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22民初3234号 原告: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4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青海大美甘河工业园区尾气综合利用制烯烃项目卸储煤装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和《青海大美甘河工业园区尾气综合利用制烯烃项目南区消防泵站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2.请求判令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4,825,528.07元;3.请求判令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按84,825,528.07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0日起按万分之二每日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请求判令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对青海大美甘河工业园区尾气综合利用制烯烃项目卸储煤装置工程和南区消防泵站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标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青海大美甘河工业园区尾气综合利用制烯烃项目卸储煤装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中标价为207,574,257元。2017年8月3日,双方签订了《青海大美甘河工业园区尾气综合利用制烯烃项目卸储煤装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签约合同总价为207,574,257元,合同价格应包括投标人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需支付的一切费用,并考虑了应承担的一切风险,合同价格在合同实施期间固定不变。除了EPC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范围内可调整合同价款外,其他风险均不能调整合同价款。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中煤武汉院与青海大美公司另签订了《青海大美甘河工业园区尾气综合利用制烯烃项目南区消防泵站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签约合同总价为37,707,617元人民币。合同价格条款同上。2017年8月2-3日,中煤武汉院与青海大美公司召开开工会,商榷项目初步策划方案。2017年12月26日,青海大美公司签发《工程项目开工审批表》。项目开工后,经各参建公司的共同努力,卸储煤装置设计、采购、施工均完成节点目标,总体进度比计划略有提前,在2018年8月起青海大美公司因融资资金未到位一直未支付工程进度款。2018年12月26日,由中煤武汉院承建的卸储煤装置EPC工程(具体包括所有建构筑物(包括地基处理)、给排水、设备、管道、仪表与自控、电气、消防、暖通、电信、IT等)依据EPC合同已具备中间交接条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当地质量监督站共同签署了《工程中间交接证书》,确认工程已经具备交接条件。自2018年8月以来由于青海大美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项目后期收尾工作进展缓慢,中煤武汉院多次努力协调,解决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和设备材料款的支付。2019年5月15日,按已经审批的工程进度款以及审计确认的变更签证计算,就项目中上述两个合同,青海大美公司共计超600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未支付。2019年7月,由于资金缺口巨大已无法继续维持工程进展,中煤武汉院依据EPC合同条款约定在2019年7月19日向青海大美公司发函,定于2019年7月20日暂停项目工作。发函后,中煤武汉院仍保持与青海大美公司沟通,等待条件具备后复工。2019年7月20日暂停施工后,中煤武汉院多次发送公司函和律师函就复工以及款项支付问题与青海大美公司沟通,青海大美公司在2020年7月15日、2021年7月6日回函表示对因项目融资资金未能及时到位欠付工程款深表歉意,希望中煤武汉院对目前项目困难情况给予理解和支持,并表示正在积极采取措施推进融资工作,待项目款项落实后优先支付中煤武汉院工程款。但直到2022年6月份青海大美公司仍没有提出切实可行的复工方案以及工程款项支付方案。截止到2019年6月,青海大美公司审批的工程款项卸储煤装置总造价为175,033,449.47元,南区消防泵站为28,411,512.23元。两项工程合计造价为203,444,961.7元。2019年6月18日,审计单位出具卸储煤装置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对卸储煤装置项目变更部分审核结果为5,519,407.12元。截止到2018年12月,青海大美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134,977,009.5元。在暂停施工后,多家设备和材料供货单位向中煤武汉院发函要求对维保费、仓储费、财物损失、设备材料质量过保等索赔,并表示不再提供质量保修服务。根据EPC合同第26条约定“因发包人违约导致承包人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费用及延误的工期责任由发包人承担”和第27.3条约定“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后15天内承包人解除与被解除的工作有关的全部采购、分包、租赁以及服务等合同和协议。承包人已经订货的设备和材料由承包人负责退货或解除采购合同,不能退还的货款由发包人承担,因未及时退货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青海大美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之后仍需履行上述义务和责任,否则中煤武汉院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原告认为:因被告青海大美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导致本项目工程无法继续进行,依据EPC合同第28条约定“发包人无力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时,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中煤武汉院根据《民法典》第563、565、566、807条特来起诉,要求解除本项目合同,并要求被款项,并承担解除合同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及赔偿责任。在本案经贵院受理之后,被告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在2023年2月6日向我公司发送了一份《往来账项询证函》。该函件记载截止到2022年12月31日采购与付款项目中欠付我公司应付账款75,270,923.86元;其它往来账项中欠付我公司9,554,604.21元,共计84,825,528.07元,该金额已经超过了原起诉金额本金,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贵院予以支持。 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青海省国资委实际控制的国有企业,我公司承建的尾气综合利用制烯烃项目是青海省十四五规划重点工程项目,自2019年停工以来受到了省委省政府的高度重视,2023年新一届省委领导班子明确要求我公司项目必须建成,在此基础上我公司与原告保持了良好的沟通关系,原告承建的项目尚未完全完工,此时解除合同将对被告项目复工复产带来巨大阻碍,继续履行合同符合双方的利益;2.