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7民辖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如,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好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如,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市牡丹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占军,山东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长如、山东好汉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7)鲁1702民初48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长如、山东好汉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菏泽市牡丹建筑公司起诉山东好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民事纠纷;起诉山东好汉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长如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商事纠纷。菏泽市牡丹建筑公司应当分别提起民事、商事两个诉讼,原审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公司法分别立案、审理,菏泽市牡丹建筑公司将两诉合并起诉不当。且作为公民的本案被告李长如,已在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购房并长期居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菏泽市牡丹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长如、山东好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山东好汉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中国精品牡丹园4#、8#、9#楼及星级厕所一座,地址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该建设工程所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永汉
审判员 刘中华
审判员 李认银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