心小学”等项目建设合同,证明华强只负责该项目的牵头、协调工作,仅包括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项目的具体施工由中标者负责。
被告四冶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四冶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四冶公司已将该项目的劳务发包给被告冯明及高芳辉,故被告冯明及高芳辉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四冶公司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明、高芳辉承担。另,事发后,被告四冶公司已垫付87116元医疗费,被告四冶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如四冶公司需就此事故承担责任,应将该87116元予以冲抵。
被告四冶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冯明和高芳辉。
被告鼎策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和被告鼎策公司不存在必然联系。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在施工阶段被告鼎策公司对该项目的三方进行协调,并履行相关监理职责,施工现场的安全应该由施工单位负责。原告与被告鼎策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进入施工现场并非受被告鼎策公司指派,其亦非被告鼎策公司进行安全教育的对象,事发时工地亦处于放假状态。另,事发时,委托监理合同尚未签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鼎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策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安装工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证明原告非该工程的施工作业人员;2.监理日记,证明事发时工地处于放假状态;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签收登记,证明事发当时未签订监理合同;4.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进入工地大门的登记不属监理职责。
被告高芳辉辩称:事发时,原告***所搬运的模板系被告冯明、高芳辉卖给被告**的废料,由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搬运模板,被告冯明、高芳辉并未直接雇请原告,故应由被告**对原告受伤负责。另,原告进入工地没有佩戴安全帽,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高芳辉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冯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被告四冶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现场的勘验笔录以及对被告**、冯明的询问笔录。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如何?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华强公司提交的“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第二小学、幼儿园、中心小学”等项目建设合同的客观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论被告华强公司在该项目中承担何种职责,但其作为发包方,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冯明、高芳辉,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合同中对责任的约定仅属合同双方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对被告四冶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客观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具体意见同上;对被告鼎策公司提交的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的客观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虽非被告鼎策公司的雇员,但其作为监理单位,存在监理失职,应对该安全事故承担责任。对监理日记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可。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签收登记的客观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监理合同应在工程开工之前签订,但被告鼎策公司并未与被告华强公司签订,鉴于其已实际进入现场进行监理,其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客观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对责任的约定仅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对于法院向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冯明的询问笔录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由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里建中心小学风雨操场项目工地“4·12”物体打击事故结案通知、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签字表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调查报告并未送达给被告**,且该调查报告称被告冯明、高芳辉已将模板卖给被告**以及原告***系由被告**雇佣均不属实。对于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单、病程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定金收据、伤残和护理等级鉴定书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具体费用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对于被告华强公司、四冶公司、鼎策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于法院向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的询问笔录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是为被告冯明清理废料,对冯明的询问笔录,其所述不属实,**并未购买该模板。
被告华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由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里建中心小学风雨操场项目工地“4·12”物体打击事故结案通知、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签字表的客观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该报告中并未提到被告华强公司需对此次事故负责。对于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单、病程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定金收据、伤残和护理等级鉴定书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对于被告四冶公司、鼎策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于法院向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冯明的询问笔录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四冶公司、鼎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由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里建中心小学风雨操场项目工地“4·12”物体打击事故结案通知、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签字表的客观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调查报告对四冶公司和鼎策公司的责任认定错误。对于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单、病程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定金收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伤残和护理等级鉴定书及用药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身存在原发性高血压,对伤残等级的确定有影响,且其治疗过程中的用药亦可能为治疗高血压,但均未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及用药清单进行鉴定;被告四冶公司、鼎策公司对于被告华强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四冶公司对被告鼎策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鼎策公司对被告四冶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于法院向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冯明的询问笔录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高芳辉对原告提交的由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里建中心小学风雨操场项目工地“4·12”物体打击事故结案通知、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签字表、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单、病程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定金收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于伤残和护理等级鉴定书及用药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身存在原发性高血压,对伤残等级的确定有一定的影响,其治疗过程中的用药亦可能为治疗高血压,但未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及用药清单进行鉴定;对于被告华强公司、四冶公司、鼎策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电话通知莫荣秀联系人员到里建中心小学风雨操场项目工地模板进行搬运、装载模板,随后莫荣秀和原告等人到上述工地施工,原告在搬运模板过程中被从装运模板的汽车上所掉下的木方料砸中头部,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2.原发性高血压,极高危组;3.顶部头皮挫伤。原告住院190天后,于2013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2.原发性高血压,极高危组;3.顶部头皮挫伤;4.脑疝;5.吸入性肺炎;6.脑梗死。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全休三个月,继续院外康复治疗;2.定期复诊,若有不适,请及时就诊;3.带药出院,详见医嘱。