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徐州中煤百甲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425民初2526号 原告(反诉被告):徐州中煤百甲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974062428。 法定代表人:**1,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06800579F。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徐州中煤百甲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百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设计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百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百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武汉设计院支付工程款1279771.2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一年期LPR计息,其中以1056762.7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付,223008.54元自2020年12月1日起付,均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要求武汉设计院支付担保费1300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中煤百甲公司与武汉设计院签订了《宁夏**煤业有限公司**600万吨/年选煤厂(EPC)总承包栈桥钢结构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武汉设计院将栈桥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中煤百甲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9个子项工程,固定总价款为7048618元,工程竣工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85%,结算后付至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5年,自总包工程验收合格及业主支付相应质保金后支付。2015年8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选煤厂栈桥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防火涂料工程》,约定工程价款为385000元。合同签订后,案涉全部工程于2015年7月至9月竣工,并经监理单位及武汉设计院验收合格,于11月19日移交监理单位。2016年12月27日,中煤百甲公司将工程资料移交给武汉设计院签收。根据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案涉工程价款为7433618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质保金,保证金总额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为10%,远高于规定的3%,故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应调整为3%。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款应支付至97%,且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但武汉设计院只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2%,剩余价款至今未付,其已构成违约。 武汉设计院辩称,案涉工程仅完成了初验,因中煤百甲公司的原因未完成正式验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竣工验收分为初验和正式验收两个阶段,初验由发包人专业验收组会同业主、监理、承包人组织,提出问题,进行整改,达标后进行正式验收。在2016年3月施工过程中,就发现栈桥的伸缩缝未施工,2016年9月又发现主厂房网架部分漏水,后陆续发现901矸石栈桥、主厂房至矸石卸料点栈桥等多处漏水。武汉设计院多次向中煤百甲公司发函要求处理,中煤百甲公司未予处理。2018年5月,业主单位组织武汉设计院、中煤百甲公司召开会议,再次提出栈桥伸缩缝未施工导致漏水的问题,要求整改,但中煤百甲公司仍未整改,严重影响工程质量认证工作,无法完成正式验收,后武汉设计院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合同价款调整,工程结算方式采用固定总价与固定单价相结合的方式结算。在此后结算过程中,中煤百甲公司要求将维保费用、清污费用、应分摊水电费、违约金、罚款扣除,要求中煤百甲公司签署结算审查意见书,但中煤百甲公司置之不理,不配合办理结算手续。具体应扣除的项目为施工缺陷490995.77元、未施工项目13744.02元、水电费22534.39元、罚款19500元、违约金148672.36元,共计695446.54元。综上,因中煤百甲公司原因导致工程未完成正式验收,且中煤百甲公司拒不配合办理结算,其主张的剩余工程价款、质保金及利息无事实基础,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武汉设计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中煤百甲公司支付维保费用321631.72元及违约金148672.3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武汉设计院与中煤百甲公司签订了《宁夏**煤业有限公司**600万吨/年选煤厂(EPC)总承包栈桥钢结构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承包人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在钢结构栈桥竣工验收后,就一直存在边缝和连接处漏水的问题,栈桥漏水不仅污染了已粉刷完成的栈桥支腿及厂房,还在冬季形成了冰溜悬挂高空,形成安全隐患。武汉设计院多次发函要求中煤百甲公司维修处理,但中煤百甲公司置之不理。在2018年5月业主单位主持召开的会议上,再次要求中煤百甲公司处理,中煤百甲公司的项目经理**参加了会议,但仍不进行维修处理。2018年6月24日,武汉设计院与第三方签订了《钢结构栈桥维修合同》,对栈桥漏水导致的污染面进行了处理,并支出了相应的费用。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中煤百甲公司应按合同总价的2%支付违约金。 