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民终3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周怡玲,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奥鞍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芦贻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容,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奥鞍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鞍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6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理由不符合逻辑,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澄公司)。***直至2006年农历年底还在为帮助奥鞍公司进入兴澄公司做各种努力,这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能够得到印证,奥鞍公司确实是在***的引荐和努力下取得了兴澄公司的耐火材料业务并持续至今,根据2005年12月重新签订的居间合同,***已经完成了居间义务,应当取得居间报酬。二、关于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钢集团)。一审判决虽认定***居间促成了第一份合同,但又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尽到了货款回笼的义务而不支持居间报酬的请求,但对于居间人来说,回笼货款不是居间人的义务,居间人并不承担该种风险,且事实上奥鞍公司也从来没有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过货款,货款的回笼情况足以认定。
奥鞍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兴澄公司。奥鞍公司与兴澄公司系从2007年11月开始发生业务,此时***已与奥鞍公司失联近两年多,***没有证据证明兴澄公司的业务是通过***提供居间服务而建立。二、关于沙钢集团。沙钢集团持有张家港宏发炼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75%股权,持有张家港荣盛炼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38%股权,***混淆了三家公司的关系。***在失联前代表奥鞍公司仅与宏发公司签订过一份合同,相应的提成费用已经支付给***,而奥鞍公司与荣盛公司系在2009年9月开始发生业务,此时***已与奥鞍公司失联三年多,荣盛公司的业务与***没有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奥鞍公司支付居间报酬9458260.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奥鞍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04年3月11日、2005年12月30日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帮助奥鞍公司与沙钢集团、江阴钢厂签订耐火材料的供应合同,奥鞍公司向***支付报酬。后***帮助奥鞍公司取得了沙钢、江阴兴澄钢厂的耐材招标项目,奥鞍公司按约支付了部分报酬。但2006年以后,奥鞍公司以没有利润为由,告知***与上述两公司已经终止了合同关系,同时也解除了与***的居间合同。2016年5月,***得知,奥鞍公司仍与上述两公司有供应关系。***要求奥鞍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报酬,但奥鞍公司予以拒绝。2010年至2017年5月22日,奥鞍公司开具给兴澄公司、荣盛公司、宏发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合计189165205.86元,按照合同约定5%计算报酬,奥鞍公司应支付***居间费用9458260.29元。
奥鞍公司辩称:1、2004年及2005年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委托代理合同,不是居间合同。2、***在合同履行期间只代表奥鞍公司与宏发公司签订了一份金额为701万元的合同,因***当时没有向奥鞍公司主张相应的提成费用,现在已经过诉讼时效,且***在2006年已经与奥鞍公司失联,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货款回笼义务,奥鞍公司无需再向***支付宏发公司相关业务的提成。3、奥鞍公司与荣盛公司第一次合作是通过招标促成,由奥鞍公司业务员芦志刚负责具体招投标,第一份合同在2009年9月21日签订,在***失联3年多以后,宏发公司与荣盛公司虽同时隶属于沙钢集团,但两家公司是完全独立的公司,是独立招标的,***无权主张奥鞍公司与荣盛公司的业务费用。3、奥鞍公司与兴澄公司的第一次合作也是通过招标促成,由奥鞍公司业务员芦志刚负责具体招投标,第一份合同在2007年11月25日签订,在***失联近两年多以后,***在兴澄公司的业务中没有起到实质性作用,奥鞍公司与兴澄公司的合作也与***无关。4、合同关于终身受益的表述,是指双方之间一直持续的合作,而***在2006年失联,其以自己的行为终止了双方的合作关系,双方合同的法律效力已经终止。奥鞍公司在合同终止以后通过其他人开拓的市场,与***的介绍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17日,***(甲方)与奥鞍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内容为:1、甲方完成市场开发、占领市场,货款回笼,调和供需双方所出现的遗漏问题。2、乙方保证质量,如发生质量纠纷,则处理纠纷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若谈判过程中甲方需要乙方技术人员配合乙方应立即配合,甲方在签订每一份合同时,应经乙方认同后方可签订,并且把合同立即交给乙方盖章确认后生效返还,进入各自自动操作程序。3、凡通过甲方开拓的沙钢及江阴钢厂由甲方全权签订的合同,乙方必须支付给甲方业务费(且一直受益),业务费计算方法,奥鞍自己生产的产品按合同6%支付业务费,从外公司购买的产品按合同5%支付业务费,若承包性质的按合同5.5%支付业务费,乙方的盈亏不影响支付甲方业务费的比例变动,单向产品合同货款到达厂方30%,厂方支付业务费20%,到达70%,支付业务费30%,其余款项全部到达时乙方一次性支付余额业务费,承包合同的货款到达多少按比例支付多少业务费。