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24执异5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明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丽,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隆欢。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对本院冻结其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春风支行07×××47账户内存款328,881.49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裁定中止执行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春风支行账号为07×××47银行账户,并予以解封。事实与理由:1、在本案中,贵院已查封异议人对于案外人的到期债权,又对银行账户进行查封属于严重超标的查封行为。2、异议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春风支行07×××47账户被冻结金额32,8881.49元,该款权利人并非异议人,该款项权利属于其他工程参与施工的农民工所有,贵院的查封行为错误,且不利于社会稳定。2020年5月25日、2020年9月8日,异议人与案外人承德市茂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承德市茂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对双方约定的工程提供劳务。涉案328,881.49元正是拨付给承德市茂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劳务费,现因贵院冻结账户,致使该款无法发放。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应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现在数名农民工即将主张权利或者上访。3、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已有生效判决,但异议人正在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并提交了裁定书、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交易流水对账单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2020年9月8日,2020年5月25日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市茂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在上述两笔业务中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春风支行账号07×××47。《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载明07×××47账户有多笔诸如材料款、工程款、劳务费、备用金及其他往来款项等。
另查明,原告***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以(2020)辽0124民初2999号立案受理。2020年11月19日申请人***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对被申请人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树海进行财产保全。2020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20)辽0124民初299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树海银行账户存款4,034,324.40元或者其他相等价值财产期限一年。2020年11月24日本院进行网络查控,当日中国工商银行提交《协助执行通
知书(回执)》,王树海6230940670000422394-156-1账户内存款余额3674.29元,本案已以4,034,324元为限做冻结,实际冻结可用金额3674.29元;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07×××47账户内存款余额182,254.49元,本案已以4,034,324元为限做冻结,实际冻结182,254.49元。
2020年12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朝阳春风支行提交《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因冻结状态已失效王树海6230940670000422394-156-1账户内存款、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07×××47账户内存款未能冻结。
2020年12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王树海6230940670000422394-156-1账户内存款4,034,324.40元,已冻结3674.47元,未冻结4,030,647.93元,余额不足;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07×××47账户内存款4,034,324.40元,已冻结328,881.49元,未冻结
3,705,442.51元;余额不足。
2021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20)辽0124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树海共同支付原告***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955,220元;二、被告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树海共同支付原告***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3,955,2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三、被告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树海共同承担原告***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出的保险费12,102.97元。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2020)辽0124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2021年5月1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民终5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以
(2021)辽0124执911号立案执行。
2021年5月28日本院本院作出(2021)辽0124执9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02×××1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029,128.97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当日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冻结上述账户中的可用金额46,563.23元,额度冻结金额4,029,128.97元。至2021年6月18日冻结该账户中的可用金额252,138.83元。
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辽0124民初2999号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朝阳春风支行账户07×××47内存款328,800.00元。并向中国工商银行朝阳春风支行发出《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
本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辽0124执9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沈阳天沐通航产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到期债权4,029,129.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当日向沈阳天沐通航产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书》,通知:你单位自收到通知后向申请执行人***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务4,029,129.00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查封财产是否明显超标的额,应否解除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本案执行依据为(2020)辽0124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书,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3,955,22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保险费12,102.97元、案件受理费19,53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在执行中,本院虽裁定冻结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沈阳天沐通航产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到期债权4,029,129.00元及被异议人的银行账户,但目前实际冻结到位的金额为584,694.61元(3674.29元+328,881.49元+252,138.83元),并未满足本案债权,不能认定本案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
本案争议的焦点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春风支行07×××47账户被冻结金额328,881.49元,该款权利人是否是异议人,该款项权利是否属于其他工程参与施工的农民工所有。虽然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市茂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述两笔业务中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春风支行账号07×××47。但《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列明双方资金往来事项为材料款、工程款、劳务费、备用金及其他往来款项等。并非是农民工工资设立的专用账户,与工程材料款分离,专款专用。2020年5月1日实施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异议人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货币为种类物,对一般账户中的货币,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春风支行07×××47账户是异议人名下的账户,异议人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不是上述账户中的款项权属人或者实际权利人。
综上,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陈红利
人民陪审员 丁 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蕊
书 记 员 韩颖花
本案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