原告主张工程款84,825,528.07元并无相应的审批签证单予以佐证,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认可的欠付金额是73,987,359.32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需要扣除质保金10,172,248.085元,最终我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为58,295,704.1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往来账项询证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2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询证函,该函件显示根据青海大美公司账簿记录,共欠付原告工程款84,825,528.0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询证函由审计机构发出,并不是被告财务人员审核后的询证数据,同时,询证函只起到问询作用,原告并未对询证函所载数字进行签章确认,证明双方对该询证函所述金额均不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不能作为工程款认定的依据。本院审查认为,该询证函系会计事务所根据审计要求和被告账簿记录的信息,向原告以被告名义发出的对双方往来账项的问询,原告对询证信息是否属实未签章证明,也未复函,因此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不能达到原告证明被告欠付其工程款84,825,528.07元的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7月17日,原告中标被告青海大美甘河工业园区尾气综合利用制烯烃项目卸储煤装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中标价为207,574,257元。2017年8月3日,双方签订了《青海大美甘河工业园区尾气综合利用制烯烃项目卸储煤装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签约合同总价为207,574,257元,合同价格应包括投标人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需支付的一切费用,并考虑了应承担的一切风险,合同价格在合同实施期间固定不变。除了EPC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范围内可调整合同价款外,其他风险均不能调整合同价款。并约定了解除条款、违约条款、中间交接条款等内容。在工程实施过程中,2018年7月20日原、被告另签订了《青海大美甘河工业园区尾气综合利用制烯烃项目南区消防泵站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签约合同总价为37,707,617元。2017年12月26日,被告签发《工程项目开工审批表》,项目开工建设。2018年12月26日,由原告承建的卸储煤装置EPC工程具备中间交接条件,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当地质量监督站共同签署了《工程中间交接证书》,同意中交。期间因被告融资资金未到位,自2018年8月起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截止2019年6月,被告审批的工程款项卸储煤装置总造价为175,033,449.47元,南区消防泵站为28,411,512.23元,两项工程合计造价为203,444,961.7元。2019年6月18日,审计单位出具卸储煤装置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对卸储煤装置项目变更部分审核结果为5,519,407.12元。期间至2018年12月,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34,977,009.5元。本案审理中,原、被告根据工程进展的审批单及变更工程中的结算报告,双方核对后确认现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含质保金)共计73,987,359.32元。其中包含两份约定预留的5%质保金(总造价203444961.70元×5%)10172248.09元。 同时查明,2019年7月19日,原告依据EPC合同条款约定向被告发函,以资金缺口巨大无法继续维持工程进展,定于2019年7月20日暂停项目施工。同年7月20日原告停止施工。之后原告多次发送公司函和律师函就复工以及款项支付问题与被告沟通,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2021年7月6日回函表示对因项目融资资金未能及时到位欠付工程款深表歉意,希望原告对目前项目困难情况给予理解和支持,并表示正在积极采取措施推进融资工作,待项目款项落实后优先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没有提出切实可行的复工方案以及工程款项支付方案,案涉工程项目持续处于停工状态。 2022年7月25日,原告依据EPC合同约定的发包人违约、合同解除条款以及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结算款(含质保金)共计73,987,359.32元,并承担解除合同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及赔偿责任。本案审理中,中审众环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青海分所在对被告公司2022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时,根据审计要求和被告账簿记录的信息,于2023年2月6日以被告名义向原告邮寄《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函件记载截止2022年12月31日,被告在“采购与付款”项欠原告75,270,923.86元,“其它往来账项”项欠原告9,554,604.21元。函件第5项“其他事项”记载: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原告收到函件后对询证信息是否相符未签章证明,也未向审计事务所复函,而以该询证函为依据,于2023年5月6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以上述询证函中被告两项欠款金额相加为84,825,528.07元,超过了其起诉中第二、第三项诉求的工程款金额73,987,359.32元,请求变更由被告按询证函记载的欠款金额84,825,528.07元支付其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他诉求不变。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对询证函记载的欠款金额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青海大美甘河工业园区尾气综合利用制烯烃项目卸储煤装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及《青海大美甘河工业园区尾气综合利用制烯烃项目南区消防泵站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本案原、被告陈、辩,原告的下列4项诉讼请求有无合法依据,是否应当支持,是双方争议的焦点。 一、原、被告签订的《青海大美甘河工业园区尾气综合利用制烯烃项目卸储煤装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和《青海大美甘河工业园区尾气综合利用制烯烃项目南区消防泵站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发包人发生“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无力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等情形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作为发包人,因融资资金未到位,自2018年8月起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至2019年7月20日,原告依据EPC合同条款约定向被告发函停止施工,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持续处于停工状态。因此,被告迟延履行工程款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上,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事由和法律规定,具有事实和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包括质保金)84,825,528.07元的诉求有无合法依据,是否应当支持。