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81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竹林路三段55号38AC号。
法定代表人:殷明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丽,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十间房乡周地沟社区。
法定代表人:尹隆欢,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树海,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再审申请人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源公司)及原审被告王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5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江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根据大江公司与鑫盛源公司重新签订合同以及出具《合同变更说明》的行为,认定债务加入,是错误的。2.王树海借用大江公司资质与鑫盛源公司签订合同,大江公司与鑫盛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采信虚假证据认定大江公司担责错误。3.若本案确实为债务加入,但因债务金额尚不明确,所谓的债务承担合同尚未成立。4.王树海涉及刑事犯罪,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程序违法。5.鑫盛源公司提供商品砼结算单证明其主张的金额,但该结算单中确认的主体并非大江公司,公章并非大江公司刻制,《合同变更说明》内容是虚假的,原审采信该证据确认混凝土金额错误。大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鑫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大江公司与鑫盛源公司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又出具《合同变更说明》,可以证明大江公司系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大江公司提出《合同变更说明》虚假、与鑫盛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若本案确实为债务加入,合同也尚未成立的抗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大江公司与王树海共同支付鑫盛源公司混凝土货款3955220元,并无不当。
大江公司主张王树海涉及刑事犯罪,认为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程序违法,因大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犯罪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犯罪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原审程序亦无不当。大江公司主张原审采信鑫盛源公司提供的商品砼结算单确认混凝土金额错误,因其在二审上诉中并未提出该项理由,二审法院也未对此进行审理,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大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米继东
审 判 员 孙 艳
审 判 员 蒋华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邓宇喆
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