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25民初44号
原告:宁夏**煤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227682333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25X7。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06800579F。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灵州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227687978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宁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公司)、第三人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设计院)、宁夏灵州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州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2021年3月29日,**煤业公司申请对**煤业公司**沟煤矿高边坡坍塌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研究院)对高边坡坍塌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甘肃研究院出具了鉴定意见。2021年10月26日,**煤业公司申请对高边坡的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设计院)进行司法鉴定,甘肃设计院出具了鉴定意见,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完成对外委托工作。2023年3月8日,**煤业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武汉设计院、灵州监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武汉设计院、灵州监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煤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陕西建工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00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意见为准)。诉讼过程中,**煤业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陕西建工公司、武汉设计院、灵州监理公司赔偿高边坡维修费8560600元或按照甘肃设计院出具的施工设计对高边坡进行修复;2.要求陕西建工公司、武汉设计院、灵州监理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461546元并支付鉴定费61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4日,**煤业公司与陕西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煤业公司将**沟煤矿300万技改项目边坡治理Ⅲ标段工程承包给陕西建工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总价为2441078元,工期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该工程实际于2011年6月10日开工,于2014年11月7日竣工,并于2016年1月20日由煤炭工业宁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直属站进行竣工验收。2020年7月2日,案涉工程5-5剖面边坡失稳下滑,长约42米、高约30米的锚喷支护下滑3至4米,并呈现持续下滑态势。滑坡地点距**煤业公司1号单身***42米,1号单身***与高边坡之间为职工停车场,停车场停放的11辆小轿车被脱落的喷浆层覆压受损。事故发生后,**煤业公司积极联系设计单位武汉设计院、监理单位灵州监理公司、施工单位陕西建工公司协调查明5-5剖面失稳下滑的原因,但陕西建工公司不配合协调工作,**煤业公司委托宁夏德坤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高边坡失稳下滑的主要原因是施工单位未按设计施工所致。根据**煤业公司与陕西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29.2条约定,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第29.3条约定,承包人在施工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涉及到对设计图纸或施工组织设计的更改及对材料、设备的换用,须经工程师同意,未经同意擅自更改或换用时,承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并赔偿发包人的有关损失。依据上述条款约定,因陕西建工公司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擅自变更设计和工程量,导致案涉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出现严重的质量缺陷,给**煤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经甘肃研究院鉴定,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均有责任,武汉设计院及灵州监理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陕西建工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7日竣工,于2016年1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质量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最长不超过2年)均已届满。涉案工程在开工前,因**煤业公司在原设计施工地点取土,导致施工地点向***数十米,山体过高,不能按照原设计进行施工。经**煤业公司及武汉设计院沟通确定施工方案,并告知陕西建工公司及灵州监理公司按照变更后的方案进行施工。**煤业公司要求陕西建工公司按照变更后的方案出具《工程变更单》,陕西建工公司出具《工程变更单》后于2013年3月29日经各方签署确认并进行施工。因**煤业公司征地工作未完成,导致工程一直拖延一年多后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审批形成《工程变更单》,依据《技术报告》载明的坍塌原因,导致边坡坍塌的直接责任在于**煤业公司未履行勘察设计及论证义务,陕西建工公司按照该《工程变更单》施工并不存在过错。