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鼎策工程顾问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鼎策工程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3民初10926号 原告:广西鼎策工程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滨湖路55号南湖国际广场6号楼402、404、504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案由:劳动争议 适用程序:小额诉讼 立案时间:2022年5月6日 开庭时间:2022年6月13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被告方:本人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广西鼎策工程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8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入职原告处从事监理工作,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七年多,原告并未依法替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1月19日原告首先对被告提出调岗,被告以路途遥远及家庭成员需要照顾向原告申请重新安排工作,但原告坚持调岗并告知被告于2021年12月31日前到调整的岗位履职,如逾期不到岗,视为自动离职处理。上述事实说明双方就调岗已进行了协商,但最终未能对调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就原告安排被告原来所在南宁市的岗位调整至藤县的岗位而言,确实存在地域上的差异,被告以此拒绝到岗具有合理性。鉴于双方在调岗之后未再履行权利义务,本案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劳动者同意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881元。 认定事实 2021年11月18日,原告向大和平华西商业城项目监理部发出《通知》,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21年11月19日将***同志调到***·翰林尊府项目监理部任监理员,要求2021年11月19日到岗,由***·翰林尊府项目监理部安排工作及考勤”。2021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申请报告》,载明:“关于上周19日接到公司的调令去梧州藤县工作的问题,因工作点路途过远,而本人家父年纪过大,行动不便,家中无人照顾,希望公司领导重新安排工作,理解为盼!”2021年12月2日,原告作出《告知书》,告知被告维持调整其至藤县***·翰林尊府项目工作的决定,并要求被告于2021年12月10日前到项目履职,逾期不到岗,视为自动离职处理。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十二个月领取的平均工资为3732.57元。 被告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4年8月24日至2021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881元。2022年4月7日,该委作出南宁劳人仲字〔2022〕第15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西鼎策工程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8月24日至2021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鼎策工程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881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第二项,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陈述:调岗前其在大和平华西商业城项目工作,工作地点一直在南宁。原告陈述:被告自2019年到大和平华西商业城项目工作,此前在其他项目工作。 判决理由 原告对仲裁裁决第一项没有异议,被告也未向法院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8月24日至2021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需要,确有权在合理范畴内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所在项目接近收尾阶段、被告遭业主方投诉要求其调岗为由,将被告由南宁市调整至梧州市藤县工作,工作调整明显增加了被告上下班的距离。因双方未就工作地点进行约定,被告作为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自己的诉求,在调岗问题暂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以此拒绝到岗具有合理性。鉴于双方在调岗之后未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应视为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情形,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881元未超出前述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西鼎策工程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自2014年8月24日至2021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西鼎策工程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881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西鼎策工程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丘 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