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五建鼎成建设有限公司

冯某、陈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503民初1025号 原告:冯某,男,住甘肃省清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男,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甘肃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某,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甘肃一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鼎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甘肃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艾某、甘肃鼎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昊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艾某,被告鼎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某、朱某,被告鼎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当庭变更为: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7937.32元,其中医疗费1122元、误工费49147.40元、护理费1965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74407.96、被扶养人生活费930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7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生活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0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恒顺紫御鸿园项目工地九楼推砖时,由于臭气筒未封闭,原告不慎从臭气筒坠落至一楼受伤,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骨盆骨折、双侧胫腓骨骨折、右股骨上段骨折等,在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西京医院)住院治疗。恒顺紫御鸿园项目建筑施工总承包人为被告鼎成公司,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陈某,陈某从马跑泉人力市场雇佣原告去工地干活,约定报酬为每天180元。原告现已治疗终结,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陈某辩称:1.陈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陈某系鼎成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主要从事案涉项目的砌体粉刷工程,陈某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鼎成公司,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鼎成公司承担,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推定陈某和鼎成公司属于分包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委托艾某制作砼砌墙粉刷班组的考勤表、工资表,而后上报鼎成公司,经鼎成公司同意后发放农民工工资,陈某亦在鼎成公司恒顺紫御鸿园项目砼砌墙粉刷班组的工资表中,鼎成公司也按照工资表确定的金额向陈某支付工资。2.本案事故发生后,陈某授权艾某全程参与救治原告。因向鼎成公司索要无果,遂自筹资金支付了冯某的医疗费、转院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护工费,因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应当扣减陈某已经支付的部分,并由鼎成公司返还陈某。3.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经常从事该工作的人员,应该做到谨慎注意义务,原告在该班组从事该项工作已十余天,熟悉现场施工环境,但在本起事故中发生跌入通风口造成自身受损的后果,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40%至50%的责任。 被告艾某辩称,原告在恒顺紫御鸿园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是客观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不发表意见。 被告鼎成公司辩称,鼎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鼎成公司已把恒顺紫御鸿园项目劳务全部分包给鼎昊公司,且两公司对于安全责任有明确约定,故该事故赔偿责任应由鼎昊公司承担。 被告鼎昊公司辩称,鼎昊公司对于工地的管理是按照规范要求的实名制管理,通过购买保险和发放工资确认与工人的劳务关系,原告系陈某临时雇佣,并未经过鼎昊公司的登记,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直接雇佣原告的陈某承担赔偿责任,鼎昊公司至多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冯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施工现场信息公示牌照片,拟证明被告鼎成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该信息公示牌设立在事故发生的施工现场。2.西京医院住院病历、天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四院)住院病历、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原告共住院治疗41天的事实,且西京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转入当地医院进行下一步治疗。3.市四院门诊费票据、银行支付凭条,拟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市四院医疗费1122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30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0000元。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700元的事实。6.原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户籍类型为农业户口,原告母亲***需要原告赡养。7.证明,拟证明冯某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其母亲的抚养义务人共计两人,冯某自受伤至今仍在养伤,现在由***护理。8.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的情况。9.护理人***居民户口簿,拟证明护理人***的户籍类型为农业户口。10.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与鼎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某间的电话录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与被告陈某间的电话录音,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为鼎成公司,该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或劳务分包给陈某,鼎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陈某本人均认可双方系分包关系,鼎成公司和陈某均为本案适格被告,而录音中出现的鼎昊公司与鼎成公司均为甘肃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鼎成公司与鼎昊公司间的劳务承包合同的产生时间有待审查,而据陈某陈述,其与艾某系合作伙伴,二人间系合伙关系。11.西京医院出院小结,拟证明西京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转入当地医院进行下一步治疗,并医嘱加强营养。12.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拟证明原告的工资为180元/日,由艾某向原告按日发放,艾某与陈某均为原告的直接雇主。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陈某质证后认为:1.信息公示牌照片,无异议,予以认可。2.