**煤业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灵州监理公司全程参与严格监理,陕西建工公司作为专业施工企业不可能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煤业公司所述的重大纰漏,故**煤业公司主张陕西建工公司未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擅自变更设计及工程量无事实依据。《工程安全质量事故专家论证报告》认为,坡体下部1/3位置出现坡面凸起,雨季降水导致坡脚湿陷性黄土土体沉陷,坡脚排水沟已出现倾斜变形,雨水下渗增大了边坡的主动土压力,降低了土体的抗剪程度,系导致滑坡事故的主要原因。由此可见,在坡面凸起及排水沟出现倾斜变形时,**煤业公司没有及时进行维修才导致湿陷性黄土土体沉陷发生滑坡。对于**煤业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鉴定费,应由**煤业公司自行负担。综上,陕西建工公司就案涉工程坍塌无过错,**煤业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煤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武汉设计院辩称,武汉设计院在案涉工程中已经完全履行了勘察设计义务,此次事故发生原因为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施工所致,与勘察设计无关。2011年9月,武汉设计院接到变更或重新勘察设计的通知后出具了变更图,2013年并未出具《工程变更单》。**煤业公司主张的损失高于工程实际价值,应以原工程实际价值为准。综上,武汉设计院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灵州监理公司辩称,首先,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边坡坍塌的主要原因不在监理单位,监理单位严格按照变更后的设计进行监督施工,不存在过错。第一,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造成边坡坍塌的主要原因或直接原因不是喷浆厚度和钢筋间距有误差,该质量瑕疵不足以导致边坡坍塌。边坡支护的重点是卸载,而坍塌的边坡恰恰采用的是加载,边坡支护加钢筋是为了喷浆能挂住,喷浆的目的是防止坡面风化和被雨水冲刷,因此没必要喷较厚的喷浆。坍塌的边坡高30米,宽40米,喷浆厚0.15米,重量达400吨以上,如果喷浆厚度降为50毫米,那么坡面载重就下降三分之二,边坡坍塌的几率就会大大下降。第二,**煤业公司安排在护坡底下取土,边坡的位置、高度、坡度等发生重大改变,本应委托勘察、设计单位重新勘察设计,但**煤业公司未进行此项工作,完全是**煤业公司的责任。第三,**煤业公司提出变更方案后,设计单位有责任有义务对变更方案进行审查和评估,如设计单位不同意,无论哪一方提出的变更都不可能实施,但设计单位驻工地代表在变更单上签字**,说明设计单位进行过审查评估同意实施。监理单位在变更单上签字**目的是监督施工单位按变更内容施工,没有审查设计的义务。其次,即使灵州监理公司存在过错,赔偿金额应以14000元为限。根据**煤业公司与灵州监理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额):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例。监理费取费比例为0.58%,案涉工程合同价为2441078元,监理取费为14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即使此次事故是因灵州监理公司失职造成的,赔偿金额不超过14000元。综上,灵州监理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煤业公司与武汉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将**沟煤矿300万吨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勘察设计发包给武汉设计院完成。2010年5月10日,**煤业公司与灵州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将**沟煤矿施工监理工作交由灵州监理公司完成,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如因监理人过失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2011年6月14日,**煤业公司与陕西建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沟煤矿300万吨技改项目高边坡治理Ⅲ标段工程发包给陕西建工公司施工,要求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工程价款为2441078元,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中所有内容。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7日竣工,于2016年1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7月2日凌晨,Ⅲ标段支护边坡5-5剖面失稳滑移,滑移边坡长约42米、高约30米,喷锚支护边坡整体下滑约3至4米,停车场停放的车辆被脱落的喷浆层覆压受损。依**煤业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甘肃研究院对案涉工程坍塌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经甘肃研究院鉴定,Ⅲ标段边坡支护坍塌主要原因为:1.根据现场调查检测和资料复核,Ⅲ标段边坡位置、坡高、坡度等发生改变后,未进行专项勘察及设计,亦未按规范要求进行边坡设计及施工文件的专项论证,不符合相关规范标准要求;2.Ⅲ标段边坡位于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边坡高度8.0-25.2米,边坡坡度0.3-1.0,属永久性土质边坡,实际施工时采用土钉墙喷射混凝土面层支护,支护形式选型不当。且边坡变化较大,而设计施工统一采用“5-5剖面”支护方式,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3.边坡未按规范要求设置系统的截排水措施,施工支护面层混凝土高于原状土层,形成坎台,坡顶雨水排水不畅,积水渗入混凝土面层背后,加之支护结构面层设置的泄水孔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雨水下渗降低了土体的抗剪强度,导致边坡失稳滑塌;4.根据现场实际检测结果,支护面层实际厚度75-200毫米,网片钢筋实际间距280-420毫米,支护面层厚度及钢筋网片间距不符合实际施工所采用的设计变更要求,也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同时,本院委托甘肃设计院对**沟煤矿300万技改项目高边坡治理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维修费用为8560600元,其中原护坡拆除费用为236627元(含税)。
同时查明,**沟煤矿高边坡治理Ⅲ标段工程结算价款为3820425元。护坡坍塌后,造成**煤业公司职工车辆受损,**煤业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407966元。