4、乙方不得故意遗漏任意一份合同与甲方计算,否则按遗漏的一份乙方加倍支付甲方业务费。5、凡通过甲方开拓的市场,乙方在没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随意叫其他业务员进入甲方开拓的市场联系业务或进行其他业务联系,以免一个单位有两个业务员在同一个企业互相抢夺搞不道德竞争,若乙方违反了这项条款,其他业务员的业务归属甲方,乙方应按此协议中的第三、第四来执行支付甲方的业务费,凡通过甲方开拓的市场业务永远属于甲方,甲方且一直按此协议受益,如双方想中止此协议时必须提前半年通知对方,使双方有各自有工作的思想准备,双方也必须做到互相工作的交底。6、如遇到承包合同乙方出现严重技术质量问题,未能按期完成交货的和出现安全施工事故被扣下的款项,由乙方承担,不影响支付甲方业务费,如乙方这些问题出现时,甲方有义务帮助乙方一起调和尽量减少乙方损失,如这些问题导致甲乙双方都向需方调解不过来的,迫使业务中断的,责任由乙方负责,并承担所造成甲方业务利润的损失(按已经定的合同的总价×5.5%作补偿)。7、业务开展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个人承担,如需方需要到乙方单位考察时,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有特殊情况费用乙方必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在甲方确认后方可属甲方承担,否则乙方承担。8、若甲方协助其他厂方进入市场(指耐火砖)或损害厂方利益的话,此协议自动作废。9、此合同针对沙钢,江阴钢厂的协议。
协议签订以后,***着手促成奥鞍公司与沙钢集团的合作,***介绍芦贻春认识了沈国良,通过沈国良介绍,芦贻春与宏发公司就RH项目的相关事项进行交流。嗣后,沙钢集团就RH项目开始招标,奥鞍公司准备参加投标。2004年4月15日,奥鞍公司与宏发公司在招投标之前事先签订了一份《180tRH炉用耐材整体承包技术协议》,协议主要对180tRH项目的技术问题进行详细约定,协议书还约定奥鞍公司承包范围为宏发公司1#RH炉的砌筑和维护所需的全部耐材及其施工,承包期限为从RH炉热调试开始一年,若因宏发公司的原因,可根据U型管使用寿命情况延长,以U型管一个目标使用寿命为调整期限;若U型管一个使用周期已结束,且合同执行期已接近一年,则视为合同提前结束。待合同期限到期后,合同款支付完毕,本合同即失效。
2004年4月27日,签订《整体承包协议》后,奥鞍公司法定代表人芦贻春及***代表奥鞍公司参加了沙钢集团180tRH炉耐材的招标,奥鞍公司在投标书中明确自愿参加沙钢集团180tRH耐材整体承包,认可《技术协议》的条款,并对各项产品进行了报价。芦贻春及***作为代表人在奥鞍公司的投标书上签字,后奥鞍公司的底部槽和浸渍管成功中标,奥鞍公司与沙钢集团控股企业宏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NC04026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交货时间明确约定为从热调试开始一年内按需方通知送货,承包范围为底部槽和浸渍管,芦贻春在合同书供方负责人处签字,并在供方代表人处签上***的名字。合同成立后,***并未履行货款回笼义务,宏发公司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不详,但奥鞍公司自认自2006年1月31日至2009年7月27日期间收到宏发公司货款510万元。
2005年,***开始着手促成奥鞍公司与兴澄公司的合作,并带芦贻春去了一次兴澄公司进行沟通,但是并没有实质性进展,后***没有再与兴澄公司联系。2005年12月30日,***和奥鞍公司对2004年3月17日的合同书进行了修改,去掉了2004年合同中关于甲方全权签订合同的内容,其他内容一致。
另查明:2009年至2016年期间,奥鞍公司与荣盛公司签订了5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述5份合同均载明奥鞍公司代表人为芦志刚,每份合同均有明确的有效期限,每份合同价格也各不相同。在签订每份合同之前,荣盛公司与奥鞍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180tRH炉用耐材整体承包技术协议》,载明的奥鞍公司的代表人均为芦志刚。
2007年至2017年期间,奥鞍公司与兴澄公司签订了11份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有效期。11份购销合同载明的奥鞍公司委托代理人均为芦志刚。
2010年至2017年5月22日,奥鞍公司开具给兴澄公司及荣盛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189165205.86元。
再查明:宏发公司及荣盛公司系两个独立企业法人,其控股股东均为沙钢集团。2010年7月8日,宏发公司已经注销。
另外,审理中,***向法庭自认,2004年其促成的奥鞍公司与宏发公司的第一笔业务,奥鞍公司已经支付了30多万元,第一笔居间费用实际已经支付完毕。
本案争议焦点为:1、2004年3月17日、2005年12月30日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居间合同还是委托代理合同。2、奥鞍公司与荣盛公司及兴澄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需要向***支付居间报酬。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3月17日、2005年12月30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居间合同。理由如下:1、居间合同,居间人所负担的义务是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本身并不以代理人的身份从事订约活动。根据双方的两份合同内容来看,***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为奥鞍公司开拓沙钢集团及兴澄公司的市场,促成双方签订合同。***报酬的结算也是以签订合同的数量及标的为依据的。***的合同义务更符合居间合同的义务。另外,从合同实际操作方式来看,双方均当庭陈述,2004年奥鞍公司与宏发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是由奥鞍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参与招标并由其签订的,***在第一份合同中的作用为介绍芦贻春进入沙钢集团,并参与招标。2、居间人没有委托人的授权,只是向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往来传递信息,不能在委托人订立的合同中作出独立的意思表示,也不能对委托人与第三人关系的内容作出决定。