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9民初3195号
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北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郝志刚,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乐春,男,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玉田县杨家板桥镇唐辛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唐福建,任公司经理。
被告: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陈家铺乡江查铺村。
法定代表人:唐庆丰,任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乐春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福建、被告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庆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结欠的贷款利息2422470.06元,承担以上债务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2.判令被告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以上债务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9月29日,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市享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唐山玉田联社农信借字2013第40302013600115号”,借款由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编号为“唐山玉田联社农信保字2013第40302013258605号”。《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1‰。
借款担保人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1、保证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放款,借款人于2014年1月1日偿还利息32266.67元;贷款逾期后,贷款本金于2015年8月31日办理了借新还旧,所欠利息1243000.03元。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日打欠条,承诺待以后资金充裕时偿还,至今未还。
二、2015年8月31日,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唐山玉田联社农信借字2015第40302015880177号”,借款由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唐山玉田联社农信保字2015第40302015323715号”。《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利率为年息7.36%(月利率6.133333‰)。
借款担保人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1、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放款,贷款到期后本金400万元于2016年8月29日办理了借新还旧,所欠利息298488.86元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日打欠条,承诺待以后资金充裕时偿还,至今未还。
三、2016年8月29日,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唐山玉田联社农信借字(2016)第40302016483005号”。借款由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唐山玉田联社农信保字2016第40302016817786号”。《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6.96%(月利率5.80‰)。
借款担保人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1、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放款,贷款逾期后,贷款本金400万元于2017年12月6日办理了借新还旧,所欠利息397493.31元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日打欠条,承诺待以后资金充裕时偿还,至今未还。
四、2013年7月11日,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唐山玉田联社农信借字(2013)第40302013446077号”。借款由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唐山玉田联社农信保字2013第40302013145454号”。《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13.2%(月利率11‰)。
借款担保人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1、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放款,借款人于2013年10月9日偿还利息26400.01元,2013年10月28日偿还利息11000.00元,2013年11月25日偿还利息11366.67元,2014年1月1日偿还利息11000.00元,贷款逾期后,经我行催收,借款人于2015年1月20日偿还利息807.42元,2015年3月21日偿还利息0.28元;贷款本金于2015年9月29日办理了借新还旧,所欠利息318192.32元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日打欠条,承诺待以后资金充裕时偿还,至今未还。
五、2015年9月29日,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唐山玉田联社农信借字2015第40302015943995号”,借款由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唐山玉田联社农信保字2015第40302015360360号”。《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利率为年息7.36%(月利率6.133333‰)。
借款担保人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1、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放款,2016年9月28日贷款到期本金100万元办理了借新还旧,所欠利息74622.23元。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日打欠条,承诺待以后资金充裕时偿还。
六、2016年9月28日,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唐山玉田联社农信借字2016第40302016554696号”,借款由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唐山玉田联社农信保字2016第40302016855892号”。《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利率为年息6.96%(月利率5.8‰)。
借款担保人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1、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放款,贷款逾期后,贷款本金100万元于2017年12月6日办理了借新还旧,所欠利息90673.31元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日打欠条,承诺待以后资金充裕时偿还,至今未还。
鉴于以上六笔贷款欠息(合计为2422470.06元)经我行向两个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偿付,同时,被告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准所求。
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29日,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市享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唐山玉田联社农信借字2013第40302013600115号”,借款由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编号为“唐山玉田联社农信保字2013第40302013258605号”。《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1‰。借款本金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贷款加收50%的罚息,不收取复息。
借款担保人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1、保证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放款,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偿还利息32266.67元;贷款逾期后,贷款本金于2015年8月31日办理了借新还旧,贷款400万。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共364天,期间贷款应收利息=4000000×(11‰÷30)×364=533866.7元;贷款逾期到2015年8月31日,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337天,此期间贷款加收50%罚息,应收利息=4000000×(11‰÷30)×337×(1+50%)=741400元;贷款应收利息合计1275266.7(533866.7+741400)元。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偿还利息32266.67元,贷款结欠利息=1275266.7元(应收利息)-32266.67元(已偿还利息)=1243000.03元。所欠利息1243000.03元。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日打欠条,承诺待以后资金充裕时偿还,至今未还。
2015年8月31日,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唐山玉田联社农信借字2015第40302015880177号”,借款由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唐山玉田联社农信保字2015第40302015323715号”。《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利率为年息7.36%(月利率6.133333‰),借款本金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贷款加收50%的罚息,不收取复息。
借款担保人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1、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放款,贷款到期后本金400万元于2016年8月29日办理了借新还旧,贷款400万。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27日,共362天,期间贷款应收利息=4000000×(6.133333‰÷30)×362=296035.53元;贷款逾期到2016年8月29日,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9日,共2天,此期间贷款加收50%罚息,应收利息=4000000×(6.133333‰÷30)×2×(1+50%)=2453.33元;贷款结欠利息合计298488.86(296035.53+2453.33)元。所欠利息298488.86元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日打欠条,承诺待以后资金充裕时偿还,至今未还。
