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鼎策工程顾问有限责任公司

南市民二终字第46号广西鼎策工程顾问公司与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委托代理人:韦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鼎策工程顾问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魏薇、刘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中医一附院)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鼎策工程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策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医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韦正合,被上诉人鼎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薇、刘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中医一附院与鼎策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服务合同》,由中医一附院委托鼎策公司就仙葫分院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服务内容为工程报建手续办理(含工程开工前的项目立项、规划审批、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证办理),服务时间为2009年6月至服务费结清时。2010年7月20日,鼎策公司经过大量的工作,为中医一附院编制了《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仙葫分院项目建议书》并送达中医一附院,中医一附院据此报送广西发改委进行立项等工作。同年9月30日,广西发改委下发桂发改(2010)904号文件,同意对该项目进行立项,项目建设规模为总建筑面积61500平方米,总投资23000万元。中医一附院将鼎策公司的工作成果以自己的名义用于其各项报批活动后,没有支付相关费用给鼎策公司。2011年2月25日、10月9日,鼎策公司先后两次致函中医一附院,要求中医一附院支付相关费用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鼎策公司与中医一附院就中医一附院仙葫分院项目的有关事宜进行沟通后,鼎策公司为中医一附院编制了项目建议书并报送广西发改委进行立项等工作,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中医一附院使用了鼎策公司的工作成果并获得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批,说明中医一附院以事实行为确认鼎策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鼎策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中医一附院未能及时支付鼎策公司为其编制的项目建议书的编制费,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中医一附院应负主要责任。关于编制费的计算问题,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行业惯例适用行业计费标准计算编制费。本案中,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1999)1283号文,按项目总投资额2.3亿元计费,收费幅度在14-37万元之间,按投资额采用内插法计算,服务费=14+(37-14)÷(50000-10000)×(23000-10000)=21.475万元,行业调整系数按第四类建筑计取0.7,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取1.0,最终编制服务费=21.475×1.0×0.7=15.0325万元。中医一附院主张的应按南宁市财政局南财投审(2008)30号文件的计费标准收费,因该文件是“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其他费用”的管理标准,而中医一附院的项目是自筹资金,不适用该文件,因此法院对中医一附院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鼎策公司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因此鼎策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从鼎策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中医一附院向鼎策公司支付项目编制费1503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0325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中医一附院负担。
上诉人中医一附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中医一附院和鼎策公司之间就委托事项没有约定明确的计算标准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报建当中的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工作由乙方(即鼎策公司)负责,并参照南宁市财政局服务项目收费最低标准执行。”而且从鼎策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表明,起诉前鼎策公司也是按照南财投审(2008)30号文件计算服务费。二、一审判决认定中医一附院仙葫分院工程不是财政性资金而不能使用南财投审(2008)30号文件也是错误的。首先,本工程是具备财政性投资的性质,2011年、2012年财政共投资了1600万。其次,南财投审(2008)30号文件规定的是工程服务项目标准,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就可以在合同里选择其为服务合同的价格计算标准。三、一审判决中医一附院支付利息没有依据。首先,合同并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中医一附院不存在逾期支付价款。而且鼎策公司也没有在合同期限内完成自己应该做的工作。其次,双方一直未能就合同价款计算的标准和认定的数额达成一致,中医一附院在没有确定支付数额之前无法支付,并不是中医一附院违约。四、鼎策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得到一审法院完全支持,不支持部分的诉讼费应该由鼎策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医一附院支付项目编制费5万元并驳回鼎策公司的利息请求。
被上诉人鼎策公司答辩称:一、中医一附院委托鼎策公司编制《项目建议书》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二、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行业惯例适用的行业计费标准计算编制费。《建设工程委托服务合同》第七条的完整意思表示为,在中医一附院委托鼎策公司完成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地质和地震灾害评估报告等全部工作内容的情况下,才能参照30号文计取各项工作费用。在社会生活中,一方为了承揽更多的业务而将整体业务打包降低收费标准给予优惠的商业行为也是一种惯常做法。而当约定的服务内容减少后取消整体的优惠也是商业惯例。因此,在中医一附院违约并单方终止合同后,原约定的优惠当然无法继续采用。三、南财投审(2008)30号文不适用《项目建议书》编制费的支付。中医一附院仙葫分院项目不仅不属于南宁市本级财政管理的范围,而且财政性资金的比例也没有达到30号文规定的标准。四、中医一附院的违约行为导致的迟延履行利息当然应当支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医一附院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中医一附院在二审提交证据:《广西发改委关于下达2011年自治区本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桂发改投资(2011)798号)和《2011年自治区本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表》,拟证明仙葫分院工程是具备财政性投资性质的。