西京医院住院病历、市二院检查报告单,无异议,但原告在西京医院和市二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由陈某垫付;市四院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此次治疗的必要性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后于2021年4月12日转院至西京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4月30日8时出院,市四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于2021年4月30日17时入住市四院,但原告并未提交转院证明,西京医院作为权威医疗机构,做出患者出院的决定即说明原告的伤情并没有再次住院的必要,原告自西京出院后即刻入住市四院,不能排除原告恶意扩大损失的可能性。3.市四院门诊费票据、银行支付凭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与市四院住院病历的质证意见一致。4.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但陈某并未参与鉴定机构选择及检材质证,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5.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因鉴定结论不客观,故该鉴定费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应承担。6.原告居民户口簿,无异议,予以认可。7.证明,予以认可。8.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原告治疗行为间存在关联性,且交通费票据均产生于同一时间,与客观实际不符。9.护理人***居民户口簿,无异议,予以认可。10.电话录音,对其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录音时未征得被录音人同意,录音来源不合法,通话过程中存在诱导性发问的情况;且其中原告代理人与陈某的通话,无法确定是否为陈某本人,且通话过程中原告代理人明确表示垫付的医疗费是由陈某支付,但庭审过程中却又称不清楚医疗费是谁垫付,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11.西京医院出院小结,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出院小结只是建议而非要求转入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如确有转院的必要,西京医院应当出具转院证明。12.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转账并未注明款项性质为工资,且不能以转账人为艾某即推断陈某为原告的雇主,且经艾某本人辨认该微信并非艾某的微信。 被告艾某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对信息公示牌照片、西京医院住院病历、市四院住院病历、市二院检查报告单、市四院门诊费票据、银行支付凭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并非艾某的微信,而是艾某下属的工地领班即艾某弟弟的微信。对其他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鼎成公司对信息公示牌照片、西京医院住院病历、市四院住院病历、市二院检查报告单、市四院门诊费票据、银行支付凭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居民户口簿、电话录音、西京医院出院小结的质证意见,与陈某的质证意见一致,且市四院的部分医疗费用系由被告鼎成公司支付。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因鼎成公司并不了解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故对其证明目的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鼎昊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居民户口簿、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该户口簿及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赡养其母亲的事实,原告应当提供其他辅助证据。西京医院出院小结,仅是建议患者转入其他医院治疗,但据被告鼎昊公司了解,原告的伤情并没有继续住院治疗的实际必要,而是原告坚持要求住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与鼎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间的电话录音,真实性认可,通话录音的内容基本符合客观实际,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录音取证应当提前告知并征得同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与被告陈某间的电话录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鼎昊公司的项目管理相当严格,对于每一位进场的务工人员均要求提供身份证、银行卡及电话等个人信息,并通过农民工工资平台办理工资卡、投保相关保险,鼎昊公司按照规章制度执行,但陈某作为工程承包商,在操作过程中存在漏洞,导致不符合公司规范和要求的临时务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且在未经过培训的情况下让临时务工人员操作电动推车导致事故发生,鼎昊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对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予以认可,如原告是鼎昊公司雇佣,则其工资应当由鼎昊公司发放,但实际上原告的工资系由艾某发放。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予以认可。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信息公示牌照片、西京医院住院病历、市四院住院病历、市二院检查报告单、市四院门诊费票据、银行支付凭条、鉴定费发票、原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居民户口簿、西京医院出院小结,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专业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被告陈某、鼎昊公司虽对鉴定程序及部分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材料,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显示的时间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不相符合,且出票时间集中,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合,据此,对交通费票据依法不予采信。电话录音,对于其中能够与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的内容,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其他内容,将综合予以认定。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为180元/日,且工资日结的事实,但经艾某本人辨认,该微信并非其本人的微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转账系艾某向原告支付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雇主为艾某、陈某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陈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西京医院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拟证明陈某于原告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242739.13元的事实。2.市二院缴费凭条,拟证明陈某于原告在市二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3029.78元的事实。3.外购药品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陈某为购买药物支出2162.50元的事实。4.购买住院用品及生活用品的收据、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陈某为原告购买住院用品及生活用品支付405.90元的事实。5.收条,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陈某向原告支付护理费、生活费等18700元的事实。6.购买护理用品收款凭证、收据,拟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陈某为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支付287.10元的事实。7.