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012民初6670号
原告:江苏万利达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都区城北工业园工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正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03号1-806。
法定代表人:白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万利达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正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原告江苏万利达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万利达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书俊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吴新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