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9民初3199号
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玉田县北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郝志刚,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乐春,男,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市玉田县杨家板桥镇唐辛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唐福建,任公司经理。
被告:**市金旺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玉田县杨家板桥镇霞港村范家铺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士雨,任公司经理。
被告: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玉田县陈家铺乡江查铺村
法定代表人:唐庆丰,任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市金旺模板有限公司、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乐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福建、被告**市金旺模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士雨、被告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庆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市享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结欠的贷款利息2379758.36元,并承担以上债务诉讼产生的费用;2.判令被告**市金旺模板有限公司、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以上债务诉讼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10月23日,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市享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玉田联社农信借字[2013]第40302013644870号”,借款由**市金旺模板有限公司、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市金旺模板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玉田联社农信保字[2013]第40302013285893号”,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玉田联社农信保字[2013]第40302013285925号”。《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1‰。
借款担保人**市金旺模板有限公司承诺:1、保证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借款担保人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1、保证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放款,贷款逾期后经催收,贷款本金于2015年7月31日办理了借新还旧,所欠利息1442833.31元被告**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日打欠条,承诺待以后资金充裕时偿还,至今未还。
二、2015年7月31日,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市享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玉田联社农信借字[2015]第40302015828788号”,借款由**市金旺模板有限公司、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市金旺模板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玉田联社农信保字[2015]第40302015285926号”,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玉田联社农信保字[2015]第40302015285933号”。《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10.67%(月利率8.891667‰)。经双方协商,借款利率于2015年8月6日调整为月利率6.466667‰。
借款担保人**市金旺模板有限公司承诺:1、保证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借款担保人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1、保证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放款,贷款本金于2016年7月28日办理了借新还旧,所欠利息393658.36元被告**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日打欠条,承诺待以后资金充裕时偿还,至今未还。
三、2016年7月28日,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市享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玉田联社农信借字[2016]第40302016434059号”,借款由**市金旺模板有限公司、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市金旺模板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玉田联社农信保字[2016]第40302016782692号”,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玉田联社农信保字[2016]第40302016782699号”。《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6.96%(月利率5.8‰)。
借款担保人**市金旺模板有限公司承诺:1、保证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借款担保人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1、保证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放款,贷款逾期后,贷款本金500万元于2017年12月6日办理了借新还旧,所欠利息543266.69元被告**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打欠条,承诺待以后资金充裕时偿还,至今未还。
鉴于以上三笔贷款欠息(合计为2379758.36元)经我行向三个被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偿付,同时,被告**市金旺模板有限公司、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准所求。
被告**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市金旺模板有限公司、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10月23日,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市享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玉田联社农信借字[2013]第40302013644870号”,借款由**市金旺模板有限公司、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市金旺模板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玉田联社农信保字[2013]第40302013285893号”,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玉田联社农信保字[2013]第40302013285925号”。《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1‰。借款本金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贷款加收50%的罚息,不收取复息。
借款担保人**市金旺模板有限公司承诺:1、保证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借款担保人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1、保证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放款,贷款逾期后经催收,贷款本金于2015年7月31日办理了借新还旧,贷款500万。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共364天,期间贷款应收利息=5000000×(11‰÷30)×364=667333.31元;贷款逾期到2015年7月31日,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282天,此期间贷款加收50%罚息,应收利息=5000000×(11‰÷30)×282×(1+50%)=775500元;贷款结欠利息合计1442833.31(667333.31+775500)元。所欠利息1442833.31元被告**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日打欠条,承诺待以后资金充裕时偿还,至今未还。
2015年7月31日,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市享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玉田联社农信借字[2015]第40302015828788号”,借款由**市金旺模板有限公司、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市金旺模板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玉田联社农信保字[2015]第40302015285926号”,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玉田联社农信保字[2015]第40302015285933号”。《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10.67%(月利率8.891667‰)。经双方协商,借款利率于2015年8月6日调整为月利率6.466667‰,借款本金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贷款加收50%的罚息,不收取复息。
借款担保人**市金旺模板有限公司承诺:1、保证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借款担保人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1、保证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放款,贷款本金于2016年7月28日办理了借新还旧,贷款500万。利率调整前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6日,共6天,期间贷款应收利息=5000000×(8.891667‰÷30)×6=8891.67元;贷款利率调整后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7月28日,共357天,期间应收利息=5000000×(6.466667‰÷30)×357=384766.69元;贷款结欠利息合计393658.36(8891.67+384766.69)元。所欠利息393658.36元被告**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日打欠条,承诺待以后资金充裕时偿还,至今未还。
2016年7月28日,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市享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玉田联社农信借字[2016]第40302016434059号”,借款由**市金旺模板有限公司、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市金旺模板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玉田联社农信保字[2016]第40302016782692号”,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玉田联社农信保字[2016]第40302016782699号”。《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6.96%(月利率5.8‰),借款本金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贷款加收50%的罚息,不收取复息。
借款担保人**市金旺模板有限公司承诺:1、保证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借款担保人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1、保证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放款,贷款逾期后,贷款本金500万元于2017年12月6日办理了借新还旧,贷款500万。合同约定期限为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共364天,期间贷款应收利息=5000000×(5.80‰÷30)×364=351866.69元;贷款逾期到2017年12月6日,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12月6日,共132天,此期间贷款加收50%罚息,应收利息=5000000×(5.80‰÷30)×132×(1+50%)=191400元;贷款结欠利息合计543266.69(351866.69+191400)元。所欠利息543266.69元被告**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打欠条,承诺待以后资金充裕时偿还,至今未还。
鉴于以上三笔贷款欠息(合计为2379758.36元)经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0月28日、2017年6月15日、2017年12月27日、2018年9月25日、2020年1月18日、2020年6月24日以及以借新还旧方式向三个被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偿付,同时,被告**市金旺模板有限公司、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率标准,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月利率为11‰,折合年利率为13.2%,逾期后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年利率为19.8%,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3.2%计算,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9.8%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
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6日,月利率为8.891667‰,折合年利率为10.67%,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7月28日,月利率为6.466667‰,折合年利率为7.76%,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0.67%计算,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7.7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
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月利率为5.8‰,折合年利率为6.96%,逾期后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年利率为10.44%,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96计算,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0.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金旺模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金旺模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金旺模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379758.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金旺模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9元,由被告**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金旺模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宏坤
人民陪审员 姚永清
人民陪审员 宋金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