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泓汇金煤化有限公司等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4774号 原告: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泓汇金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工业园区煤化工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甘肃陇能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西大街17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被告:甘肃平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高速公路东侧企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科工研究院)与***泓汇金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甘肃陇能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能能源公司)、甘肃平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区管委会)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煤科工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汇金公司、陇能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科工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汇金公司支付496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49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7月14日为167600元;2、要求陇能能源公司支付288000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28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7月14日为97300元;3、要求工业园区管委员会在上述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其与**汇金公司、陇能能源公司、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了甘肃省平凉市灵台煤田矿区总体规划(修改版)技术咨询合同,合同额980000元,其中**汇金公司承担620000元、陇能能源公司承担360000元。其按约完成合同内容,灵台煤田矿区总体规划亦于2015年8月取得国家发改委批复,但**汇金公司仍欠款496000元、陇能能源公司仍欠款288000元,经其多次催要未果。工业园区管委会作为监督单位,负有监督、督促合同履行的义务,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汇金公司、陇能能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工业园区管委会辩称:1、其系涉案合同签订见证方,既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中煤科工研究院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其诉请。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中煤科工研究院诉请。合同签订于2013年1月签订,直到起诉之日未主张过诉请,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中煤科工研究院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煤科工研究院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变更证明1份、甘肃平凉市××区总体规划(修改版)合同1份、灵台矿区总体规划批复文件1份、甘肃灵台矿区总体规划审修版(2014.4)1份、甘肃省灵台矿区总体规划审修版摘录(2014.4)1份、2021年律师函1份、向***泓汇金煤化有限公司发送的催款函、工商信息截图、邮寄底单、签收证明各1份、向甘肃陇能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发送的催款函、工商信息截图、邮寄底单、签收信息各1份、向***泓汇金煤化有限公司、甘肃陇能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发送的催款函邮件证明、工商信息登记邮箱各1份、催款函邮件光盘1张,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以下事实: 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2013年8月29日变更名称为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13年1月中煤科工研究院(乙方)与**汇金公司(甲方)、陇能能源公司(甲方)、工业园区管委会(第三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甘肃省平凉市××县总体规划(修改版)编制工作,第三方见证、监督、督促合同甲乙双方履行。甲方提供经评审通过的《灵县县泾川勘查区煤炭地质详查报告》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甘肃省平凉市灵台煤田矿区总体规划》(修改)送审稿12份。合同价款980000元,其中甲方**汇金公司支付620000元、陇能能源公司支付360000元。合同签订后,**汇金公司支付124000元、陇能能源公司支付72000元。中煤科工研究院提交总体规划送审稿文本后三天内,**汇金公司支付372000元、陇能能源公司支付216000元;总体规划经有关部门最终审查后通过后三天内,**汇金公司支付124000元、陇能能源公司支付72000元。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费用,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2014年4月中煤科工研究院完成甘肃省灵台矿区总体规划(审修版)。2015年8月1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甘肃灵台矿区总体规划予以批复。2021年11月12日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受中煤科工研究院委托分别向**汇金公司、陇能能源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汇金公司、陇能能源公司支付欠付费用,是否妥投未知。2022年7月8日,中煤科工研究院分别向**汇金公司、陇能能源公司邮寄了“关于甘肃省平凉市××县总体规划(修改版)合同费用催付的函”,要求**汇金公司、陇能能源公司分别支付49.6万元、28.8万元。**汇金公司签收了催付函,邮政速递物流因查无此人/单位,且无法联系收件人未能向陇能能源公司妥投。2022年7月8日中煤科工研究院又向陇能能源公司工商登记中记载的邮箱发送了催付函,发送状态显示“投递成功”。 本院认为,中煤科工研究院与**汇金公司、陇能能源公司、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之外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本院对合同中除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之外的约定的效力予以认定。中煤科工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甘肃省灵台矿区总体规划(审修版),之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甘肃灵台矿区总体规划也予以批复,**汇金公司、陇能能源公司应当依照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相关费用。**汇金公司、陇能能源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款数额,故本院对已付款数额以中煤科工研究院中煤科工研究院陈述为准。中煤科工研究院向**汇金公司、陇能能源公司主张的欠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系逾期付款在30天之内的,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超过30天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但**汇金公司、陇能能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存在,理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故本院对中煤科工研究院主张的违约金酌情按2015年8月份基准贷款利率5.15%/年加计30%即6.69%/年从2015年7月14日起算,中煤科工研究院主张的2022年7月14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依该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亦予以支持。2022年7月15日至实际付款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利率6.69%/年计算。技术咨询合同书约定工业园区管委会见证、监督、督促合同甲乙双方履行,中煤科工研究院要求工业园区管委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泓汇金煤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496000元、2015年8月14日至2022年7月14日期间的逾期违约金167600元,合计663600元。2022年7月15日至实际付款期间的逾期违约金按利率6.69%/年计算; 二、被告甘肃陇能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288000元、2015年8月14日至2022年7月14日期间的逾期违约金97300元,合计385300元。2022年7月15日至实际付款期间的逾期违约金按利率6.69%/年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0元,被告***泓汇金煤化有限公司承担9009元,被告甘肃陇能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5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马 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