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支行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29民初719号
原告:***,女,1961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杨家板桥镇唐辛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支行,住所地玉田县北环东路282号。
负责人:王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福建,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玉田县杨家板桥镇唐辛庄村。
被告: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杨家板桥镇唐辛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唐福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陈家铺镇江查铺村。
法定代表人:唐庆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玉田支行)、唐福建、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昌公路公司)、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被告***银行玉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福建、亨昌公路公司法定代表人、广厦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座落于玉田县的房产中止执行措施;2、判决确认原告***对玉田县两处房产拥有二分之一的财产份额(价值约2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唐福建于198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二人共同购置座落于玉田县。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唐福建离婚时约定将607号房产给儿子唐庆禄、608号房产给女儿唐庆庆,但当时没有办理房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唐福建涉及金融借款合同案件,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评估、拍卖上述两处涉案房产。原告认为,上述房产属于原告和被告唐福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2018)冀0229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系唐福建的个人债务,二人虽共同将涉案房产进行了处分,但尚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原告基于对涉案房产的共有关系,要求中止涉案房产的执行,请求对该两处房产进行评估后,为原告保留一套,拍卖一套,如价格有差距可以按评估价互找差价,如此既可以减少诉讼成本,也不影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准所求。
***银行玉田支行辩称:本案被告亨昌公路公司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唐福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借款,但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运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涉案房产购买于原告***、被告唐福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法院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房产采取执行措施,于法有据,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唐福建辩称:1、被告唐福建与原告于198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16年9月28日登记离婚。涉案房产是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所有款项购买,因当时不要求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便登记在被告唐福建名下,该涉案房产实际为被告唐福建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基于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考虑子女生活,在与原告离婚时,双方商定该两处房产其中607号房产归婚生子唐庆禄所有,608号房产归婚生女唐庆庆所有,但因原始房产证颁发较晚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即被查封。2、被告唐福建与***银行玉田支行的债务是基于被告唐福建为亨昌公路公司提供担保而产生的,该担保行为系被告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
亨昌公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广厦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唐福建于198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分居多年导致感情破裂,于2016年9月28日在玉田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玉田县归唐庆禄,608室归唐庆庆。2009年4月3日,被告唐福建与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订协议,购买上述玉田县。2014年4月3日,玉田县钰鼎春园小区2号商住楼608室,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证号为玉田县房权证玉私有字第××号,房屋所有人登记为唐福建,建筑面积41.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2.97平方米。2014年4月8日,玉田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证号为玉田县房权证玉私有字第××号,房屋所有人登记为唐福建,建筑面积41.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2.97平方米。
***银行玉田支行与唐福建、广厦建筑公司、亨昌公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银行玉田支行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8)冀0229财保3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或冻结亨昌公路公司、广厦建筑公司、唐福建所有的1226.55万元银行存款或等价值财产。2018年4月24日,本院向玉田县建强房产交易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对登记在唐福建名下、坐落在玉田县钰鼎春园小区2号商住楼607、608室(房产证号20××90、20××42)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8年4月24日始至2021年4月23日止。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对上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立案,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冀0229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书,由亨昌公路公司偿还***银行玉田支行借款本金1103.426万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广厦建筑公司、唐福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5元、保全费5000元,由亨昌公路公司、广厦建筑公司、唐福建负担。后亨昌公路公司、广厦建筑公司、唐福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银行玉田支行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所立案号为(2018)冀02执17016号,该案交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四分局玉田执行大队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18)冀02执17016号执行裁定书两份,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唐福建名下坐落于玉田县(房产证号为20××42)、608室(房产证号为20××90)。2021年1月22日,原告***对执行位于玉田县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冀0229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案涉执行标的玉田县,系原告***与被告唐福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原告***与被告唐福建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原告***与被告唐福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玉田县归唐庆禄,608室归唐庆庆,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上述房产仍属原告***与被告唐福建共有财产。但房产具有不可分割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原告不能排除案涉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因本案执行财产标的物607、608两套房产面积、户型相同,属同一幢楼同一楼层,为节省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成本、拍卖费用、过户费用等,本院酌定玉田县由执行机构继续执行,原告***不再享有财产份额;玉田县钰鼎春园小区2号商住楼608室归原告***所有,终止执行。被告***银行玉田支行主张涉案债务为被告唐福建与原告***共同债务,但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债务的执行依据是本院(2018)冀0229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书,唐福建所负债务性质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玉田县钰鼎春园小区2号商住楼608室的房产独自享有所有权,不得执行该楼房;
二、驳回原告要求对座落于玉田县产中止执行措施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再享有该楼房财产份额,准予执行。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负担2375元,由被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支行、唐福建、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5元,被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支行、唐福建、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国锋
人民陪审员  韩 玉
人民陪审员  张景松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