中煤百甲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1日前经武汉设计院、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7月整体单位工程经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栈桥漏水问题系短时间大量整体冲洗墙面及地面,不规范使用导致水渗漏,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武汉设计院自行承担,其主张的组成费用亦不在合同范围之内。案涉工程武汉设计院系设计、施工EPC总承包,根据设计蓝图,案涉栈桥并无防水处理特殊要求,中煤百甲公司是严格按照武汉设计院设计蓝图施工的,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栈桥主要功能是运输煤炭,正常设计规范都不做防水处理,除非特殊要求做防水特殊要求。《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是现行钢结构施工项目验收规范的通用标准,该验收规范也未规定栈桥项目必须进行防水处理。因此,中煤百甲公司交付的栈桥符合验收规范要求,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应驳回武汉设计院的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中煤百甲公司与武汉设计院签订《宁夏**煤业有限公司**600万吨/年选煤厂(EPC)总承包栈桥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武汉设计院将**600万吨/年选煤厂栈桥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中煤百甲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7048618元(固定总价)。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且达到试运转条件后,且业主(**煤业公司)支付给发包人(武汉设计院)相应款项后15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竣工结算完成且业主支付给发包人相应款项后再付工程总造价的5%,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造价的10%,保修期为5年。第十一条约定,竣工验收分为初验和正式验收两个阶段,初验由发包人专业验收组会同业主、监理、承包人组织,提出问题,进行整改,达标后进行正式验收。正式验收由业主组织监理、发包人、承包人等相关单位参加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和设计要求的,应予以返工或修理,承担其费用,并按合同总价的2%向发包人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如造成发包人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还须负责赔偿。2015年8月6日,中煤百甲公司与武汉设计院签订《**选煤厂栈桥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防火涂料工程》,双方约定武汉设计院将防火涂料工程交由中煤百甲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385000元,本价格为一次性包死价,合同未尽事宜按照《宁夏**煤业有限公司**600万吨/年选煤厂(EPC)总承包栈桥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执行。案涉全部工程于2015年10月2日前经武汉设计院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11月19日交付使用。2016年6月,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武汉设计院出具签证单,因栈桥漏水造成平煤神马公司已完工的墙面被煤泥、冲洗水污染,导致平煤神马公司清污、二次施工增加工程量,增加的工程价款为98631.72元。2016年7月11日,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经建设单位**煤业公司、武汉设计院、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6年12月27日,中煤百甲公司将工程资料移交给武汉设计院。2018年5月10日,**煤业公司组织武汉设计院、中煤百甲公司等召开关于栈桥钢结构漏水等问题处理专题会,指出武汉设计院在设计阶段未能充分考虑南北方地域差异,中煤百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又把关不严,导致栈桥在生产过程中漏水严重,影响场区文明生产,冬季结冰存在安全隐患,整改不彻底将无法开展后期质量认证。会议决定由武汉设计院选择处理方案,中煤百甲公司立即对栈桥进行防水处理,并对钢护角、栈桥伸缩缝等问题进行维修。2018年6月24日,武汉设计院与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栈桥钢结构维修合同》,将栈桥漏水、腐蚀、脱落等维修工作交由翔宇公司完成,合同价款为223000元,工期为2017年6月24日至7月8日。2019年2月26日,武汉设计院扣除5%的质保金后,***公司支付维修款211850元。2021年10月,武汉设计院发函要求中煤百甲公司对工程价款、漏项部分、缺陷部分、水电费、违约金等进行结算,中煤百甲公司未予回复确认。 同时查明,武汉设计院已向中煤百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153846.73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中煤百甲公司提交的《宁夏**煤业有限公司**600万吨/年选煤厂(EPC)总承包栈桥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选煤厂栈桥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防火涂料工程》《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移交申请》《竣工资料移交单》、武汉设计院提交的《签证单》《审核报告》《专题会议纪要》《栈桥钢结构维修合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煤百甲公司与武汉设计院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问题如何认定;二是武汉设计院提出的未施工项目13744.02元、水电费22534.39元、罚款19500元是否应予扣除;三是武汉设计院主张的工程施工缺陷490995.77元、维保费用321631.72元及违约金148672.36元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分为初验和正式验收两个阶段,初验由发包人专业验收组会同业主、监理、承包人组织,提出问题,进行整改,达标后进行正式验收。