甘肃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恒顺紫御鸿园项目工资表、银行交易短信截图,拟证明被告鼎成公司按照工资表确定的数额向陈某支付工资,陈某系鼎成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8.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事故系因原告操作电动推车不当导致,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 原告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1.西京医院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发表质证意见,垫付医疗费用是事实,但费用是谁支付的原告并不清楚。2.市二院缴费凭条,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票据内容模糊无法辨认,且不是正式医疗费发票,不足以证明被告陈某支付了医疗费的事实。3.外购药品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出具发票的单位并非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且外购药品并没有相应的医嘱相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购买住院用品及生活用品收据、付款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正式发票,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否实际产生,且以上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票据台头客户名称均为空,无法证明上述物品是否实际用于原告。5.收条,其中收款人***出具的陪护费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收款人是否实际收到该笔款项;收款人***出具的收条,均无异议,予以认可。6.购买护理用品收款凭证、收据,不是正式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该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且票据上均未显示原告信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7.甘肃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恒顺紫御鸿园项目工资表、银行交易短信截图,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建筑行业的特殊规定,陈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只能通过领取鼎成公司支付的工资的形式支领工程款项,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系鼎成公司员工的事实,也不能以此否认原告系陈某雇佣的雇员的事实;工资表显示班组名称为“艾某砼、砌墙粉刷班组”,也是由于对外不能直接表述陈某、艾某与鼎成公司间的分包关系,才表述为班组;工资表台头显示为“甘肃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恒顺紫御鸿园项目”工资表,也说明也鼎成公司与陈某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工资表上并没有显示鼎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记录,也说明原告是陈某的雇员的事实。8.事故现场照片,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倒退着跌入洞口,相反,从照片可见,原告跌入的洞口尺寸很大且没有任何防护措施。 被告艾某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后,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并表示原告受伤后本在市二院住院治疗,但原告坚持要求前往西京医院进行治疗,遂又前往西京医院继续住院治疗。 被告鼎成公司对陈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对西京医院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市二院缴费凭条、外购药品发票、购买住院用品及生活用品收据、付款凭证、购买护理用品收条、收款凭证、事故现场照片,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甘肃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恒顺紫御鸿园项目工资表、银行交易短信截图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工资表上并未加盖公章,其真实性存疑,且农民工工资系鼎成公司接受鼎昊公司委托,通过农民工工资发放平台发放,陈某并非鼎成公司的员工。 被告鼎昊公司对陈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对西京医院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市二院缴费凭条、外购药品发票、购买住院用品及生活用品收据、付款凭证、购买护理用品收条、收款凭证,因鼎昊公司并不清楚垫付费用的情况,故不发表质证意见。甘肃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恒顺紫御鸿园项目工资表、银行交易短信截图,因农民工工资必须通过农民工工资发放平台支付,故鼎昊公司遂委托鼎成公司向农民工支付工资,且陈某系鼎昊公司的劳务分包人,鼎昊公司向其支付生活费也是符合常理的。事故现场照片,予以认可,原告在操作电动推车时,将倒退档误当作前进挡,导致操作失误,原告对于损害结果有过错。 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西京医院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市二院缴费凭条、外购药品发票、收条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陈某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购买住院用品及生活用品收据、付款凭证中票号为1695955的收据,仅显示采购物品名称为“生活用品”,未显示具体物品内容,无法证明与原告治疗间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其他购买住院用品、生活用品收据及付款凭证及购买护理用品的收据及付款凭证,虽非正式发票,但收据及付款凭证显示的交易时间均为原告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且购买的物品均与原告住院治疗相关,故对其依法予以采信。甘肃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恒顺紫御鸿园项目工资表,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亦未加盖公章,鼎成公司也对其提出异议,故对其不予采信;银行交易短信截图,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于陈某主张的其系鼎成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及鼎成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工资的主张,因与当事人陈述相矛盾,故不予采信。事故现场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否因操作失误,将倒退档误当作前进档,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鼎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附劳务分包安全协议书,拟证明鼎成公司承建的恒顺紫御鸿园项目工程的劳务已全部分包给鼎昊公司,原告的损伤与鼎成公司无关。 原告对鼎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质证后认为,该合同形式上是完备的、合法的,但实质上鼎成公司与鼎昊公司均为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子公司,二者间系违法挂靠关系,是双方为规避法律风险才形成该合同,故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属实,且陈某在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电话录音中明确陈述其系自鼎成公司分包的案涉工程,故鼎成公司与鼎昊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合同后附的劳务分包安全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没有落款时间,且该协议书是鼎成公司与鼎昊公司间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也不能限制二公司对于原告的赔偿责任的承担。 