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1838号

原告: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199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宝塔石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磁窑堡矿务局中心区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纪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黎羊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霍尔果斯拓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伊犁州霍尔果斯滨河路一巷****301-002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告:温宿县裕恒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温宿县产业园区(温宿县洪积平原开发区)di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冯某。

被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拜城县金晖路**di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妃律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大古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霍尔果斯拓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尔果斯拓普公司)、温宿县裕恒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宿裕恒源公司)、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城峰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前由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移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能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妃律公司、霍尔果斯拓普公司、温宿裕恒源公司、拜城峰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并承担自2018年9月23日起计至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3日,被告宝塔大古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了金额为5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323174443847号,收票人为宝塔能源公司。该汇票到期日期为2018年9月23日,且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宝塔财务公司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背书依次如下:宝塔能源公司、上海妃律公司,、霍尔果斯拓普公司、温宿裕恒源公司、拜城峰峰公司、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最后被背书人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对方以目前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兑付。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请求灵武市人民法院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发出支付令,督促承兑人及出票人给付原告到期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整,承兑人及出票人以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对于涉案票据尚有纠纷、存在争议为由拒绝支付该笔款项,导致最后被背书人即原告所持票据到期无法兑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票据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并未拒绝付款,原告诉讼无依据,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二、本案所涉及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因此在原告未向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说明理由的情况下,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能源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不能出具承兑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被告公司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被告温宿裕恒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涉案票据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涉嫌票据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调查,本案应依法驳回或中止审理;二、原告不是合法票据持有人,无权向我方行使票据追索权;三、原告未提供汇票拒绝支付证明及相关文书,依法不能向我方行使追索权。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妃律公司、霍尔果斯拓普公司、拜城峰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证明:本案诉争票据于2018年9月23日已到期,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

证据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让背书说明打印件,证明:诉争票据在转让过程中所有背书连续无瑕疵,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原告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

证据三、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8)宁0181民督27号支付令,证明:原告已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向承兑人、出票人要求履行票据责任。

证据四、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8)宁0181民督2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出票人宝塔大古公司对该到期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拒绝付款。原告已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且付款人拒绝付款,原告有权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能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四无法证明财务公司拒绝兑付,并且在证据四中法院对支付令产生了合理怀疑,支付令失效。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能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证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企业是否涉及经济犯罪,不影响持票人行使合法权利。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基于业务往来,收到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323174443847;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23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23日;出票人为被告宝塔大古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宝塔能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该汇票依次背书(涉案票据背书连续),背书情况如下:宝塔能源公司、上海妃律公司、霍尔果斯拓普公司、温宿裕恒源公司、拜城峰峰公司、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票据状态现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本案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综上,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本金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被告上海妃律公司、霍尔果斯拓普公司、温宿裕恒源公司、拜城峰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霍尔果斯拓普商贸有限公司、温宿县裕恒源煤业有限公司、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霍尔果斯拓普商贸有限公司、温宿县裕恒源煤业有限公司、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有成

审 判 员  倪新秀

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瑞

附:法律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