同年8月6日,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中心小学“4·12”物体打击事故调查小组对该事故作出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另查明,被告华强公司系里建中心小学风雨操场项目业主,被告四冶公司系该项目施工单位,被告鼎策公司系该项目监理单位。2012年11月1日,被告四冶公司与被告高芳辉、冯明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模板工程的制作、安装、固定、校验、拆除、修理及清理工作分包给被告高芳辉、冯明,由被告高芳辉、冯明包工及部分材料。后被告**从被告高芳辉、冯明处以18元/㎡的价格承揽模板安装工程,被告**从中收取5%的利润。同年12月17日,原告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二级;2.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再查明,事发后,被告四冶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7116元。原告***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根据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冯明的询问笔录记载,被告冯明称“**承包帮我们安装模板,工程接近尾声,**在其它地方有工地,就说不帮我们做了,我就以168000元的价钱把模板卖给他,由他自己装车运走,他已经汇了40000元钱给我,**新的工地在仙葫,他新的工地需要安装模板,我才卖给他的。”“……因为砌砖快要砌到模板那里了,叫他(**)尽快拉走,他说新的模板还有,他先拉废料,然后就由他自己安排拉模板和废料的事了。”被告**称“大概4月10日、11日这段时间,冯明跟我说工地的废料太多,让我清理废料。工地‘老二’给了我一个‘阿姨’的电话号码,我就打电话给这个‘阿姨’叫她找人来清理废料。清理废料也是我分内的工作。”“(废料)是可以用作其它用途的,是属于施工单位,还没有谈卖给我的价钱,只是让我先拉走。”上述笔录已分别有被告冯明及被告**的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笔录反映,被告**已自认其向被告高芳辉、冯明购买了“废料”并通知原告等人装车拉走,仅未支付价款,但依照法律规定,价款的支付为合同履行情形,价款是否支付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该剩余模板系被告高芳辉、冯明卖给他人,被告**仅是被告高芳辉、冯明雇请的工人,事发当日,其是帮被告高芳辉、冯明雇请工人来搬运模板……”抗辩主张,与其在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述不相符,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已从被告高芳辉、冯明处购买“剩余模板”,并由其自行搬运、清理。因事发当日系被告**通知莫荣秀帮其联系三个人到事发工地搬运模板,再由莫荣秀联系原告***等人前去提供劳务,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华强公司、四冶公司、鼎策公司、高芳辉及冯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关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由于工程建设工地系危险场所,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向进入工地工作的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以及向工人提供符合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其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的义务,但根据被告**的询问笔录,在事发当日,其不仅未前往工地进行指导,也未尽到上述安全注意义务,同时亦未将其安排他人进入工地工作的事宜通知工地相关单位,其行为对原告***受伤起到主要作用,故其应就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建筑工地并非一般公共场所,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在得知需前往工地从事搬运工作,且雇主未提供安全防护用品时,亦未自行佩戴安全帽,在搬运过程中亦未注意周边的工作环境,加之其自身有高血压病患,故其对自己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此外,原告从事搬运模板工作的场所处于被告四冶公司所施工的工地,属危险系数较高的场所,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施工工地负有高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在事发当天,因该工地存在安全管理缺位而产生安全隐患,导致未获得批准且未戴安全帽的他人可随意进入工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作用,故被告四冶公司亦需就原告***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高芳辉及冯明已将模板卖给被告**,且由**自行搬运,原告***所从事的搬运工作已不属于“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第二小学、幼儿园、中心小学等项目”建设施工及监理工作范畴,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身份也已非接受该项目的发包或分包业务实际施工人工作范围的雇主,故被告华强公司、鼎策公司、高芳辉及冯明就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四冶公司负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根据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手术记录单、病程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及被告四冶公司的陈述,共计87116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已全部由被告四冶公司垫付,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押金1000元,因该费用属于预付款范畴,且原告未提交结算凭证,不属医疗费总额范畴,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年龄未满60周岁,故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元/年计算20年,其伤残等级为二级,故残疾赔偿金为6008元/年×20年×90%=10814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共190天,因疾病诊断证明书上记载需要两名护理人员,故应按照两人计算,又因原告伤残较重,出院时言语含糊、右侧下肢肌力2级、右上肢1级,且经鉴定为二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故其出院后确需他人护理,本院酌情按照一人计算,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定残,其出院后至定残日共计60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具体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故自原告受伤住院至定残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均参照农、林、牧、渔业每年20534元计算,在此期间,原告的护理费为20534元/年÷365天×(190天×2人+60天)=24753.32元。另因原告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其自理总得分为45分(满分为100分),原告请求按照30%的比例计算,其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其定残后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157元/年计算20年,即36157元/年×20年×30%=216942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24753.32元+216942元=241695.32元;4.误工费,原告误工共计190天+60天=250天,参照农、林、牧、渔业每年20534元计算,误工费共计20534元/年÷365天×250天=14064.38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为50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但由于事故发生后其亲属必然多次往返于家庭和医院,该费用属实际且必然发生,但原告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40元/天计算,为40元/天×190天=7600元;7.营养费,因原告伤势较重,住院时间长达190天,确需加强营养,但原告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长期住院,身体二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精神上产生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赔偿能力,本院酌定为10000元,由被告**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即医疗费87116元、残疾赔偿金108144元、护理费241695.32元、误工费14064.3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460419.7元,由被告四冶公司按照2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92083.9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7116元,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4967.94元;被告**按照5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230209.85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0209.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116元、残疾赔偿金108144元、护理费241695.32元、误工费14064.3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460419.7元的50%,即230209.8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项共计240209.85元;
二、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7116元、残疾赔偿金108144元、护理费241695.32元、误工费14064.3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460419.7元的20%,即92083.9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7116元,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4967.9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48元,由被告**负担4092元,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37元,原告***负担331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48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石金前
审 判 员  王 攀
人民陪审员  潘 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瑞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外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