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5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竹林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由能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明,辽宁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辽宁,住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十间房乡周地沟社区iv>
法定代表人:尹隆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住辽宁省北票市iv>
上诉人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大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20)辽0124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大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鑫盛源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
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双方为二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鑫盛源公司有向***供货的义务,***有向鑫盛源公司交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不是接收方,没有占用货物,不应成为合同主体,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先期借用中城建公司资质承包工程,代表中城建公司与鑫盛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书》,落款时间2019年5月15日。后***又在2019年10月向上诉人借用资质,实质上无论是中城建公司还是上诉人都不是真正买受人,真正买受人是***。
二、《买卖合同书》签订时间2019年5月15日,上述说到此时***借用中城建公司资质与鑫盛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审鑫盛源公司提供所谓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书》日期也是2019年5月15日,且合同内容完全一致,此时***还没有借用上诉人资质,借用时间是2019年10月,足以说明鑫盛源公司提供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实际上***借用上诉人资质后,谎称甲方马上拨付工程款,让上诉人工作人员为其出具相关手续加盖一系列公章,且不让填写日期,上诉人工作人员在***蒙骗下加盖公章,一系列行为上诉人公司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不知情。从《合同变更说明》及所谓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书》中可以体现,《合同变更说明》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落款日期,且“乙方”名称有明显改动,原名称“沈阳兴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涂改成“***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且涂改部位没有上诉人盖章确认,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其次《买卖合同书》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上诉人工作人员或者法定代表人填写日期。这两份证据均不能够证明合法有效性,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合同内容作出了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对***的还款义务进行加入。退一步,即便认定上诉人对还款责任属于债的加入,也属于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因***与鑫盛源公司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5月15日,***借用上诉人资质时间2019年10月,加入债的加入也应当是2019年10月以后。
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主体,涉案货物买卖与上诉人无关,不承担给付义务。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基本事实,错误采信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的证据,作出错误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补充上诉意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程序依据。一审判决作出的裁决结果没有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性规定,程序是否合法,依何作出判决,一审判决中未有体现,程序依据违法。2、实体依据。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间2021年2月3日,适用实体法依据是我国《合同法》,我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我国《合同法》废止,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废止的实体法依据,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存在适用法律上的严重错误,有失水准,有损司法权威,判决有失公正,依法应当被撤销。
鑫盛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
鑫盛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混凝土货款3,955,22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逾期货款的利息,以3,955,2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天沐通航与中城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框架协议书》,约定由中城建公司承包建设天沐通航发包的沈阳通用航空高技术产业研究院项目,该项目实际是被告***借用中城建公司资质施工,协议订立时间空白;中城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及《财务授权书》,落款时间为同年5月31日,内容为委托被告***为沈阳通用航空高技术产业研究院项目施工现场的执行经理及办理各项财务有关事宜;天沐通航与中城建公司双方签订了对工程项目的《补充协议书》,落款时间6月12日,对项目施工总承包范围作了变更;被告***代表中城建公司与原告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约定购买混凝土总数量约40000立方米,总价款约12,000,000元。在结算与付款条款中约定:发生额达到贰百万元时,甲方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乙方,结清本批次商砼款,以此类推,每贰百万元结款一次,工程结束时所欠款不足贰百万元也同样结款一次,十日内结清。对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利率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同时按所欠金额的2%给付违约金。之后,原告陆续供货。2019年10月,***因发现中城建公司作为被告的官司很多,考虑到资金流动的稳妥性,遂转为向被告大江公司借用资质,大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落款为2019年5月3日,授权***办理沈阳通用航空高技术产业研究院项目有关事宜;天沐公司与大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1日;大江公司与原告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签订日期记载为2019年5月15日,其中数量、价款、结算与付款条款及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和中城建公司与原告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中的约定完全相同,合同另附《变更说明》阐明“经***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朝阳大江建筑有限公司商议,达成一致,以前发生商品砼量金额,今由朝阳大江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给付款责任。直至工程结束为止。双方核定数量、金额并于确认盖章,由***签字为准。重新履行签订供货合同,遵照执行。”被告大江公司又出具《关于项目更换资质的说明》,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主要内容为原施工单位资质为中城建公司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变更为大江公司。被告***为了顺利检测及报检相关手续,将时间均写为5月。现二被告均认可系***借用被告大江公司的资质承包案外人天沐通航就沈阳通用航空高技术产业研究院项目发包的研发楼、水上飞机厂房的建筑装修等施工工程。现原告与被告***确认,供货自2019年6月起至11月13日结束,共欠混凝土货款3,955,220元,期间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讼来院并进行诉讼保全,支出保险费12,102.9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鑫盛源公司与中城建公司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标的物混凝土由被告***在天沐通航发包的沈阳通用航空高技术产业研究院项目实际施工中使用,金额已由***确认,***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大江公司与原告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变更了原买卖合同的义务主体,属于债的加入,且其与天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致天沐公司就被告***实际施工的沈阳通用航空高技术产业研究院项目应付的工程款收款方为被告大江公司,故大江公司应与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货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保险费,系因被告违约造成的诉讼必要支出,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支付原告***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955,220元;二、被告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支付原告***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3,955,2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三、被告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承担原告***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出的保险费12,102.97元。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74元,减半收取19,5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朝阳大江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朝阳大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款、利息、保险费的给付责任。
对于上诉人朝阳大江公司提出其不是买卖合同主体的上诉主张。上诉人朝阳大江公司与天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与被上诉人鑫盛源公司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上诉人朝阳大江公司对实际签订时间提出异议,但不能否定上诉人朝阳大江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盖章的事实。结合上诉人朝阳大江公司出具的《合同变更说明》,应视为上诉人朝阳大江公司承接原中城建公司签订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上诉人朝阳大江公司提出《合同变更说明》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理由,因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均未要求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具备,故法定代表人是否签字,并不影响说明的效力。上诉人朝阳大江公司提出《合同变更说明》乙方名称有涂改的理由,并不属于合同主体变更需要当事人重新盖章确认的情形。上诉人朝阳大江公司提出被蒙骗下加盖公章,对行为不知情的理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被蒙骗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使如上诉人朝阳大江公司所主张,其作为公章管理方,仍要为其盖章行为对被上诉人鑫盛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上诉人朝阳大江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朝阳大江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对于上诉人朝阳大江公司补充上诉意见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我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合同签订及纠纷产生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正确,上诉人朝阳大江公司提出适用我国《民法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一审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并无特殊程序问题或者存在争议的程序事项,故判决无需再引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朝阳大江公司提出一审程序依据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74元,由上诉人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悦
审判员 赵钺
审判员 王虹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勾雪峰
书记员许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