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民再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何某,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璧山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女,195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璧山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罗某1,男,2000年11月13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璧山县。
法定代理人何某,系罗某1之母。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罗某2,男,2009年6月26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璧山县。
法定代理人何某,系罗某2之母。
上述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凤刚,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真元,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长江,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正江,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猛,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香港路乌江大厦一楼。
负责人张家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婷婷,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遵义市海尔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依毅,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遵义丰达石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合众路15楼B单元301号。
法定代表人陈秀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力之,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古正权,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代理人田烨,汇川区上海路法律援助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交勘生态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97号金泰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吴辉。
委托代理人李坚,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黄兆碧,女,成年,住遵义市新蒲新区。
一审第三人:李高雄,男,成年,住遵义市新蒲新区,系黄兆碧之子。
一审第三人:姚某,男,成年,住遵义市新蒲新区。
一审第三人:姚明波,男,成年,住遵义市新蒲新区,系姚某之子。
一审第三人:姚明梅,女,未成年,住遵义市新蒲新区,系姚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姚某,本案第三人。
一审第三人:娄方友,男,成年,住遵义市新蒲新区。
一审第三人:陈开志,女,成年,住遵义市新蒲新区。
一审第三人罗小华,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正江,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猛,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何某、***、罗某1、罗某2因与被申请人谢长江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遵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遵义分公司)、遵义丰达石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古正权、贵州交勘生态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勘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罗小华、李高雄、姚某、黄兆碧、姚明波、姚明梅、娄方友、陈开志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重字第2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黔民申102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何某、***、罗某1、罗某2的委托代理人熊凤刚、何真元,被申请人谢长江、一审第三人罗小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江、唐猛,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遵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依毅、遵义丰达石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力之,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古正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烨、贵州交勘生态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坚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遵义支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李高雄、黄兆碧、姚某、姚明波、姚明梅、娄方友、陈开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罗某1、罗某2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出现,即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终3135号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书认定死者罗某3生前与交勘园林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死者罗某3与谢长江不存在雇佣关系,我方前期得到的60万元赔偿是交勘园林公司利用谢长江、罗小华名义与我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该款系交勘园林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赔偿款,且该协议上并未将赔偿的权利转移给谢长江,原审判决属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支持了谢长江的诉求545084元,与死者罗某3实际应得的715180.5元,相差了170096.5元,意味着申请人应得的该部分赔偿款白白送给了赔偿义务人,有违公平原则。(四)在二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调取证据申请书,二审法院未予调取收集错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谢长江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遵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遵义分公司)、遵义丰达石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古正权、贵州交勘生态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勘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罗小华、李高雄、姚某、黄兆碧、姚明波、姚明梅、娄方友、陈开志在本院再审过程中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谢长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丰达公司向其支付娄金分、李某、罗某3的赔偿款1579820元、交勘公司向其支付娄金分、李某、罗某3的赔偿款394955元、平安遵义支公司及人保遵义分公司对丰达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保险责任。
