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利达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与江苏万利达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803民初926号
原告: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民有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梁光钧,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明,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绎翔,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万利达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区工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诉被告江苏万利达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回货款565250元;3、判令被告给付第一项请求货款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日计至收回货款时止,至起诉时利息大约27000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用发电机组租金损失28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搬动发电机组产生的15000元费用;6、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7、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原告和被告经过招投标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发电机组。合同约定了发电机组的规格型号、价款、品牌、产地、质量三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向被告支付了货款565250元。但发电机组质量不好,被告又未采取补救措施,多次维修以致完全不能使用。特别是2015年湛江市特大台风“彩虹”造成湛江全城停电期间,因发电机组故障,导致病人不能救治,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社会负面影响及巨额经济损失。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了鉴定机构对发电机组进行了鉴定,结论证明被告出卖的发电机组是假冒产品。原告是大型医疗机构,发电机组是医疗备用电源设备,在停电或自然灾害导致市电中断时供医院救治病人使用。由于被告的根本性违约,已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达到。另外,在本年度台风季节到来之前,原告添置了一台新的发电机组取代被告的发电机组,由此产生了搬动发电机组的费用,被告应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述。
被告辩称,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发电机组所做鉴定的结论是错误的。第一,“涉案发电机组存在翻新的物证特征”的结论是草率和不客观的。鉴定单位现场鉴定时,仅对发电机组的外部特征做了了解,如从油漆的流挂以及锈斑、发电机尾端碰撞的现象即判定该发电机存在翻新的特征,但对发电机的技术指标、数据没有做任何科学的判定。第二,发电机的产地、型号、标牌明确,与供货合同一致,不存在产地无法确定的情况。第三,2016年12月27日鉴定时,发电机组已长期未使用,且缺乏保养维护,不符合正常运转的前提条件。鉴定时曾进行3次启动试验,发电机组启动良好,但存在后续运转时柴油机自动熄火的情况,该故障系电控系统问题,如经修复,发电机组即可正常运转。被告对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专家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对发电机组进行鉴定。原告在2017年3月30日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在4月10日前拆卸并移走发电机组,但时间未到,原告即自行拆卸,因此对原告请求的15000元搬迁费用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湛江智泰科技有限公司租赁500千瓦发电机组,并于2015年10月15日向出租人支付租金28000元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关于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发电机维修情况告知书》、《告知函》等三份与被告联系的函件,以及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工作联系函》,可以证明涉案发电机组于2015年7月17日至同年9月21日期间出现故障后,原告与被告联系、交涉,以及被告给原告有关回复的事实。3、《解除合同通知书》为原告单方制作,因无证据该通知书已经送达被告,故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4、《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发电机组维修记录单》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结合本案《关于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发电机维修情况告知书》、《告知函》、《工作联系函》等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5、《故障发电机组现场测试记录》显示系原告单方聘请他人对涉案发电机组进行测试的记录,因被告不予确认,故不具有证明效力。6、关于苏州市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碧公司)《专家意见书》的证明效力。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对涉案发电机组进行鉴定的申请,请求鉴定的事项包括:1、发电机组是否翻新用过的旧新产品;2、发电机组是否康明斯品牌发电机组翻新产品;3、发电机组的柴油机、发电机产地、品牌、型号、发电机组产品、品牌;4、发电机组能否使用。本院随后委托了华碧公司对涉案发电机组进行了鉴定。2017年3月20日,华碧公司作出了苏华碧[2016]技鉴字第326号《专家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发动机组存在翻新的物证特征。2、无法判定涉案发电机组是由何型号发电机组翻新而成。3、涉案发动机产地无法确定,品牌为“卡得”,型号为“KTA38-G5”;涉案发电机产地无法确定,品牌为“STANDFOR”,型号为“STF-800-4”;涉案发电机组的产地无法确定,品牌为“金唐”。4、涉案发电机组目前状态下无法正常运行。被告对《专家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没有数据支持,缺乏科学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被告提出的主要意见为:1、明确涉案发电机组是否为旧发电机组翻新的发电机组。2、检测新、旧发电机组的依据或者标准。3、认为涉案发电机组各处漆膜厚薄不均、发电机PT泵装配后重新喷涂油漆、缸体外接管路存在装配后喷涂油漆、右侧进气歧管外表面存在锈迹、进气歧管外表面油漆有流挂现象等,从而得出“涉案发动机存在翻新的物证特征”的结论所依据的检验依据、标准。4、有无对发电机组PT泵、缸体外接管路的油漆层数、以及不同层次漆膜形成的时间等进行检测。本院随后致函华碧公司,要求华碧公司以书面方式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并按要求提供鉴定人员、鉴定机构鉴定资格的说明。2017年6月5日,华碧公司复函本院,主要内容为:1、“涉案发动机组存在翻新的物证特征”,即可认为涉案发电机组是经过翻新的。2、当前无检测翻新发电机组的依据或者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华碧公司从涉案产品的痕迹及微量物证上查找物证特征。3、发动机在正常批量生产过程中是不应该产生各处漆膜厚薄不均、漆膜流挂、缸体外接管路装配后喷涂油漆等现象,只有在产品需要返工或翻新时才会出现。4、通过发电机组存在漆膜厚薄不均、漆膜流挂、多处外接管路装配后再喷涂的特征,运用痕迹鉴定的方式即可确定涉案发电机组存在翻新的特征,无需对发电机组的油漆层数及漆膜形成时间进行检测。华碧公司随函提交了鉴定人员的有关证书,其中鉴定人员顾剑的证书为苏州市吴中区人事局于2007年9月10日制发的“助理工程师”职称证书。鉴定人员张传忠的证书为东风汽车公司于2000年12月13日制发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其专业领域为“非标电气设计”,任职资格为“高级工程师”。