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5民终1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渭滨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清水县。 上诉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3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右侧第6-9及左侧第6/9/10/12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十级伤残”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了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2022年5月5日小陇山医院出具的DR影像学诊断报告记载“左肩关节骨折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同日天水市第二人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记载“扫描范围内胸壁及肋骨、锁骨、胸骨未见异常”。故被上诉人发生事故的第一时间所做的全部检查报告上均未显示被上诉人有肋骨骨折及左肩关节损伤的情形。2.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第9页中段记载“被鉴定人***因工作致伤后经治疗,本所鉴定人复阅近期复查片示右侧第6-9及左侧第6/9/10/12肋骨骨折”,而“第6-9及左侧第6/9/10/12肋骨骨折”的诊断内容出自2023年4月4日天水四零七医院的CT+X线片,但距离事故发生已将近一年之久,如何确定此次诊断结果与2022年5月6日的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3.“右侧第6-9及左侧第6/9/10/12肋骨骨折、左肩关节功能”本身属于一个矛盾性的损害结果。因为“右侧第6-9及左侧第6/9/10/12肋骨骨折”可证明被上诉人受伤之时身体处于平躺状态,而“左肩关节功能”证明被上诉人受伤之时身体处于左侧着地状态,同一个事故不可能造成不同的身体着地状态。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右侧第6-9及左侧第6/9/10/12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十级伤残不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于本次事故中共计花费医疗费用64980.11元”错误,理由如下: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住院治疗项目包含了“7型病毒性肝炎、隐形梅毒、白细胞减少、高血压2级”,而在医院住院费用清单里面也包含了如“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测定、乙型肝炎表面抗体测定、乙型肝炎e抗体测定”等项目名称及金额。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医疗费用进行认定时应当对与本起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予以扣除。二、一审判决责任分配显失公平。一审判决对双方过错责任的划分,确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但上诉人认为,该责任承担明显过重,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工作人员在安排原告使用竹板等材料遮盖电梯井口时,明知电梯井口底下是相对较深的地下室,在该电梯井口作业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其除了给原告配备安全帽外再未配备安全绳或其他安全防护设备,存在过错。”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义务与责任要求的过于苛刻。首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已经配备了安全帽,属于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其次,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安排工作时,提前将被上诉人带到工作场地,交代了工作内容及应当注意的安全事项,将工作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风险已经提前告知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安全告知义务;再次,本次作业场地在一楼地面,不属于高空作业,无须配备安全绳,况且地面作业的情况下缺乏配备安全绳的条件;最后,此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被上诉人未采取合理安全的工作方式造成的,上诉人认为任何工作如果不能按照安全工作方式进行,均存在安全风险,不能将被上诉人的自身责任全都归责于上诉人。2.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明确告知法庭其在被上诉人雇佣之前,其脚部已被钉子扎伤,但是被上诉人却将这一重要情况予以隐瞒,导致了被上诉人作业过程的安全风险加大。请求二审法院对责任分担比例进行调整。 ***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鼎成建筑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12713.9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6日上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天水市麦积区XX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工作内容为清理建筑垃圾及遮盖电梯井口等。原告在完成被告工作人员安排的遮盖一楼电梯井口的过程中,踩在放置好的竹板和方木上放置其他竹板时,从电梯井口坠落至地下室,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先被送往小陇山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后又被送往天水市中**结合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痹病[瘀血阻络];**诊断:1、肩关节痛;2、肩袖损伤;3、乙型病毒性肝炎;4、脑挫伤;5、隐性梅毒;6、白细胞减少;7、高血压2级。2022年7月4日,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情前往清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22年8月10日,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情又前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肩袖损伤;其他诊断:1、隐性梅毒;2、乙型肝炎***。原告于本次事故中共计花费医疗费用64980.11元。 2023年5月8日,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颅脑损伤遗留脑软化灶并有神经系统症状属十级伤残,右侧第6-9及左侧第6、9、10、12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 因本案侵权责任,应当计算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经逐项审核认定为:(一)医疗费64980.11元。根据与本案相关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原告住院治疗共计33天,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33天=3300元。(三)误工费3096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180日,其为农民,按照2023年公布的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7017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70174元/年÷365日×180日=34606元。原告请求误工费为30960元,并未超过上述标准,予以支持。(四)护理费13376元。原告的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9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护理情况,对原告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原告于天水市中**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6天时,其妹夫为主要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该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故该16天的护理费用应当参照2023年公布的甘肃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70174元/年标准计算,计算为:70174元/年÷365天×16天=3076元。原告之后的两次住院均由其儿子***护理,其虽为农村户口,但未从事农业生产活动,身份为大学生,但护理发生在放假期间,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外出兼职工作能力,综合考虑上述情形酌情参照2023年公布的甘肃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50806元/年标准计算,计算为:50806元/年÷365天×74天=1030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3376元。(五)残疾赔偿金90172.80元。按照2023年甘肃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57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37572元/年×20年×伤残系数12%=90172.80元。(六)交通费26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正式交通费票据计算所得。(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三处十级伤残的后果,酌情认定为3000元。(八)鉴定费3100元。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确定。以上八项合计209157.91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合理性。