2016年8月29日,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唐山玉田联社农信借字(2016)第40302016483005号”。借款由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唐山玉田联社农信保字2016第40302016817786号”。《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6.96%(月利率5.80‰),借款本金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贷款加收50%的罚息,不收取复息。
借款担保人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1、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放款,贷款逾期后,贷款本金400万元于2017年12月6日办理了借新还旧,贷款400万。合同约定期限为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共364天,期间贷款应收利息=4000000×(5.80‰÷30)×364=281493.31元;贷款逾期到2017年12月6日,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12月6日,共100天,此期间贷款加收50%罚息,应收利息=4000000×(5.80‰÷30)×100×(1+50%)=116000元;贷款结欠利息合计397493.31(281493.31+116000)元。所欠利息397493.31元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日打欠条,承诺待以后资金充裕时偿还,至今未还。
2013年7月11日,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唐山玉田联社农信借字(2013)第40302013446077号”。借款由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唐山玉田联社农信保字2013第40302013145454号”。《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13.2%(月利率11‰),借款本金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贷款加收50%的罚息,不收取复息。
借款担保人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1、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放款,借款人于2013年10月9日偿还利息26400.01元,2013年10月28日偿还利息11000.00元,2013年11月25日偿还利息11366.67元,2014年1月1日偿还利息11000.00元,贷款逾期后,经我行催收,借款人于2015年1月20日偿还利息807.42元,2015年3月21日偿还利息0.28元;贷款本金于2015年9月29日办理了借新还旧,贷款100万。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共364天,期间的应收利息=1000000×(11‰÷30)×364=133466.7元;贷款逾期到2015年9月29日(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29日),共446天,此期间贷款加收50%罚息,应收利息=1000000×(11‰÷30)×446×(1+50%)=245300元;贷款应收利息合计378766.7(133466.7+245300)元。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偿还利息26400.01元,2013年10月28日偿还利息11000.00元,2013年11月25日偿还利息11366.67元,2014年1月1日偿还利息11000.00元,2015年1月20日偿还利息807.42元,2015年3月21日偿还利息0.28元,已偿还利息合计60574.38元。贷款结欠利息=378766.7元(应收利息)-60574.38元(已偿还利息)=318192.32元。所欠利息318192.32元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日打欠条,承诺待以后资金充裕时偿还,至今未还。
2015年9月29日,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唐山玉田联社农信借字2015第40302015943995号”,借款由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唐山玉田联社农信保字2015第40302015360360号”。《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利率为年息7.36%(月利率6.133333‰),借款本金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贷款加收50%的罚息,不收取复息。
借款担保人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1、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放款,2016年9月28日贷款到期本金100万元办理了借新还旧,贷款100万。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共365天,期间贷款应收利息=1000000×(6.133333‰÷30)×365=74622.3元。所欠利息74622.23元,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日出具缓交利息申请书,承诺待以后资金充裕时偿还。
2016年9月28日,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唐山玉田联社农信借字2016第40302016554696号”,借款由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唐山玉田联社农信保字2016第40302016855892号”。《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利率为年息6.96%(月利率5.8‰),借款本金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贷款加收50%的罚息,不收取复息。
借款担保人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1、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放款,贷款逾期后,贷款本金100万元于2017年12月6日办理了借新还旧,贷款100万。合同约定期限为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共364天,期间贷款应收利息=1000000×(5.80‰÷30)×364=70373.31元;贷款逾期到2017年12月6日,2017年9月27日至2017年12月6日,共70天,此期间贷款加收50%罚息,应收利息=1000000×(5.80‰÷30)×70×(1+50%)=20300元;贷款结欠利息合计90673.31(70373.31+20300)元。所欠利息90673.31元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日打欠条,承诺待以后资金充裕时偿还,至今未还
以上六笔贷款欠息合计为2422470.06元,经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0月28日、2017年6月15日、2017年12月27日、2018年9月25日、2020年1月18日、2020年6月24日以及以借新还旧方式向两个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偿付,同时,被告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率标准,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月利率为11‰,折合年利率为13.2%,逾期后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年利率为19.8%,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3.2%计算,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9.8%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
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27日,月利率为6.133333‰,折合年利率为7.36%,逾期后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年利率为11.04%,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7.36%计算,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1.0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
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月利率为5.8‰,折合年利率为6.96%,逾期后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年利率为10.44%,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96%计算,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0.4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
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月利率为11‰,折合年利率为13.2%,逾期后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年利率为19.8%,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3.2%计算,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9.8%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
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月利率为6.133333‰,折合年利率为7.36%,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7.3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
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月利率为5.8‰,折合年利率为6.96%,逾期后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年利率为10.44%,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96%计算,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0.4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422470.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9元,由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宏坤
人民陪审员  姚永清
人民陪审员  宋金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