正式验收由业主组织监理、发包人、承包人等相关单位参加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案涉全部工程于2015年10月2日前经武汉设计院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11月19日交付使用,本次验收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初验。2016年7月11日,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经建设单位**煤业公司、武汉设计院、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本次验收应视为合同约定的正式验收。武汉设计院提出案涉工程尚未进行正式验收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系固定总价合同,如不存在工程量增减,工程价款亦不作相应变更。武汉设计院称,案涉工程伸缩缝等项目未进行施工,应扣除相应的价款13744.02元。经查,案涉工程经初验和正式验收合格,应视为中煤百甲公司完成全部工程。如存在伸缩缝等项目未施工的情形,应要求中煤百甲公司继续施工,施工完毕后再进行验收,或在验收记录中明确载明未施工的项目。在无证据证明中煤百甲公司存在未施工项目的情况下,应认定中煤百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不存在未施工的项目。武汉设计院提出中煤百甲公司应按合同金额比例与其他分包单位共同分担水电费,中煤百甲公司虽未在水电费分摊表上签字确认,但该部分费用在施工的过程中必然产生,应酌情分担,结合中煤百甲公司承包工程的性质(主要是安装工程),本院确定分担水电费15000元比较合理,并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武汉设计院主张的罚款,该罚款单系武汉设计院单方制作,未经中煤百甲公司签字确认,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武汉设计院称案涉工程在交付使用后,栈桥伸缩缝密封不严存在漏水、漏风、漏光、钢板锈蚀,导致煤泥、冲洗水严重渗漏污染墙体及框架柱,冬季并形成冰溜,结合其提供的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及墙体污染照片能够证实该问题客观存在。双方就该事项也进行了协商,武汉设计院认为该问题系中煤百甲公司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应由中煤百甲公司承担维保责任,中煤百甲公司认为其按设计图纸施工,设计图纸中无防水特殊处理要求,但在生产过程中不规范使用(使用水枪冲洗)造成的,责任在于武汉设计院。双方因责任问题发生纠纷,导致上述问题未及时得到解决。武汉设计院称施工缺陷预算费用490995.77元,其为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将维保工作交由翔宇公司完成,实际支出维修费223000元,为墙体清污、二次施工等增加平煤神马公司工程款98631.72元。关于双方的责任问题,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变形缝的具体做法,要求干铺SBS防水卷材一道,故变形缝应具备正常规范使用情况下的基本防水功能,但其施工的变形缝存在漏光、漏水、漏风等问题,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武汉设计院作为EPC总承包方,在设计阶段未能充分考虑南北方地域差异及文明生产要求(要求在生产过程中用水冲洗栈桥),设计存在缺陷,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武汉设计院主张的维保费用虽未经中煤百甲公司确认,合同签订日期也与施工日期相互矛盾,但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应在中煤百甲公司的质保金中酌情扣除。结合双方的责任情况及损失情况,维保费用应按160000元扣除较为合理。对于武汉设计院主张的违约金,因其在上述问题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经计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433618元,其中工程款6690256.2元,质保金743361.8元。工程款已支付6153846.73元,扣减水电费15000元,还应支付521409.47元。质保金应扣除维修费160000元,还应支付583361.8元。中煤百甲公司要求质保金按工程价款的3%计算,因双方合同约定保修金为工程价款的10%,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执行。中煤百甲公司要求武汉设计院支付担保费1300元,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徐州中煤百甲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104771.27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521409.47元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一年期LPR计息;583361.8元按一年期LPR计息,自2021年7月12日起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州中煤百甲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2元,减半收取计9841元,原告(反诉被告)徐州中煤百甲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35元,被告(反诉原告)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8206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已由原告(反诉被告)徐州中煤百甲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由被告(反诉原告)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徐州中煤百甲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案件受理费(反诉)8355元,减半收取计417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