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合理性问题 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项目,均于法有据,对以上项目的费用综合本案相关证据逐项予以核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0元,其提交的收据上未记载住宿人信息,且形式上非正式住宿费发票,无法证实该费用系原告本人产生,故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521元,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财产损失是否实际产生及产生数额为多少,故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原告肋骨构成十级伤残不成立的辩解意见,被告认为原告左侧第6、第9、第10、第12根肋骨骨折属实,右侧第6-9根肋骨骨折不属实,鉴定机构作出原告肋骨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经全面审核原告病历材料及要求本案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的该异议作出专业层面的补充说明后,认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负责被告工地建筑垃圾的清理及遮盖电梯井口等工作。被告工作人员在安排原告使用竹板等材料遮盖电梯井口时,明知电梯井口底下是相对较深的地下室,在该电梯井口作业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其除了给原告配备安全帽外再未配备安全绳或其他安全防护设备,存在过错。另结合被告申请的证人***的证人证言:“是施工员安排***去电梯口干活,我也在旁边,安排完以后,我带***过去电梯口看后跟他说这个电梯口缺一两块架板,里面是空的,你顺便恢复一下这个两块架板,再清理垃圾。”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带到现场后,交代了活怎么干,说了电梯口的高度,堵上电梯口的缺口,说现场有钉子,小心点,然后配发了安全帽后工作人员走了。”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未完全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亦存在过错。故原告从电梯井口坠落受伤,被告应当承担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遮盖电梯井口时,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电梯井口底下是空的地下室,踩上去容易发生危险,但其未采取安全的工作方式,如喊其他人帮忙或告知被告工作人员工作存在一定危险要求配备安全防护设备等,仍直接踩上放置其他竹板去堵电梯井口,导致自己坠落电梯井口受伤,原告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涉案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对原、被告双方过错责任的划分,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70%即:209157.91元×70%=146410.54元,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已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134410.5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4410.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45元,由***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9元,由***负担8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在发生事故后把***送到医院就医治疗的情况。证人***系***侄子,当庭陈述“证明事故发生后,给我打的电话,我就去到***干活的小区将***带到医院检查。去了医院后,干活的老板们再不管了,我说要去看一下干活的现场,但是当时***已经不太清楚了,不知道具体是哪一栋楼,上诉人这边也没人管,各种阻挠不带我去看。之后在医院,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好像来交过一次钱,其他时候再没来过。”上诉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表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当时来到干活的小区只是把***带去医院,并未提出看现场。本院经审核认为,证人***仅能证明***受伤后,其带***前往医院治疗,对其他证言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3年8月29日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向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出具“***一案补充说明”一份,内容为“贵单位委托我所对***伤残等级鉴定一案,我所于2023年4月4日受理,并出具*****所[2023]临鉴字第04007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以被鉴定人***‘右侧6-9肋骨及左侧6、9、10、12肋骨骨折’为依据,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3.7)肋骨骨折6根以上鉴定为十级伤残。现针对被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具体说明如下:临床上,肋骨骨折除了骨折断端错位明显或成角畸形外,可以直接明确诊断。而肋骨骨折大多属隐匿性骨折,一般X线片或者CT在受伤当时未能检出,但随着骨折断端生理病理的演变,骨折断端在修复过程中从纤维骨痂到骨性骨痂(骨痂因大量骨质的增生,在CT中呈高密度影,加大肋骨骨折检查率)的生成,鉴定人可根据伤者受伤时间、骨痂生成时间、骨痂形态是否一致、是否处于同一力线范围内判断损伤中肋骨骨折的根数。本例2022年5月6日DR片示右侧7、8、10肋骨骨折可能;2022年5月8日CT片示:左侧第10、12肋骨骨质不连续;2022年6月22日CT片示:左侧第6、9、10肋角处骨折;2022年7月4日CT示:右侧第8、9、10肋弓处骨质膨大,密度增高;2023年4月4日右侧第6-9肋骨、左侧第6、9、10、12肋骨前肋骨痂形成致,位于同一力线范围内。据此,鉴定人可明确判断为被鉴定人右侧第6-9肋骨、左侧第6、9、10、12肋骨骨折。故我所鉴定人在作出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的鉴定中依据充足。”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医疗费如何认定。3.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作出,一审中,上诉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认定***右侧第6-9肋骨及左侧第6、9、10、12肋骨骨折依据不足,肋骨骨折未达到十级伤残的认定标准,为此,一审法院要求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进行补充说明,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在2023年8月29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一案补充说明”中对上诉人的异议已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二审中未申请重新鉴定,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认定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案涉司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上诉人主张对医疗费用进行认定时应当对与本起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予以扣除,但其在一审、二审中均未说明医疗费用中具体哪些费用应予扣减,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应予扣减。其次,经查阅一审卷宗,虽然被上诉人的治疗资料中诊断出被上诉人除案涉事故造成的伤情外,还诊断出有:乙型病毒性肝炎、隐性梅毒、白细胞减少、高血压2级,但是被上诉人在受伤后,2022年5月6日在天水市中**结合医院因“头及多处外伤后头痛、右侧肢体无力10小时”入院治疗,2022年7月4日在清水县人民医院因“外伤致左肩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2月余”入院治疗,2022年8月10日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因“摔伤致左肩部疼痛不适伴活动受限3月余”入院治疗,即被上诉人的三次住院治疗均与案涉事故受伤相关,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应计入被上诉人的损失中。最后,被上诉人的医院住院费用清单里面虽包含如“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测定、乙型肝炎表面抗体测定、乙型肝炎e抗体测定”等项目名称及金额,但此类检查属于医院入院常规检查项目,不能据此就认定被上诉人在治疗外伤时还治疗了与本案伤情无关的项目。故上诉人提出对医疗费用进行认定时将与本起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安排后,在遮盖一楼电梯井口的过程中,踩在放置好的竹板和方木上放置其他竹板时,从电梯井口坠落至地下室而受伤。虽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配备安全帽,并告知被上诉人小心点,但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其他安全防护措施,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安排完工作后也随即离开,没有在现场监督安全作业,作为劳务接受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的结果存在过错。同时考虑到被上诉人未采取安全的工作方式,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70%,其余30%的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虓晖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 艳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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