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1302民初4472号
原告***,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朝阳市龙城区龙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59482548X3。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龙城区。
被告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竹林路三段****用代码912113025661352233X。
法定代表人由能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与被告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付金域澜庭小区28#162号房屋;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由于被告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租赁费用,被告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从被告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处抵顶工程款的金域澜庭小区28#162号房屋给原告抵顶所欠租赁费用。被告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内部工作联络函、业主入住通知单等手续。后发生原告位置情况,被告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迟迟不予交付房屋。
被告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辩称,这房子可以交付给原告,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是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有两栋楼是我们施工的,当时资质是挂靠的兴诺的资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讼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金域澜庭小区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用金域澜庭28号楼162号房屋抵顶了应付被告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314,636元工程款,被告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欠付原告租赁费,又将案涉房屋抵顶给原告,由被告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内部工作联络函、业主入住通知单等手续,但一直未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朝阳大江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朝阳大江建筑工程公司用房屋抵顶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房屋现属被告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所有,且被告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同意交付房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金域澜庭小区28#162号房屋交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