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荣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03民初207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3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亮亮、魏丽华,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湖西办事处魏大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57167018XM。
法定代表人:姜传胜,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张永乐,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凯、刘文霞,山东资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滨海镇大义路以北、疏港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6240769500298。
法定代表人:孟凡勇,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俊怡、王琳(实习),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聊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张永乐、第三人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亮亮、魏丽华,被告张永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凯、刘文霞,第三人汇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俊怡、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2021年4月工程款及利息,共暂计为144463.62元(利息计算方法:以工程款141727.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2021年5月工程款及利息,共暂计为209229.11元(利息计算方法:以工程款205906.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支付2021年6月工程款及利息,共暂计为494406.49元(利息计算方法:以工程款488125.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两被告返还保证金117017.32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永乐于2021年1月1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永乐将氧化铝二公司A、B区槽罐清理工程以单价包干的方式转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6月29日被告张永乐单方解除合同,且至今仍未支付2021年4月、5月、6月的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案涉工程系第三人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聊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永乐挂靠被告聊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承包案涉工程,被告聊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案涉工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张永乐答辩称,1.被告张永乐并未单方面解除合同。2.工程没有进行结算。3.原告提供证据皆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查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4.根据合同相关约定,“甲方另收取乙方所有工程款30%的管理。另再扣工程款20%为保证金扣完为止”事实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收取原告相关费用。被告所收取的工程款及保证金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所以,原告主张工程款中应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及保证金部分。5.依据合同约定“4.6、若乙方中途撤场,另行选定施工单位及由此增加的额外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并罚款100000元”。本案中,原告在合同履行中,中途突然撤场,额外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并罚款100000元。6.依据合同第11条,“在施工中发生伤亡事故,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第12.7条“乙方在施工合同期内,出现的任何人身意外伤害事故,由乙方自己负责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方雇佣人员的操作不当,发生了人身伤害事故。依据合同约定,应完全由原告承担。被告基于人道主义,同时,为了更好的合作,垫付了部分费用。而该费用也应由原告全额承担。
**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汇宏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及张永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于被告张永乐与被告1之间的关系以及张永乐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答辩人并不知情。2.答辩人与被告1签订的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发包工程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汇宏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将氧化铝二公司A\B区槽罐清理工程交于荣盛公司进行施工。
2021年1月1日,张永乐与***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氧化铝二公司A\B区槽罐清理工程。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立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工程,这里的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从庭审内容来看,施工内容系槽罐清理工程,并非上述实质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本院认定涉案合同的定性应为承揽合同。庭审过程中,***依法提交了汇宏公司与**公司的合同复印件、***与张永乐签订合同的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复印件、***与张永乐的通话录音及聊天记录、***的银行流水复印件,证实其施工且张永乐未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公司与汇宏公司质证后称均不予认可,且汇宏公司质证称“竣工验收证明、工程确认单及工程签证单系第三人汇宏公司与**公司为履行合同而进行的验收及确认,与原告没有关系。对于名称为沾化氧化铝二公司A区溶出沉降压煮器焊缝打磨工程的竣工验收证明、工程确认单及工程签证单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申请调取**公司与汇宏公司签订的关于氧化铝二公司A、B区槽罐清理工程的合同及该工程的签证单、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等材料,因为在庭审中汇宏公司不予认可***的主张,是汇宏公司与**公司为履行合同而进行的验收及确认,且与***没有关系;退一步来讲,在日常的生产经营中,签订合同保存合同原件是基本的注意义务,即使合同原件遗失,工程的验收结算也应具有符合相关行业习惯的纸质版的证明,并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汇宏公司不予认可***的主张,故对于***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结合庭审意见本院认为,对于施工合同***提交的合同、工程验收单、银行流水等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张永乐及汇宏公司均不认可;对于工程验收结算与否的问题:***提交的亦系复印件,但涉及的工程汇宏公司认可的均系汇宏公司与荣升公司之间的工程,且汇宏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三人汇宏公司与**公司为履行合同而进行的验收及确认,与***没有关系”,***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汇宏公司与**公司的工程验收单证明系其施工的与张永乐之间的工程验收单;***提交的银行明细及与张永乐之间的聊天记录亦无法直接证实未结算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为,***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2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荣昌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巴 慧
书 记 员 郭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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