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24民初2999号
原告:***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十间房乡周地沟社区。
法定代表人:尹隆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竹林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由能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方平,男,汉族,1965年4月12日出生,住辽宁,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31日出生,住辽宁,住辽宁省北票市iv>
原告***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源公司)与被告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大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方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混凝土货款395522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逾期货款的利息,以39552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被告***借用被告大江公司的资质承包案外人沈阳天沐通航产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沐通航)就沈阳通用航空高技术产业研究院项目发包的研发楼、水上飞机厂房的建筑装修等施工工程。2019年5月15日,大江公司(甲方)与原告鑫盛源公司(乙方)签订了《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因项目施工向乙方购买混凝土,混凝土总数量约40000立方米,混凝土总价款约1200万元。”第六条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商砼,发生额达到贰佰万元时,甲方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乙方,结清本批次商砼款,以此类推,每贰佰万元结款一次,工程结束时所欠款不足贰佰万元也同样结款一次,十曰内付清。”第九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利率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所欠付价款的利息,同时按所欠金额的2%给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给被告提供混凝土,但二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95522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尚欠货款的商品砼结算单时间在最后的一张是2019年11月13日,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2019年11月2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恳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大江公司辩称: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已经同意承担全部责任,我方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他来法库干工程,借用我公司资质。我们与天沐通航没有任何关系,与原告鑫盛源公司没有任何的资金往来,是***用我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与天沐通航的《建设工程施工工合同》以及我公司与鑫盛源公司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虽然在书面显示签订日期是2019年5月1日,但该协议是2019年10月中旬签订的,之所以书面上为2019年5月1日是因为检测及报检相关手续。事实上是***自己的工程,挂靠到我公司名下。
***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情况属实,但是所有事实发生与被告大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大江公司是2019年10月末由于个人之间关系将资质借给我使用,在此前期我是用中城建十五局第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的资质,2019年10月发现中城建公司作为被告的官司很多,考虑到资金流动,所以我跟天沐通航申请,我更换资质为大江公司。原告要求我承担货款、欠款、利息及违约金,我没有意见,因为合同有约定。大江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我是借用大江公司的资质,大江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资金往来,我是给天沐通航施工,到目前为止,天沐通航没有支付一分钱的工程款,我是实际施工人,2019年5月3日开始施工,到2019年11月15日主体封顶,到了拨款期,但是没给拨款,所以现在停工状态。天沐通航只给劳动局支付600多万的农民工工资。如果天沐通航拨工程款应该拨给被告大江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天沐通航与中城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框架协议书》,约定由中城建公司承包建设天沐通航发包的沈阳通用航空高技术产业研究院项目,该项目实际是被告***借用中城建公司资质施工,协议订立时间空白;中城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及《财务授权书》,落款时间为同年5月31日,内容为委托被告***为沈阳通用航空高技术产业研究院项目施工现场的执行经理及办理各项财务有关事宜;天沐通航与中城建公司双方签订了对工程项目的《补充协议书》,落款时间6月12日,对项目施工总承包范围作了变更;被告***代表中城建公司与原告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约定购买混凝土总数量约40000立方米,总价款约12000000元。在结算与付款条款中约定:发生额达到贰百万元时,甲方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乙方,结清本批次商砼款,以此类推,每贰百万元结款一次,工程结束时所欠款不足贰百万元也同样结款一次,十日内结清。对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利率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同时按所欠金额的2%给付违约金。之后,原告陆续供货。2019年10月,***因发现中城建公司作为被告的官司很多,考虑到资金流动的稳妥性,遂转为向被告大江公司借用资质,大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落款为2019年5月3日,授权***办理沈阳通用航空高技术产业研究院项目有关事宜;天沐公司与大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1日;大江公司与原告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签订日期记载为2019年5月15日,其中数量、价款、结算与付款条款及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和中城建公司与原告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中的约定完全相同,合同另附《变更说明》阐明“经***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朝阳大江建筑有限公司商议,达成一致,以前发生商品砼量金额,今由朝阳大江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给付款责任。直至工程结束为止。双方核定数量、金额并于确认盖章,由***签字为准。重新履行签订供货合同,遵照执行。”被告大江公司又出具《关于项目更换资质的说明》,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主要内容为原施工单位资质为中城建公司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变更为大江公司。被告***为了顺利检测及报检相关手续,将时间均写为5月。现二被告均认可系***借用被告大江公司的资质承包案外人天沐通航就沈阳通用航空高技术产业研究院项目发包的研发楼、水上飞机厂房的建筑装修等施工工程。现原告与被告***确认,供货自2019年6月起至11月13日结束,共欠混凝土货款3955220元,期间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讼来院并进行诉讼保全,支出保险费12102.97元。
本院认为,原告鑫盛源公司与中城建公司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标的物混凝土由被告***在天沐通航发包的沈阳通用航空高技术产业研究院项目实际施工中使用,金额已由***确认,***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大江公司与原告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变更了原买卖合同的义务主体,属于债的加入,且其与天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致天沐公司就被告***实际施工的沈阳通用航空高技术产业研究院项目应付的工程款收款方为被告大江公司,故大江公司应与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货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保险费,系因被告违约造成的诉讼必要支出,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支付原告***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955220元;
二、被告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支付原告***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39552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三、被告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承担原告***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出的保险费12102.9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74.00元,减半收取1953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朝阳大江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子孚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蕊
书记员杨爽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