再查明,**煤业公司支付甘肃研究院鉴定费213000元,支付甘肃设计院鉴定费4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煤业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增值税发票、支付凭证及甘肃研究院出具的《技术报告》、甘肃设计院出具的《工程概算书》《施工图设计》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案涉工程坍塌参建各方的责任及大小;二是**煤业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武汉设计院完成勘察、设计后,在边坡设计位置大量取土,致使原边坡线整体后移15-20米左右,原边坡坡度、高度、场地地质条件均发生重大改变,说明原设计边坡位置已经发生改变。按照相关规范要求,**煤业公司应重新进行专项勘察、设计,并进行专项论证,无论原边坡位置的地质条件、地貌特征是否与新址一致,都不能用原边坡的勘察、设计。**煤业公司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多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发包给武汉设计院,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后移的边坡应为新增加的工程量,不在原合同之内。**煤业公司可与武汉设计院重新协商专项勘察、设计事宜,也可委托其他有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专项勘察、设计,不能将简单变更的原设计交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对案涉工程坍塌负有一定的责任。其次,陕西建工公司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施工企业,在原边坡位置发生改变后,明知不能按照简单变更后的原设计进行施工,无论发包方、设计方、监理方是否同意,未经专项勘察、设计及论证都不能按照简单变更后的原设计施工,且其在施工的过程中,也没有严格按照变更后的原设计进行施工,对案涉工程的坍塌负有一定的责任。第三,武汉设计院在设计时应结合地质、地貌以及被保护建筑物的设计使用年限进行合理设计。案涉工程位于湿陷性黄土场地,土质边坡,稳定性差,被保护的建筑物为***,应设计为永久性边坡,一般不采用原设计的锚杆格构式支护,原设计支护形式采用不当。在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时,武汉设计院明知已经不能按照简单变更后的原设计进行施工,其驻工地代表在《工程变更单》签字同意施工,对案涉工程的坍塌负有一定的责任。同理,作为专业监理单位的灵州监理公司也明知已经不能按照简单变更后的原设计进行施工,其驻工地代表在《工程变更单》签字同意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发现陕西建工公司未按要求施工的问题,也存在履职不当的情形,对案涉工程的坍塌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煤业公司、陕西建工公司、武汉设计院及灵州监理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坍塌均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各方的过错情况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煤业公司承担40%的责任,陕西建工公司、武汉设计院各承担25%的责任,灵州监理公司承担10%的责任较为合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3820425元,甘肃设计院鉴定维修的费用为8560600元,维修费用明显高于边坡的实际价值,应拆除重建。陕西建工公司、武汉设计院及灵州监理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维修,可由**煤业公司自行拆除重建,陕西建工公司、武汉设计院及灵州监理公司应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经审查,经济损失包括案涉工程价值、拆除费用及车辆损失。工程价值应参照工程款,并酌减工程已经使用的年限确定,故按照3770425元确定较为合理。经计算,**煤业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4415018元(工程价值3770425元、拆除费236627元、车辆维修费407966元)。上述经济损失,陕西建工公司、武汉设计院及灵州监理公司应按照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鉴定费613000元,**煤业公司已预先支付,陕西建工公司、武汉设计院及灵州监理公司亦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支付。
综上,**煤业公司与陕西建工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武汉设计院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灵州监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均合法有效,陕西建工公司、武汉设计院、灵州监理公司未按照合同方约定履行合同方义务,已经构成违约,造成**煤业公司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煤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陕西建工公司、武汉设计院、灵州监理公司的部分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夏**煤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3755元、支付鉴定费153250元;
二、被告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夏**煤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3755元、支付鉴定费153250元;
三、被告宁夏灵州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夏**煤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41502元、支付鉴定费61300元;
四、驳回原告宁夏**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55元,原告宁夏**煤业有限公司负担29980元,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各负担18739元,被告宁夏灵州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八十条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