经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谢长江与贵州科农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已更名为贵州交勘生态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苗栽种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交勘公司购买谢长江的苗木进行杭瑞高速公路(思遵段)路边绿化,苗木的栽种由谢长江负责。2014年1月16日,谢长江雇佣罗某3、娄金分、李某在高速路旁进行苗木栽种时,被古正权驾驶的贵C×××××号重型罐式货车(装载93号汽油)碰压,致罗某3、娄金分、李某三人当场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遵义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古正权负主要责任,交勘公司负次要责任,罗某3、娄金分、李某无责任。贵C×××××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为丰达公司,其在平安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遵义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经虾子镇人民政府召集各方协调,2014年1月23日,谢长江、交勘公司与死者李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谢长江赔偿李某的家属567000元,死者李某的母亲黄兆碧在该赔偿协议上签署了姓名,协议签订后,谢长江又向李某的家属追加赔偿33000元,黄兆碧已实际收到谢长江支付的赔款600000元。2014年1月23日,谢长江、交勘公司与死者娄金分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谢长江赔偿娄金分的家属774775元,死者娄金分的父亲娄方友、母亲陈开志、丈夫姚某在该赔偿协议上签署了姓名,姚某已实际收到谢长江支付的赔款774775元。2014年1月21日,谢长江与死者罗某3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谢长江赔偿罗某3的家属300000元,死者罗某3的母亲***、妻子何某在该赔偿协议上签署了姓名;次日,谢长江委托罗小华与死者罗某3的家属又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追加赔偿罗某3的家属300000元,并先行垫付保险金300000元,死者罗某3的母亲***、妻子何某在该补充协议上签署了姓名,***、何某已实际收到谢长江支付的赔款600000元、保险金300000元。谢长江共计向罗某3、娄金分、李某的家属实际支付赔款共计1974775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谢长江提供了对三名死者家属赔偿的项目明细。其中,在死者李某家属的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贵州标准)413341.4元、丧葬费19198.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257元、交通费为3300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0元;死者娄金分家属的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贵州标准)413341.4元、丧葬费19198.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1455.31元、交通费为1078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死者罗某3家属的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重庆标准)504320元、丧葬费226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0元、交通费为12982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谢长江并以上述赔偿标准进行追偿。庭审中,死者罗某3妻子何某陈述,双方签订协议时谢长江口头叫其向侵权人追偿,但谢长江没有明确表示将其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死者罗某3家属。
一审另查明,死者李某户籍地虾子镇××村××坝组,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母亲黄兆碧;死者娄金分户籍地虾子镇××村青山组,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父亲娄方友、母亲陈开志、丈夫姚某、儿子姚明波、女儿姚明梅;死者罗某3户籍地重庆市××组,居住地重庆市璧山县丁家街道沙堆社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母亲***、妻子何某、儿子罗某1、罗某2。黄兆碧有2个子女,娄方友、陈开志有4个子女、***有2个子女。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贵州科农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贵州交勘生态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花岗区支公司市中营业部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一审法院认为,古正权驾驶丰达公司所有的贵C×××××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运输汽油过程中碰压谢长江雇佣的罗某3、娄金分、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罗某3、娄金分、李某三人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古正权负主要责任,交勘公司负次要责任,罗某3、娄金分、李某无责任。谢长江分别对三死者的家属进行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谢长江对造成三名雇员死亡的侵权人在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范围内享有追偿权。第三人何某述称,谢长江没有追偿权,交勘公司才享有追偿权,死者罗某3是交勘公司员工,属于工伤死亡,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谢长江没有明确表示将其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死者罗某3家属,对第三人何某的述称意见,不予采纳。
谢长江对雇员罗某3、娄金分、李某在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范围内应追偿的损失,结合其请求、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辩解等,计算如下:
一、死者罗某3部分。1、死亡赔偿金,死者罗某3居住在城镇,应按谢长江对其赔偿时上一年度(即2013年)重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59360元(22968元/年×20年);2、丧葬费,应按谢长江对其赔偿时上一年度(即2013年)贵州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8724元(3120.67元/月×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653元(17年×5018/2)、罗某1为41432.5元(5年×16573/2)、罗某2为116011元(14年×16573/2),共计200096.5元,原告主张30000元,支持30000元;4、交通费,酌定7000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以上5项共计545084元。
二、死者李某部分。1、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死者李某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459360元,原告谢长江主张413341.4元,支持413341.4元;2、丧葬费1872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黄兆碧5年×4753/2=11882.5元;4、交通费,酌定5000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以上5项共计478947.9元。
三、死者娄金分部分。1、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死者娄金分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459360元,其主张413341.4元,支持413341.4元;2、丧葬费1872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娄方友11年×4753/4=13070.8元、陈开志10年×4753/4=11882.5元、姚明梅2年×4753/2=4753元,共计29706.3元;4、交通费,酌定5000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以上5项共计496771.7元。
综上,谢长江在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范围内应追偿的损失共计为1520803.6元。谢长江与交勘公司签订的《购苗栽种协议》约定谢长江负责其出售苗木的栽种,交勘公司是工程承包方,理应有保障安全措施的义务,谢长江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古正权在履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当由丰达公司承担责任,丰达公司已对肇事车辆在平安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遵义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首先由平安遵义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谢长江122000元;剩余的1398803.6元,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担损失,即丰达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1119042.88元、交勘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279760.72元。但丰达公司已对肇事车辆在人保遵义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且人保遵义分公司没有免责事由,其有依商业保险合同的100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在丰达公司的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的义务即其应向谢长江直接支付1000000元;人保遵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仍有不足部分即119042.88元,由丰达公司承担。据此判决:一、遵义丰达石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谢长江人民币119042.88元;二、贵州交勘生态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谢长江人民币279760.72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谢长江人民币1220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支付给谢长江人民币1000000元;以上第一、二、三、四项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谢长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72元,由谢长江承担5156元,遵义丰达石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6041元、贵州交勘生态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75元。
