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302民撤2号
原告**,男,193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女,193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子钊,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11号369C号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59482548X3
法定代表人李凯峰,经理。
被告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竹林路三段55号38AC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561352233X
法定代表人由能江,经理。
原告**、***与被告***、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302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征收房屋协议书,约定征收人(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政府)用拟建的住宅楼房同被征收人(**、***)的有照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征收区域内安置,楼房的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安置户型及数量六套。其中包括案涉房屋即光明街一段68号一单元602,房屋编号68162(小号28号楼)。征收房屋协议书双方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房屋验收确认合同并领取钥匙,**、***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2021年1月26日,接到被告***的电话,得知***与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朝阳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判决书中判令“被告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金域澜庭小区28#162号房屋交付给原告***”,该房屋是原告**、***所有的安置房,该判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基于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征收房屋协议书》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该诉讼中的原告除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外,还必须具备生效裁判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实体要件。本案中,案涉生效裁判是否损害了原告民事权益取决于案涉《征收房屋协议书》的效力,而该《协议书》是有关行政主体与原告签订,系行政协议,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在此情况下,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主体尚不适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兆丛
人民陪审员  刘 晨
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丛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