华碧公司未能提供其公司具有相关鉴定资格的有关证书、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因华碧公司未提供鉴定资质的证书、说明,无法判断其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两名鉴定人员无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其职称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等又无法证明鉴定人员在相关的鉴定领域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故华碧公司所作《专家意见书》不具有证明的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添置发电机组,于2014年间通过湛江市政府采购中心亦公开招标的方式,向符合条件的供应商采购发电机组。被告参与了投标,且成为该采购项目的中标人。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一台发电机组。合同载明:发电机组的规格型号为JT-800GF,数量一台,单价595000元;其中的柴油机产地为上海,品牌为卡得城仕,柴油机型号为KTA38-G5,功率为800kw/880kw;发电机产地为江苏扬州,品牌为北京斯坦福,发电机型号为STF-800-4,功率为800kw;发电机组产地为江苏扬州,品牌为金唐,机组功率为800kw/880kw;发电机组到现场验货合格后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价款的30%,安装、调试、综合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剩下的金额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质量三包期限:在用户遵守产品使用规则条件下,保修期限为发电机组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起二年,提供终身服务;质保期内被告每年对发电机进行免费保养2次,遇产品本身质量问题造成故障,被告保证接到原告保修通知后,2小时内指派人员到达现场进行免费维修;超过质保期后,被告对产品进行有偿维保、维修,仅收取材料费、配件的成本费;如因产品质量问题及未能及时维修等原因,造成原告出医疗事故的责任和损失由被告承担;产品品牌及新旧保证:被告保证所提供的产品为正规品牌,全新的产品,不得为翻新机;违约责任则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将发电机组运抵原告处。同年12月28日,发电机组经过安装、调试及验收后,交付原告使用。原告随后于2015年5月13日、7月30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价款178500元、386750元,合计565250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使用发电机组发电时,发现设备不能正常运行。该月21日,经被告指派的维修人员到场维修后,确认为发电机组的蓄电池无电,更换蓄电池后故障排除。次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发觉发电机组声音不正常,遂与被告联系。经被告派人于8月17日、9月21日两次维修后,发电机组仍无法正常运行。原告遂于9月29日向被告邮寄《关于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发电机维修情况告知书》,以发电机组经多次维修无法使用,且故障发生在三包期限内为由,要求被告7日内更换发电机组。10月20日,原告又致函被告,称上次邮寄告知书后,被告既未派人维修,又未收到书面解决方案,要求被告更换发电机组或退货处理;2015年10月4日台风“彩虹”吹袭湛江期间,因发电机组故障,无法正常运转、发电,原告为此另行租赁了一台发电机组应急发电。当年12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邮寄一份《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发电机组自2014年12月28日安装使用至今,一直未能正常使用,且发电机组未能达到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正常运转的要求;两次发函要求被告处理,但被告均无回应;12月20日该发电机组运行约2小时后再次出现故障无法再启动运转;要求退回发电机组,赔偿原告损失。2016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认为提供的发电机组为二线品牌,使用过程中一直未能正常运转,并先后多次出现故障,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声誉,向原告表达歉意;被告同意按原价退货处理,更换一台全新的,主机为重庆康明斯品牌的柴油发电机组;拟更换的康明斯柴油发电机属一线品牌,与现品牌发电机存在价差,请求原告增补。其后,被告指派专人到原告处,与原告协商。因对更换发电机组后存在的差价应否增补等问题意见不一,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随后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2017年4月10日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要求被告拆卸、运走发电机组。被告随即拆卸回收了涉案发电机组,有关的拆卸、回收费用,均由被告支出。
另查明,因申请鉴定,原告向华碧公司支付了鉴定费59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采购合同》系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的合同,属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发电机组是否为翻新设备。涉案发电机组在质保期内出现故障不能正常运转,发电机组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翻新的发电机组,却无证据证实。由于被告已经收回发电机组,无法对争议事实再通过鉴定的方式予以查清,故本院认定,涉案发电机组符合《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正规品牌,全新的产品,不得为翻新机”的要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涉案发电机组退回被告,应系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了合意,故对解除双方的《采购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维修义务,原告无法使用发电机组而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另行租赁发电机组所产生的费用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货款的利息损失,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拆卸、运输发电机组的费用,实际已由被告负担,原告请求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华碧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综合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等因素,确定鉴定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与江苏万利达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被告江苏万利达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发电机组货款565250元。
三、被告江苏万利达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租赁发电机组费用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2元,由被告江苏万利达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732.5元,原告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269.5元。鉴定费59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29900元。鉴定费已由原告支付给华碧公司,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义务时,应当将负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 毅
审判员 叶秋波
审判员 王玉燕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 江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