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县天苑苗木种植有限公司

清水县天苑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521民初300号
原告:清水县天苑苗木种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明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彦军,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彦青,该公司职工。
被告:***。
原告清水县天苑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8月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彦军与杜彦青、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栽植的215株栽杆速生柳价值666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补栽被损坏的树木而支付的人工费、搬运费21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原告竞标取得清水县秦亭镇党河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防护林工程,同月在清水县秦亭镇党河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区栽植防护林,所有材质均为速生柳,在项目区速生柳1万余株。2015年12月份,原告公司管护人员对栽植树木进行管护过程中,发现大部分树木被羊啃食了树干上的树皮,导致所栽树木无法成活。2016年1月31日原告公司经理及员工在巡查过程中,发现被告饲养的约40余只山羊在两地段啃食原告所栽树木,对此进行拍照保存证据。并于当天向清水县森林公安分局报案,清水县森林公安分局指派当地护林员进行现场查验,确定啃食损坏原告栽植的树木共计376株,后经清水县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确定,因被告饲养的山羊共啃食损坏原告树木215株,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该速生柳竞标价每株为31元,再次栽植每株人工费、运费为10元。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饲养的山羊并未啃食损坏原告栽植的树木,2016年1月31日被告因有事外出未管理山羊,山羊在党河村安家组下面的麦地里吃麦苗,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将被告饲养的山羊赶到行道树旁拍照,被告饲养的山羊并未啃食损坏原告栽植的行道树。当天清水县森林公安分局下属的护林人员现场清点的损坏树木,是党河村安家组的人饲养的羊、马等损坏。至于清水县森林公安分局的案卷中记载的被告承认损坏104株树木,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清水县农业综合开发2014年清水县秦亭镇、白沙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防护林栽植(四标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有权对被告饲养的山羊啃食损坏的树木提起诉讼。被告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予以采信。
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天水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栽杆速生柳每株竞标价为31元。被告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予以采信。
3.照片22张,证明被告饲养的山羊啃食原告栽植的树木及因此而造成大量树木枯死的事实。被告认为照片中的山羊是其饲养的山羊,但认为是原告公司员工将山羊赶到树跟前拍的照,且枯死树木不全是被告一家饲养的山羊造成的结果为由不认可该组照片。原告的该组照片分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为山羊啃食树木的照片;另一部分为枯死树木堆放在一起的照片。山羊啃食树木的照片能够反映山羊啃食树木时情态比较安然,不像有人赶,对此予以采信;对另一部分枯死树木堆放在一起的照片无法证明全由被告饲养的山羊啃食而枯死的,对此不予采信。
4.视频2组,证明被告饲养的山羊啃食原告栽植的树木及补栽树木的事实。被告认可。该组证据与待证事实完全相符,予以采信。
为证明案件事实,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清水县森林公安分局关于***一案的案卷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饲养的山羊啃食原告栽植树木的事实。庭审中,法庭对证人罗某某、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被告自己在清水县森林公安分局所做的笔录进行宣读。原告人可。被告认为证人罗某某、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不实,对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亦不认可。该宗案卷能够证实被告饲养的山羊啃食原告栽植树木的事实,且其承认其饲养的山羊啃食树木的数量为104株,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予以采信。
原告申请其公司员工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证实:2016年1月31日其随原告公司经理杜某某一起去清水县秦亭镇党河村路段巡查,发现有山羊啃食其公司栽植的行道树,并对此进行拍照,并打电话报警。随后护林员罗某某、苗某某、刘某某赶到,对损坏的树木进行清点,经清点因啃食损坏的树木共计376株。原告对该证人证言认可。被告以证人张某某为原告公司员工作证不实为由不认可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清水县森林公安分局案卷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其证言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但据此不足以证实被告饲养的山羊啃食而损坏的树木为376株。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与清水县森林公安分局案卷材料核对无异的护林员罗某某、苗某某、刘某某清点的党河村安家组羊啃行道树的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当天经三位护林员清点因啃食而损坏的新树木为32株。原告以与事实不符为由不认可。被告认可。该复印件能够证明在三位护林员清点过程中损坏的树木为376株,其中新的严重的有32株,一般的有79株(合计111株);旧的265株。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据此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
2.被告申请本院向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调取证言,以证明被告饲养的山羊没有啃食原告栽植的树木。赵某甲证实于2016年1月31日其与赵某丙在同村华林组跟完事情回家的路上,走到本村安家组老庄上面时看见在本村安家底下的麦地里有人赶羊,谁在赶羊、赶的谁的羊他不清楚。赵某乙证实他的儿媳妇给原告公司打过工,在栽植的树上刷漆,漆里面有农药,但不知道是什么农药。赵某丙证实于2016年1月31日他与赵某甲在同村华林组跟完事情回家的路上,走到本村安家组老庄上面时看见在本村安家底下的麦地里有人赶羊,谁在赶羊、赶的谁的羊他不清楚。原告对被告的三位证人证言以与事实不符为由不认可。被告认可。被告申请调取的证人证言,其证实有人在麦地里赶羊,赶的谁的羊、谁在赶羊都不清楚,证言模糊,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不予采信;赵某乙证实原告在栽植的行道树上刷漆并在漆内兑有农药的证言,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9日经清水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招标,天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评标确定原告为2014年省级财政资金清水县秦亭镇白沙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四标段)工程中标单位,同月22日原告与清水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清水县农业综合开发2014年清水县秦亭镇白沙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防护林栽植(四标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清水县秦亭镇、白沙乡栽植防护林115亩,每株栽杆速生柳单价为31.00元,其中苗木费为20.00元、整地费为4.00元、栽植费7.00元。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开始施工,同年10月20日完工。原告按期开工并完成了施工任务。2015年冬季,原告发现其栽植在秦亭镇党河村安家组的行道树被啃食损坏。2016年1月31日原告公司经理与其员工一起在该地段巡查时,发现有山羊啃食其栽植的行道树,随即向清水县森林公安分局报案,经清水县森林公安分局侦查,被告承认其饲养的山羊将原告栽植的104株栽杆速生柳啃坏,且啃坏的栽杆速生柳在2016年春季全部重新进行了栽植。为赔偿事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饲养的山羊啃坏原告栽植的树木,致原告的合法财产受到侵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损失应以庭审查明的104株栽杆速生柳为准,单价应以竞标价31元为准,故原告的损失为322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4株栽杆速生柳因重新进行栽植,并由此产生一定的人工费与搬运费的诉讼请求,依据竞标价,被告已全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工费、搬运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栽植速生柳后,在项目未验收之前,应视为原告的合法财产,其有义务进行必要的看护,因其未尽到必要的看护义务,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未妥善管理自己饲养的山羊,由此啃食了原告栽种的树木,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以1:9为宜,即原告应对损失总额3224元承担1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损失总额90%的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01.6元,原告自己承担各项损失322.4元。
关于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清水县天苑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人民币2901.6元;
二、驳回原告清水县天苑苗木种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智荣
代理审判员  韩萍萍
人民陪审员  王 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