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08民初4295号
原告:鞍山市奥鞍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芦贻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维全,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山盾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林荫路。
法定代表人:李洪波。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市奥鞍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山盾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山市奥鞍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市奥鞍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原告鞍山市奥鞍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宋昭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