被告艾某对鼎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附劳务分包安全协议书质证后认为,其未见过该劳务分包合同及协议书,该合同及协议书也与艾某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陈某对被告鼎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附劳务分包安全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劳务分包合同显示,鼎成公司承建并承包给鼎昊公司的工程名称为恒顺紫御鸿园10号楼-15号楼及地下室工程,而陈某实际施工的就是地下室工程,虽然陈某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陈某负责施工的工程属于鼎成公司与鼎昊公司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故陈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该合同为鼎昊公司与鼎成公司的内部协议,不能将合同后果和合同责任归责于陈某。 被告鼎昊公司对鼎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附劳务分包安全协议书质证后予以认可,并认为鼎昊公司与鼎成公司均为具备资质的独立法人单位,没有挂靠的必要。 经本院审核,被告鼎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附劳务分包安全协议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告虽对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合同及协议书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艾某、鼎昊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鼎成公司承建天水市麦积区恒顺紫御鸿园10#楼-15#楼及地下室工程。2020年6月28日,鼎成公司与鼎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恒顺紫御鸿园10#楼-15#楼及地下室工程图纸设计范围内所有钢筋、模板、砼、脚手架、砌筑、抹灰、水电安装、文明施工等劳务作业分包与被告鼎昊公司。 被告陈某与艾某合伙,分包了恒顺紫御鸿园10#楼-15#楼主体及地下室砌筑、抹灰、混凝土浇筑及零星工程劳务,由陈某以其名义协商劳务分包事宜,由艾某负责施工现场具体事务管理。 原告系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人力资源市场零工,自2021年3月23日起,原告即受艾某下属工地领班雇佣,前往恒顺紫御鸿园项目工地从事建筑零工工作,约定劳动报酬为180元/天,支付方式为日结。2021年4月10日,原告使用电动推车自14#楼1层至9层运送红砖,当日下午4时许,原告将红砖运至14#楼9层卸至指定地点,准备将电动推车推入电梯时,在操作电动推车过程中,被电动推车推入9层地面预留的管道井井口,沿管道井自9层坠落至1层。原告受伤后,被告艾某及施工现场人员将原告送往市二院检查治疗,市二院螺旋CT诊断报告单显示:右侧髂骨、骶骨翼右侧、双侧耻骨上下肢及右侧股骨上断骨折;DR检查报告显示:右侧髂骨翼骨折、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膝骨关节未见明显异常、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中上段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左膝骨关节未见明显异常、左胫骨中下段螺旋型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侧前踝粉碎性骨折。2021年4月12日,原告转入西京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骨盆骨折、双侧胫腓骨骨折、右股骨上段骨折、左尺骨中段骨折、左前臂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右小腿静脉血栓形成、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后。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21年4月30日8时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患者转入当地医院进行下一步治疗。2021年4月30日17时,原告入住市四院继续治疗,经市四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耻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腓骨骨折(右腓骨中上段骨折)、骨折术后(髂骨、左侧胫腓骨、胫骨、股骨、左侧尺骨),在市四院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21年5月21日出院。 2022年2月9日,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评定,原告冯某的伤残等级为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至40000元;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 因侵权责任,应当计算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为: 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284551.82元。市二院医疗费3029.79元+西京医院医疗费242739.53+市四院医疗费1122元+外购药品费用2162.50元+外购护理用品及生活用品费用498元+酌情确定的后续治疗费35000元=284551.82元; 2.误工费47452.6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300日,原告受伤时系建筑行业零工,故按照2021年度甘肃省建筑行业年人均工资5773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7734元/年÷365天/年×300天=47452.60元; 3.护理费22246.29元。原告的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120日,其中原告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护工护理,共计护理19日,产生护工费用5700元,故该期间护理费应当以实际产生的护理费用5700元予以认定;除此之外,原告由其亲属***护理,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参照2021年公布的上一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59796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计算护理费为59796元/年÷365日×101日=16546.29元,以上,护理费共计22246.29元; 4.交通费1500元。原告虽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在西安市、天水市连续就医,其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原告治疗天数、就医地点、陪护人员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原告在市二院、西京医院、市四院连续住院治疗共计41天,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1天=4100元。 6.残疾赔偿金77136.76元。(1)残疾赔偿金74407.96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据此确定原告的伤残系数为11%,参照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21.80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3821.80元/年×20年×伤残系数11%=74407.9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2728.8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系其母亲***,户籍类型为农业家庭户,出生于1937年3月17日,扶养年限确定为5年,现有扶养义务人2人,故按照202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922.90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22.90元/年×扶养年限5年×11%÷2人=2728.8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8.鉴定费3700元。 以上8项共计443687.47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艾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同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67129.82元。 