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玉田支行与唐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0229执异32号
案外人:***,女,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杨家板桥镇*辛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玉田支行,住所地玉田县北环东路282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玉田支行员工。
被申请人:*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辛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福建。
被申请人: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陈家铺乡江查铺村。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福建,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在本院审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玉田支行(以下简称“***银行”)与*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位于钰鼎春园2号商住楼608号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玉田县人民法院以(2018)冀0229财保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的位于钰鼎春园2号商住楼608号房屋属于案外人***的个人财产,该房屋已经由***父母赠与给案外人,并一直由案外人出租,此财产不属于三被申请人的财产。案外人***认为,玉田县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是错误的。故提起异议,请求玉田县人民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在本院审理***银行与*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玉田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银行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8)冀0229财保34号民事裁定书,于2018年4月24日对登记在*福建名下座落于玉田县钰鼎春园小区2号商住楼608室的房屋进行了查封。
另查明,2018年6月28日,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29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山市亨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玉田支行借款本金1103.426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24.6325万元,并支付2017年9月28日后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4月4日以借款本金1105.426万元、自2018年4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以借款本金1103.426万元按双方2016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5106160000008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玉田县广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9月28日,*福建与***在玉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玉田县钰鼎春园小区2号商住楼608室的房屋归其女***。
本院认为,*福建在与妻子***离婚时,虽然约定将该房产赠与给***,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福建仍是608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法院可以执行查封该房屋。*福建在负有大额债务偿还义务的情况下,将其名下财产以无偿赠与方式进行处分,明显具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嫌。综上,本院对*庆庆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王浴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