一审宣判后,何某、***、罗某1、罗某2、丰达公司、平安遵义支公司、人保遵义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均要求依法改判。
何某、***、罗某1、罗某2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谢长江与死者罗某3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死者罗某3与交勘公司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谢长江没有该部分的追偿权,其理由是谢长江为自然人,无相关资质,不能取得涉案项目的承包,谢长江与交勘公司的《购苗栽种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依此认定雇佣关系的存在。即便按一审计算的标准认定,其罗某3家属应得的赔偿款也应是696456.50元,但前期实际的到的赔偿款为60万元,故应认定该60万元为工伤赔偿款。二、被上诉人谢长江勾结罗小华、交勘公司滥用诉权,恶意诉讼,谢长江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目的是要达到规避工伤赔偿。
丰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发生后,丰达公司通过交警队支付了5万元给受害者家属,受害人家属何某也认可收到此款,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扣除。二、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部分比例失调,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承担的比例不应超过70%。
平安遵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分项,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是无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只应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
人保遵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本次事故系古正权所驾车辆严重超载所致,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增加上诉人10%的免赔率,同时因古正权承担主要责任,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的比例为70%,故本案中上诉人只应承担60%的责任。
被上诉人谢长江、古正权、交勘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罗小华、李高雄、姚某、黄兆碧、姚明波、姚明梅、娄方友、陈开志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二审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为及时将死者罗某3下葬,遵义县虾子镇人民政府向何某垫付了50000元差旅、火化、丧葬等费用,事后丰达公司通过杭瑞高速交警大队向遵义县虾子镇人民政府支付了该笔费用,后何某等人与谢长江、罗小华达成赔偿协议,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罗小华扣除了遵义县虾子镇人民政府向何某垫付的50000元,该50000元并未实际支付何某。其余认定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二审认为,对遵义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古正权负主要责任,交勘公司负次要责任,罗某3、娄金分、李某无责任这一结论,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何某、***、罗某1、罗某2的上诉理由,应首先分析谢长江与交勘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交勘公司与谢长江之间签有《购苗栽种协议》,该协议所涉树苗栽种行为是否需要资质并无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何某、***、罗某1、罗某2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系事故发生后补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谢长江属交勘公司职工或其行为属代交勘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应将谢长江与交勘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为承揽关系。何某、***、罗某1、罗某2上诉称死者罗某3与交勘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属于交勘公司的劳动者,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罗某3与交勘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评价。从本案中另外两名死者娄金分、李某家属与谢长江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看,均认可娄金分、李某与谢长江雇佣关系的存在。结合前述理由,可以认定罗某3与谢长江雇佣关系的成立。现谢长江基于雇佣关系向罗某3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在其赔偿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实际侵权人追偿。故何某、***、罗某1、罗某2关于谢长江没有追偿权、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丰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次事故发生后,虾子镇人民政府向罗某3家属何某垫付了50000元安葬费,事后丰达公司通过交警队向虾子镇人民政府支付了该笔款项,后谢长江、罗小华在向罗某3家属支付赔偿款时扣取了何某领取的此笔款项,据此可以认定谢长江等人并未将该笔款项实际支付给罗某3家属,丰达公司要求在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扣除50000元应予支持,原判对此未予扣除确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次事故系因古正权驾驶丰达公司所有的贵C×××××号货车在运输油料过程中所致,且事故发生主因在古正权,原判根据交警队所作事故结论并结合双方避险能力判决丰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80%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丰达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平安遵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一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平安遵义支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人保遵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虽然保险合同的双方就部分免责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必须具体、明确、没有歧义,并应在保险合同中以醒目方式或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上诉人人保遵义分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其只应承担60%的责任之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重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维持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重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第三、第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由遵义丰达石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谢长江人民币69042.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谢长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257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93.00元,共计50665.00元,由谢长江承担7837.00元,遵义丰达石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6041元,贵州交勘生态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7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274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22572.00元,何某、***、承担100元。