还查明,被告陈某、艾某均不具备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合法性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项目,均于法有据,其数额本院均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材料及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原告称生活费系其住院治疗期间吃饭及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已经通过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不应再重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实际支出该费用的事实及支出相关费用的具体金额,故其主张的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费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辅助器具费实际产生的事实及产生费用的具体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费用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侵权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被告陈某、艾某的责任问题。被告陈某与艾某共同承揽案涉工程,虽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分工不同,但二人均为工程承揽、施工付出劳动,共同享受工程承揽的收益,应认定二人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原告经被告艾某下属的工地领班雇佣,前往案涉工程从事建筑零工工作,劳动报酬亦由工地领班直接发放。原告认为***系艾某下属的领班,实际雇主为艾某。艾某亦当庭表示,其为施工现场的实际管理人,负责施工现场具体事务的管理,如施工过程中需要临时用工则由领班直接前往人力资源市场雇佣。据此可知,与原告间直接形成劳务关系的应为被告艾某。同时,因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系陈某与艾某合伙承揽,原告提供劳务产生的实际利益亦由陈某、艾某共同享有,依据个人合伙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原则,应认定陈某、艾某均为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劳务方。 艾某、陈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在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有义务对原告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保障措施。但本案中,被告艾某、陈某在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后未进行安全施工培训,也未就电动推车的具体操作规范进行培训,对于施工环境可能存在风险未尽到提示义务,对于施工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管道井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也未进行相应的安全警示。艾某称因事发的管道井井口正在进行浇筑作业,故未予封堵,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该事实,且即使管道井因正在进行浇筑作业无法封堵,也应当采取其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安全防护责任。综上,应认定作为接受劳务方的艾某、陈某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关于鼎昊公司的责任问题。鼎昊公司与鼎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恒顺紫御鸿园10#楼-15#楼及地下室工程图纸设计范围内所有钢筋、模板、砼、脚手架、砌筑、抹灰、水电安装、文明施工等劳务作业。鼎昊公司自认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陈某,且在未审查陈某工程分包资质的情况下,即允许其进场施工。本院认为,鼎昊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实际不具备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忽视了其自身对于分包工程应当负有的安全生产责任,放任无资质的个人在用工过程中存在的人员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潜在风险,应认定其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在陈某、艾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自身的责任问题。原告作为经常从事建筑行业零工工作的人员,且已经在恒顺紫御鸿园项目施工现场工作多日,对于工程施工现场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有预见的能力和可能性,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不熟悉操作方法的设施设备更应当谨慎。但原告在使用电动推车推红砖的过程中,未选择更合理的通行路径以避免靠近存在安全隐患的管道井口,在操作电动推车过程中也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审慎义务,应认定其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也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损害结果、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艾某、陈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80%即354949.98元,由被告鼎昊公司在艾某、陈某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20%。陈某、艾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67129.82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还需再向原告支付87820.16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鼎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告及被告陈某、艾某均主张案涉工程系鼎成公司发包给陈某、艾某,但其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该事实。被告鼎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显示恒顺紫御鸿园10#楼-15#楼及地下室工程图纸设计范围内所有钢筋、模板、砼、脚手架、砌筑、抹灰、水电安装、文明施工等劳务作业已分包给被告鼎昊公司,鼎昊公司亦自认案涉工程系其分包给陈某、艾某,能够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体现的劳务分包关系相印证。被告陈某提交的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短信截图虽显示由鼎成公司向陈某、艾某支付劳务费,但鼎成公司及鼎昊公司能够就此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且原告及被告陈某、艾某均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证据材料。据此,在无相关证据材料证实系鼎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陈某、艾某的前提下,不足以认定鼎成公司系案涉劳务工包工程的分包人。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鼎成公司系侵权行为人或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综上,对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鼎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陈某、艾某共同赔偿冯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54949.9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67129.82元,还需再支付87820.16元; 二、由甘肃鼎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4元,已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2元,由冯某负担1256元,由陈某、艾某、甘肃鼎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