委托代理合同,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可以直接以代理人的身份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可向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可以对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内容作出决定。2005年12月30日的合同,奥鞍公司不再授权***独立代表奥鞍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无权在奥鞍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中进行独立的意思表示,仅仅是向奥鞍公司就签订合同事项传递信息。3、委托代理合同的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由委托人负担,而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从事居间活动的费用,在居间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成立的情况下由居间人负担。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开发业务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自行承担。故2004年3月17日、2005年12月30,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居间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前提系居间人促成合同的成立。关于奥鞍公司与兴澄公司的合作,***当庭陈述其带奥鞍公司法定代表人去过兴澄公司,当时奥鞍公司与兴澄公司并没有实际合作,也未签订合同,故奥鞍公司与兴澄公司的合同并不是由***居间促成。***主张因居间成功要求奥鞍公司支付兴澄公司的报酬,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奥鞍公司与荣盛公司的合同,宏发公司与荣盛公司虽均系独立企业法人,但均系沙钢集团控股子公司,***居间促成奥鞍公司与宏发公司签订第一份合同,对开拓沙钢集团市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根据双方居间合同的内容来看,***的合同义务包含了回笼货款,且奥鞍公司支付居间费用是附有条件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了货款回笼义务及支付居间报酬的条件成就。故***主张奥鞍公司与荣盛公司的居间费用金额不确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主张受奥鞍公司欺骗导致其与奥鞍公司不再联系,奥鞍公司擅自让第三方介入业务,构成违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居间合同约定,双方想中止协议必须提前半年通知对方,双方均没有提供通知过对方中止协议的证据,奥鞍公司主张居间合同已经终止,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促成被告奥鞍公司与兴澄公司签订合同;同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全面履行了促成奥鞍公司与荣盛公司签订合同的义务、支付居间报酬的条件成就;2004年,奥鞍公司与宏发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已经自认收到了居间报酬,故无权再次向奥鞍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08元,由***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对于奥鞍公司与兴澄公司、荣盛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权主张业务报酬。
本院认为,根据奥鞍公司和***签订的2004年3月17日合同书和2005年12月30日合同书,其中第1条、第2条、第3条约定,***应当负责其开发的市场内每一份合同的协商谈判、签约事宜、货款回笼等工作,在完成该工作的基础上有权按合同金额的相应比例提取业务费作为工作报酬,这里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即***取得报酬的前提是完成相应合同的谈判、签约和货款回笼,并非仅限于前期市场的开发。又,两份合同书的第5条约定,一是***开发的市场永远属于***,奥鞍公司不得允许其他业务员进入联系业务,若违反,则其他业务员的业务归属***结算报酬;二是***和奥鞍公司对合同书均享有任意解约权,提前半年通知对方即可。从该条款整体结合理解,“***开发的市场永远属于***”应指合同书履行期间,目的是为了禁止内部恶意竞争,并对一旦出现的恶意竞争给予***最大的合同权利保护,但不应认为在合同书终止后仍然应当继续适用,否则与该条款中的任意解约权以及合同解除后应有的法律后果相矛盾,也有违公平合理原则。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自2006年后长期未有联系,虽双方对原因各执一词,但如果***诉称的“2006年以后,奥鞍公司以没有利润为由,告知***与上述两公司已经终止了合同关系,同时也解除了与***的居间合同”属实,那么是奥鞍公司在行使合同书第5条的解除合同权;如果奥鞍公司所称“***自2006年4月20日借款1万元之后就失联”属实,那么是***以行为表达了终止合同书的意思,也同样符合合同书第5条,因此,无论是哪一方当事人主动要求终止合同书,均系合同书约定的权利,并非违约,合同书在当事人一方提出终止要求的半年后应当产生终止后果,且从客观事实而言,自2006年后***也确实未再为奥鞍公司提供任何业务方面的服务。
讼争的兴澄公司合同(11份)、荣盛公司合同(5份),前者签订于2007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后者签订于2009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均已在案涉合同书终止之后,当时***与奥鞍公司已经不再合作,甚至不再联系,在上述16份合同的谈判、签约、回笼货款中,***没有为奥鞍公司提供服务工作,不应获得相应报酬,且合同书的终止并非违约,也不应适用第5条前半部分内容对奥鞍公司科以继续向***支付业务费的违约责任。因此,***主张以2010年至2017年奥鞍公司开具给兴澄公司、荣盛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的5%收取业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利娜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潘婧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