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门商初字第0052号
原告海门市证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戴丽。
被告***。
被告***。
被告南通升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正余镇人民路888号。
法定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门市证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戴丽、***、***、南通升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门市证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海门市证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5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海门市证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红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