再审中,何某、***、罗某1、罗某2、谢长江、人保遵义分公司、丰达公司、、古正权、交勘公司、罗小华均坚持原审的举证目的和质证意见。何某、***、罗某1、罗某2另提交了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终3135号民事判决以及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白劳人仲调字[2017]第30号调解书,证明死者罗某3与交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前期获得的60万元赔偿系工伤赔偿金。人保遵义分公司另提交了保险赔付资料一份,证明本案原二审判决生效后,人保遵义分公司已经向谢长江支付了1000000元赔偿款。丰达公司另提交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0黔0303民初47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申请人在该案中的诉称与本案中的申诉理由是相互矛盾的,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形。其他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谢长江、罗小华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谢长江与死者罗某3事实上是雇佣关系,前期赔偿的60万元系谢长江赔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而非交勘公司赔偿的工伤赔偿款,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调解书中所说的系交勘公司委托谢长江、罗小华处理罗某3交通事故一案的证据。交勘公司质证称:从事实上看,交勘公司与死者罗某3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劳动关系成立,交勘公司服从法院的判决结果;但无论是人身损害赔偿还是工伤赔偿,都应遵循一个基本的原则,那就是不能获利原则。因此,即使成立劳动关系,交勘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125万元赔偿款,已经足额赔付,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丰达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且该三份证据均是前期60万元赔偿款支付后才出现的,不也能用后面的证据来推断前面的事实,且该组证据恰好说明何某、***、罗某1、罗某2与谢长江达成了赔偿协议。人保遵义分公司及古正权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
对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何某、***、罗某1、罗某2质证称:该判决已经由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不是生效的判决,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谢长江、罗小华质证称该判决印证了前期支付的60万元赔偿款系谢长江个人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也印证了申请人亦认可该60万元系人身损害赔偿款,因此才另行向丰达公司主张其未足额赔偿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交勘公司、人保遵义分公司、古正权对该证据均无意见。
对人保遵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本院再审认定如下: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对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终3135号民事判决,因谢长江在与申请人达成赔偿协议时,该证据尚未出现,故不足以证明谢长江前期支付的60万元系工伤赔偿款,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白劳人仲调字[2017]第30号调解书,该调解书仅系交勘公司与申请人单方达成,且申请人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系交勘公司委托谢长江、罗小华处理罗某3交通事故并向其支付前期的60万元赔偿,因此亦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该判决并非生效判决,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人保遵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能够证实人保遵义分公司已经实际赔付谢长江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本案原二审判决生效后,人保遵义分公司已实际向谢长江赔付1000000元。另经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交勘公司已另行向***、罗某1、罗某2劳动争议补偿款共计3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谢长江向申请人支付的60万元赔偿款系人身损害赔偿款,还是工伤赔偿款?2、谢长江是否享有追偿的权利?3、原审中对谢长江享有追偿权利的损失金额的计算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划分正确?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从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系当事人之间自愿合法达成,对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中,双方明确认可系“甲方(谢长江)承接思遵高速景观绿化工程中第四标段的绿化栽种,雇佣受害人罗某3”,由此可见签订协议之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谢长江与交勘公司系承揽关系,与死者罗某3之间系雇佣关系。其次,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判决认定“谢长江与交勘公司签订《购苗栽种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交勘公司购买谢长江的苗木进行杭瑞高速公路(思遵段)路边绿化,苗木的栽种由谢长江负责。2014年1月16日,谢长江雇佣罗某3等人在高速路旁进行苗木栽种时发生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谢长江与死者罗某3之间系雇佣关系。再次,从该60万元的支付主体来看,该款系由谢长江、罗小华向申请人赔付,现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系由交勘公司委托或指示谢长江、罗小华二人代为赔付,且在庭审中交勘公司亦认可该款并非由公司支付,由交勘公司支付的部分仅为购买人身意外险的30万元及仲裁调解过程中支付的35万元。最后,从何某、***、罗某1、罗某2提供的两份判决书来看,该判决中虽然认定死者罗某3与交勘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但交勘公司亦明确陈述称虽认可该生效判决结果,但坚持认为交勘公司事实上与罗某3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该两份判决系谢长江向申请人赔付60万元之后才出现的,并不能据此推定谢长江向申请人赔付的60万元系工伤赔偿款;且如果交勘公司与死者罗某3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则谢长江与死者罗某3之间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申请人获得谢长江赔付的60万元即无任何法律依据,而这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认定谢长江向申请人支付的60万元赔偿款系人身损害赔偿款。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谢长江对造成三名雇员死亡的侵权人在其已实际向死者家属赔付的范围内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第一,对谢长江请求向丰达公司、交勘公司等追偿的对死者罗某3的赔偿部分,原审经依法审查后支持了545084元,并未超出其先行赔偿的60万元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丰达公司、交勘公司、人保遵义分公司及其他当事人均未对原审中计算的赔偿金额提出异议,现申请人亦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原审计算的赔偿金额有误,故对原审中计算的赔偿金额,应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丰达公司虽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在于交勘公司未按照安全施工要求报相关部门批准后施工,交勘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主要责任,死者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遵义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古正权负主要责任,交勘公司负次要责任,罗某3、娄金分、李某无责任。现丰达公司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否定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因此,其所提交勘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主要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本案具体情况,认定由平安遵义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剩余的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担损失,即丰达公司承担80%的责任、交勘公司承担20%的责任恰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永群
代理审判员 吴梦吟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 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