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交勘生态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与贵州交勘生态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2民初3996号
原告:***,男,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贵州交勘生态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221058240,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金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玉华,公司经理。
被告:***,男,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与被告贵州交勘生态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勘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交勘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竹苗货款54375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来回路费、生活费、误工费15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商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竹苗用于北京东路延伸段道路绿化。具体数量以实际收货单为准,截止2020年1月17日,经甲方项目现场收货人徐某一签字核实共18125株,每株3元,共计54375元。原告为索要此款产生的路费、生活费、误工费共计15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并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交勘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2019年11月2日至11月18日运送了一批竹子过来,之后没有要求原告运送。原告在11月19日承诺在25天内保质保量完成竹子运送。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也没有按照约定运送竹苗,现在因为公司没有资金,无法支付原告的竹苗款,最近有一笔款即将下发,收到钱后一定会偿还原告竹苗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2日,交勘园林公司北京东路延伸段绿化工程项目部收到原告***运送的竹子苗木18125棵,项目部现场收货人徐某一在《苗木收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竹苗18125棵,且按每棵3元计算,对于该数量和单价被告***在庭上予以认可。原告***在挖竹苗时均是与被告***通过微信沟通联系,并就竹苗进度、质量和要求通过微信沟通,被告***还于2019年11月5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苗木购销合贵阳修改版》的苗木购销合同。
另查明,被告交勘园林公司员工徐某二于2020年9月10日到本院作笔录证实交勘园林公司与被告***、原告***均无合同关系且未就竹苗进行沟通。交勘公司实际是与被告***的一个朋友签订苗木购销合同,***是从原告***处购买竹苗后再卖给交勘园林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苗木收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共供应竹苗18125棵,每棵单价3元,被告***在收到竹苗后未按照双方协商的价格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并未与被告交勘园林公司签订合同,且原告向被告***供应竹苗并不受被告交勘园林公司的约束,故原告与交勘园林公司并无实质上的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交勘园林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来回路费、生活费、误工费15000元的诉请,经查,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交勘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竹苗货款54,3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元,减半收取767.5元,由原告***负担165.5元、被告***负担60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祯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邵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