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门商初字第00183号
原告海门市证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长江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家裔。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南通升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正余镇人民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海门市证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大小贷公司)与被告***、***、***、南通升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凯市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证大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家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升凯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证大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3月,被告***由被告***、***、升凯市政公司担保,向其借款人民币48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于2015年2月2日届满。被告***仅付清了截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现要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8万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被告***、***、升凯市政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升凯市政公司未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证大小贷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升凯市政公司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
2、《借款借据》、《中国银行流水单》各一份,以证明其向被告***发放贷款48万元。
上述证据本院在立案后已经向四被告送达,四被告未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3月6日,证大小贷公司与***、***、***、升凯市政公司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证大小贷公司为贷款人,***为借款人,***、***、升凯市政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相关的主要条款如下:第一条借款金额48万元;第三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第四条月利率为12‰;第五条放款账户为***开设于中国银行的某账户;第七条第二款还款方式为每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第九条、第十二条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限为还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责任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等;第十四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计收逾期罚息,收费标准为贷款余额×0.1%/天。
2014年3月6日,证大小贷公司将48万元划入合同约定的***名下的账户。履约过程中,证大小贷公司陆续收取了截止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升凯市政公司亦未履行代偿义务。
审理中,原告证大小贷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按月利率为12‰计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的利息14592元,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罚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提供贷款,其已履行贷款人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返还借款本金、付清利息已构成违约,除了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罚息。关于罚息的计算标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罚息标准为每日1‰,该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降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升凯市政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的案涉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向被告***追偿。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与原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门市证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8万元、支付利息14592元和罚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南通升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南通升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8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
审判员 沈健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