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鼎策工程顾问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隆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602民初484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11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隆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防城港市港口区桃源街6号西湾上城4号楼20层20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MA5NKJTYOL。 法定代表人:**本。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广西锐嘉***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8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被告:防城港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防城港市港口区东兴大道西侧彰泰观江海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MA5N9Y2L3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西鼎策工程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滨湖路55号南湖国家广场6号楼402、404、5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3862331H。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汉族,1987年8月19日出生,住广西灌阳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隆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庆公司)、***、防城港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泰公司)、第三人广西鼎策工程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鼎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被告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鼎策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隆庆公司2021年9月2日至2022年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隆庆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9月2日至2022年1月21日工资47000元;3.被告隆庆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现场管理人员生活费、采购费、劳务费共计24532元;4.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彰泰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隆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防城港劳人仲字(2022)第54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原告认为,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完全错误的。理由如下:原告于2021年9月2日至2022年1月21日在防城港彰泰观江海项目18、19栋工作,任施工员,工作由**安排,***是主要负责人。在本案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劳务合同,2.彰泰观江海项目考勤表,3.结算单,4.彰泰观江海项目部零星采购及生活***表(***垫付),5.支付说明。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材料盖有隆庆公司的印章。隆庆公司提供了一份《项目承包协议》,承认其将防城港彰泰观江海项目8#、10#、11#、12#、18#、19#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但隆庆公司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加盖的印章为假公章为由拒绝承认**系其在该项目的代理人,拒不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也以原告不同意公章鉴定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但是在与原告同时申请仲裁的工友***案件中,又确认隆庆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持了***的大部分工资请求。实际上,原告与***所持有的用工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是同一个公章,均是**签字并加盖的。且根据**提供的《工程产值确认表》、《工程产值申报表》中,与原告用工协议上的公章也是同一个公章,彰泰公司、鼎策公司均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因此,隆庆公司否认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拒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极其恶劣的。隆庆公司将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本身就违反《建筑法》。案涉的公章也是由***提供给**使用的,在整个项目的施工、申报、请款等使用的都是同一个公章。原告作为劳动者,是根本不可能辨别出公章的真假,无论真假,主要原告实际在该项目劳动,那么隆庆公司就应该支付工资。原告不应该为隆庆公司的违法行为承担拿不到劳动报酬的风险。这对原告是极其不公平的。此外,本案是追索农民工工资纠纷,***作为实际施工人,应该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彰泰公司作为项目的发包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隆庆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务关系,原告无法证明其与我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与另案原告***、***并没有就我公司承包的项目实际提供劳务,该三人是与第三人**承包了我公司转包给***的项目的包工头,该三人是与**承包工程的合伙关系,本案的诉讼请求的款项金额是与第三人**的合伙结算纠纷。 被告彰泰公司辩称,就本案而言我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主体,因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法律利害关系,不应就本案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仅与隆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且我公司已经按照与隆庆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足额的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没有任何拖欠的违约行为,目前双方正在进行结算中,根据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我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只有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对隆庆公司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进行垫付,但从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因此原告对于我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第三人鼎策公司述称,1.原告诉请确认劳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原告要确认劳动关系首先应当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第一项诉求程序不合法。2.原告在劳动仲裁中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个人劳务合同》,如果是劳务关系,适用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如果是劳动争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我公司认为该“用工主体责任”并非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我公司不属于第三人,如果为了查明事实,可以作为证人出庭,申请证人出庭一方应当支付证人误工费、差旅费。根据事实与法律,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在诉讼中把我公司列为第三人不适当。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未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向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9月2日至2022年1月21日工资4700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垫付现场管理人员生活费、采购费、劳务费共计24532元。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防城港劳人仲字(2022)第5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对于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021年8月10日,***与隆庆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约定***以隆庆公司名义承包进行防城港观江海项目8#、10#、11#、12#、18#、19#楼修缮工程合同的建设经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由承诺人***自行组织具体实际施工,该项目实际由承诺人***承建,为此,该项目的资金、经营、管理、盈亏均由承诺人***独自负责。 被告隆庆公司财务负责人***4次向***分别转账500000元、356311.63元、500000元、209529元,均附言观江海工程款。 2023年3月17日,被告隆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盖有其公司印章的证据材料进行公章真伪鉴定。本院通过网上随机选定鉴定、评估机构最终选定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后由于原告逾期未提供鉴定材料,导致鉴定无法继续,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6月27日对委托的对***提交的《个人劳务合同》、《彰泰观江海项目部考勤一览表》、《结算单》、《彰泰观江海项目部零星采购及生活***表(***垫付)》、《支付说明》上的“广西隆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的鉴定事项决定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加盖隆庆公司公章的《个人劳务合同》等材料用以佐证其主张,隆庆公司对公章真伪提起司法鉴定,在鉴定阶段原告拒不提供用章材料原件进行鉴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提交的全部证据上加盖的隆庆公司公章均不予采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隆庆公司的关系,**签字确认的行为也不对隆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原告与隆庆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隆庆公司亦没有对原告的劳动报酬、垫付款项等进行过结算确认。虽然隆庆公司确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但原告也并非***招用的劳动者,原告主***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亦没有依据。本案中原告没有与任何一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能举证其受谁的劳动管理,从事了谁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主张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对其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隆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2021年9月2日至2022年1月21日的工资以及垫付现场管理人员的生活费、采购费、劳务费; 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黄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