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与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5民初178号

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

负责人:戴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该行科员。

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唐辛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唐福建。

被告: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陈家铺乡江查铺村

法定代表人:唐庆丰。

被告:唐福建,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唐庆丰,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李占军,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悦,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昌公司”)、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唐福建、唐庆丰、李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冀0205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被告李占军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冀02民终5483号民事裁定,撤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5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被告李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亨昌公司、广厦公司、唐福建、唐庆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整;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264625元(计算至2016年12月17日)并自2016年12月18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金清结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亨昌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农商行短期借款3000000元,期限至2016年12月17日,并由被告广厦公司、唐福建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利率为7.25‰。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的同时,本案被告唐福建、唐庆丰、李占军均作出承诺,并书面同意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如约履行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亨昌公司、广厦公司、唐福建、唐庆丰、李占军违反合同之规定,至今未归还所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所欠利息,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亨昌公司、广厦公司、唐福建、唐庆丰未作答辩。

被告李占军辩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时,李占军并没有到场签名按手印,当时的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同意保证意见书签字样本等签名和手印均不是李占军本人所为,身份证复印件亦是其他被告私自取得,原告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并未核实身份证原件和本人签名按手印的真实性。被告李占军在原审缺席审理,并不知晓诉讼审理的情况下,被原审判决承担责任。经上诉,二审裁定发回重审,被告李占军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上述所涉李占军签名、手印均不是李占军本人的,为此请求法庭判令李占军垫付的鉴定费38700元由原告承担。鉴于原告具有审查不严,违规操作的重大过错,给被告李占军放造成了极大的困扰和经济损失,故要求原告立即给付垫付的鉴定费,以减少损失,如拖延不予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李占军保留追索其他损失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亨昌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唐农商行开平支行)农信借字〔2015〕第41352015074096号]1份,约定:被告亨昌公司向原告农商银行借款3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实行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25‰,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广厦公司及被告唐福建、案外人马宝军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唐农商行开平支行)农信保字〔2015〕第41352015460842号],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原告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农商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两年止。同日,被告唐福建、唐庆丰、“李占军”均作出书面承诺,同意对上述《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以上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亨昌公司共同出具《借款借据》,原告通过贷款账号为41×××75的账户向借款人存款账号为40×××78的账户发放贷款30000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广厦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成员唐庆丰、“李占军”签署了《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同意广厦公司为亨昌公司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查明,2020年6月25日被告李占军提出对2015年12月18日李占军《承诺书》、李占军身份证复印件、亨昌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企业主要人员名单及签字样本》四份证据中“李占军”签名及捺印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依法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2020年7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意见:四份证据中“李占军”签名字迹均不是李占军本人所书写,“李占军”签名处指印均不是李占军本人所捺印。被告李占军支付了鉴定费38700元。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2015年12月18日李占军《承诺书》、李占军身份证复印件、亨昌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企业主要人员名单及签字样本》,上述四份证据中“李占军”签名及捺印,经鉴定并非本案被告李占军本人所写及所捺,对上述四份证据中涉及到“李占军”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被告亨昌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唐庆丰所签《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借款合同及承诺书对相关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农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亨昌公司支付了借款,但亨昌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商银行主张被告亨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庆丰在承诺书中表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亨昌公司在保证期内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唐庆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庆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亨昌公司追偿。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广厦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两年止,原告农商银行于2018年8月16日起诉,已超出保证期间,故广厦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唐福建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承诺书》,《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两年止即保证期间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8日止,该保证期间已经过;《承诺书》中承诺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以上《保证合同》及《承诺书》系2017年12月18日同日所签,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保证合同》与《承诺书》签订的前后顺序,故无法判断承诺书与保证合同是否有相互补充的关系,原告作为格式合同的制定者应当严谨慎重,现保证合同与承诺书中出现了保证期间不一的情况,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应以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准,被告唐福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占军主张其垫付的鉴定费38700元应由原告负担,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欠付的利息264625元(计算至2016年12月17日),并给付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以所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25‰上浮50%为标准计算的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唐庆丰对上述第一项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庆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17元,由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唐庆丰负担;鉴定费38700元,由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彩霞

人民陪审员  庞建玲

人民陪审员  贾凤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