本案原告依据《往来账项询证函》中被告两项欠款金额相加为84,825,528.07元,超过了其原起诉的工程款金额73,987,359.32元,因此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询证函记载的欠款金额84,825,528.07元支付其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对双方无约束力。函件中记载的欠款金额84,825,528.07元,也非原、被告结算确认的数额,被告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进一步提供相应的审批签证单等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84,825,528.07元的事实存在。而且函件明确记载: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因此,原告以《往来账项询证函》作为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84,825,528.07元的依据,明显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合法依据,也与双方实际已经确认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含质保金)共计73,987,359.32元未付,双方已经核对确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双方确认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关于其起诉金额与双方核实金额存在差异在于工程款的确认标准,会存在漏记已经施工但尚未审批的工程款数额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以双方确认的金额73,987,359.32元为准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质保金因原告施工项目尚未竣工验收,质保期尚未起算,不具备支付质保金条件,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被告作为发包人,因无力支付原告工程款,导致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20日停止施工建设,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已达四年之久,已远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再以未竣工验收为条件扣付原告预留的质保金,不合理,也无合法依据。其次,原告请求依约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后,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条款。再次,如果继续拖延下去,按合同约定待工程专项验收完成后再支付原告5%质保金,将直接导致原告权利得以实现的时间变得不确定,甚至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被告的意愿,势必对原告一方权益造成损害。综上,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在双方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量价款已经结算核实并确认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就欠付工程款和预留的5%质保金一并向原告支付。被告支付质保金后,不影响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三、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84,825,528.07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0日起按万分之二每日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求是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自2018年8月起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迟延付款的,每延迟一日向承包人支付迟延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未约定,建设工程因停工未交付,也未结算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并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20日起计付。现原告按日万分之二标准(折合年利率7.3%)计算利息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以84,825,528.07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不当,应予更正,故本院支持以被告实际欠付工程价款73,987,359.32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7月20日起按LPR即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为宜。 四、原告请求判令其在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对青海大美甘河工业园区尾气综合利用制烯烃项目卸储煤装置工程和南区消防泵站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是否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发包方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本案被告作为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73,987,359.32元范围内,依法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该项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日签订的《青海大美甘河工业园区尾气综合利用制烯烃项目卸储煤装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和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青海大美甘河工业园区尾气综合利用制烯烃项目南区消防泵站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 二、被告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含质保金)73,987,359.32元; 三、被告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73,987,359.32元为基数,向原告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7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原告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被告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73,987,359.32元范围内,依法对案涉青海大美甘河工业园区尾气综合利用制烯烃项目卸储煤装置工程和南区消防泵站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927.64元,由原告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54190.84元,被告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1,73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