被上诉人鼎策公司在二审中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鼎策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上诉人中医一附院提交的二份证据,因被上诉人鼎策公司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予以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鼎策公司与中医一附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为加快报建进度,报建过程中的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地质和地震灾害评估报告等工作由乙方(鼎策公司)负责,并参照南宁市财政局服务项目收费最低标准执行。”南宁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其他费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南财投审(2008)30号)规定的编制项目建议书的计费依据为:《计价格(1999)1283号》和《桂价经字(2000)88号》文;费用计付标准为:下浮幅度50%,计费基数为批复项目建议书投资额、行业调整系数按对应行业套用、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取0.8。国家计委制定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计价格(1999)1283号)中规定估算投资额1亿元~5亿元的项目,编制项目建议书收费为14万元~37万元。中医一附院原名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现更名为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项目建议书的编制费如何计算?2、中医一附院是否应向鼎策公司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鼎策公司与中医一附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项目建议书编制费的计算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委托服务合同》第七条的约定,项目建议书交由鼎策公司负责,项目建议书的计费标准参照南宁市财政局服务项目收费最低标准执行。由此可以认定,鼎策公司与中医一附院已就委托事项和委托报酬达成一致意见,“南宁市财政局服务项目收费最低标准”即为本案项目建议书的计费标准。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南宁市财政局服务项目收费最低标准”系指南宁市财政局下发的《关于印发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其他费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南财投审(2008)30号)(以下简称30号文)。虽然30号文作为南宁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仅对南宁市本级财政性投资项目具有强制规范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南宁市财政投资项目才能适用该文件,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亦可基于当事人的选择而适用。故鼎策公司关于中医一附院仙葫分院不属于南宁市本级财政性投资项目,不能适用30号文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按照30号文,项目建议书编制费系在行业计费标准的基础上,下浮50%。根据行业标准(国家计委制定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在估算投资额1亿元至5亿元区间内,收费幅度在14万元至37万元之间,以批复项目建议书投资额2.3亿元为计费基数,采用内插法计算,行业调整系数按第四类建筑计取0.8,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取0.8,编制费(行业标准)=[14+(37-14)÷(50000-10000)×(23000-10000)]×0.8×0.8=13.744万元。按30号文下浮50%后,中医一附院应支付的编制费为6.872万元(13.744×50%)。鼎策公司提出《建设工程委托服务合同》第七条的完整意思表示为,只有在中医一附院委托鼎策公司完成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地质和地震灾害评估报告等全部工作内容的情况下,才能参照30号文计取各项工作费用,否则应按照行业标准执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建设工程委托服务合同》第七条的文字表述来看,该条款并非附条件的意思表示;其次,鼎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整体业务打包收费标准系中医一附院与鼎策公司的合作惯例,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委托合同是以双方信任为存在的条件,我国《合同法》赋予了委托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所以,即便中医一附院未继续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地质和地震灾害评估报告等工作交由鼎策公司完成,亦不须因此而承担违约责任。鼎策公司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咨询机构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意识到其所主张的整体业务打包的收费标准和分项收费标准的区别,以及两种收费标准对签约双方所产生的影响,故应在签订咨询合同时,即向中医一附院进行明确说明,更应该基于自身的专业知识而在合同中使用清楚明晰的语言文字正确表达自己的诉求。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造成本案编制费久拖不决的纠纷,鼎策公司应负主要责任。鉴于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以及中医一附院未支付编制费的原因系双方对计费标准存在争议,故对鼎策公司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医一附院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项目建议书编制费的具体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一审判决以行业标准计算编制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向被上诉人广西鼎策工程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项目建议书编制费68720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西鼎策工程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中医一附院负担972元,鼎策公司负担9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8元(中医一附院已预交),由中医一附院负担500元,鼎策公司负担338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曹文
审 判 员  陆 敏
代理审判员  韦 婷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晓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