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9民初3197号

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北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郝志刚,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乐春,男,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玉田县杨家板桥镇唐辛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唐福建,任公司经理。

被告: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陈家铺乡江查铺村。

法定代表人:唐庆丰,任公司经理。

被告:唐福建,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玉田县地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西关新村门市**。

法定代表人:刘广洪,任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田县地旺商贸有限公司、唐福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乐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福建、被告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庆丰、被告玉田县地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广洪、被告唐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35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给付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6%或月利率6.333333‰计算,超期部分加收50%罚息),承担以上债务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2.判令被告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田县地旺商贸有限公司、唐福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以上债务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享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河北玉田农商行农信借字2017第40302017259109号”,借款由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田县地旺商贸有限公司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河北玉田农商行农信保字2017第40302017407716号”,玉田县地旺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河北玉田农商行农信保字2017第40302017407720号”。《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现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2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7.6%(月利率6.333333‰。);同时,《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

借款担保人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1、保证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贰仟叁佰伍拾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借款担保人玉田县地旺商贸有限公司承诺:1、保证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贰仟叁佰伍拾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借款公司股东唐福建个人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出具“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个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二年。

2017年12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放款,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自借款之日起至今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金,未按约定偿还利息,被告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田县地旺商贸有限公司及唐福建均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经我行催收无效,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准所求。

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田县地旺商贸有限公司、唐福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2月6日,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享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河北玉田农商行农信借字2017第40302017259109号”,借款由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田县地旺商贸有限公司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河北玉田农商行农信保字2017第40302017407716号”,玉田县地旺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河北玉田农商行农信保字2017第40302017407720号”。《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现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2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7.6%(月利率6.333333‰。);借款本金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贷款加收50%的罚息,不收取复息。

借款担保人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1、保证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贰仟叁佰伍拾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借款担保人玉田县地旺商贸有限公司承诺:1、保证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贰仟叁佰伍拾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借款公司股东唐福建个人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出具“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个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二年。

2017年12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放款,经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催收向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唐福建,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自借款之日起至今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金,未按约定偿还利息,被告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田县地旺商贸有限公司及唐福建均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率标准,2017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月利率为6.333333‰,折合年利率为7.6%,逾期后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年利率为11.4%,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7.6%计算,2019年1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1.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田县地旺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唐福建为原告出具《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同意为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田县地旺商贸有限公司、唐福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田县地旺商贸有限公司、唐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50万元及利息(以23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按年利率7.6%计算)、逾期利息(以23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4%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田县地旺商贸有限公司、唐福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50元,由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田县地旺商贸有限公司、唐福建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宏坤

人民陪审员  姚永清

人民陪审员  宋金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