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利达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江苏万利达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民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胜利西路118号市政府大院内,组织机构代码00387379-8。
法定代表人:陈禹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彪,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万利达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区工业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3571118-8。
法定代表人:陈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漳州人防办)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万利达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万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8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漳州人防办一审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250KW自动化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供货合同》及相关文件解除;江苏万利达公司退换合同价款228431元;赔偿违约金47057.2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250KW自动化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漳州人防办向江苏万利达公司购买250KW自动化柴油发电机组两套,总价格284280元。2013年6月27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漳州人防办向江苏万利达公司购买250KW柴油发电机组专配“自动切换柜”一台,价格23000元。2013年10月12日,双方在两份《柴油发电机组调试验收报告》(以下简称验收报告)签字确认。2014年6月初,漳州人防办向江苏万利达公司购买机组设备零配件,价格6435元。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漳州人防办已向江苏万利达公司支付228431元。2014年6月16日,双方对机组设备进行调试。2015年7月22日,漳州人防办书面通知江苏万利达公司《关于漳州市“03”工程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相关事宜的通知函》。2015年8月26日,漳州人防办书面通知江苏万利达公司《关于解除<250KW自动化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及相关合同的通知函》。2015年9月10日,漳州人防办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漳州人防办与江苏万利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漳州人防办向江苏万利达公司购买机组设备,江苏万利达公司依约交付机组设备;漳州人防办在收货时应当对机组设备进行验收;因双方对机组设备的检验期间未做约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漳州人防办应当及时检验,并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江苏万利达公司,怠于通知的,视为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漳州人防办主张2008年6月份江苏万利达公司交付机组设备时尚缺零配件,因漳州人防办自认《250KW自动化发电机组清单》上的签收人系其工作人员所签,且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江苏万利达公司当时交付的数量不符合约定,故可以认定江苏万利达公司已按约定向漳州人防办完成交付,漳州人防办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漳州人防办主张江苏万利达公司没有完成机组设备的调试验收,因双方对验收部门约定不明,且漳州人防办自认两份《验收报告》上的调试验收人均系其工作人员所签,故可认定江苏万利达公司已完成调试验收,漳州人防办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漳州人防办从2008年6月份收货至2013年10月12日对机组设备调试验收这段期间,并未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该机组设备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或者自收货之日起两年内通知江苏万利达公司,依法应视为江苏万利达公司交付的机组设备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漳州人防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苏万利达公司存在违约、亦不存在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漳州人防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漳州人防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2元,由漳州人防办负担。
漳州人防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验收报告》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调试验收义务,一审判决认为该报告可予认定被上诉人完成调试验收系认定事实错误。1、购销合同第10.1条约定,发电机组必须通过法定部门验收合格,这里的法定部门包括上诉人的上级机关省人防办、设计单位、上诉人单位主要领导、监理等单位人员,但《验收报告》上并无这些人员的组成。2、购销合同第10.2条约定,验收合格的文件是验收交接单、填好验收结果并签名盖章。但《验收报告》并非验收交接单,也没有上诉人的盖章,明显不符合双方约定的验收、移交条件。3、《验收报告》体现的内容不满足验收条件。(1)购销合同第6.8条约定机组具有自动启动和手动启动功能,而验收报告中手动功能的记录全部空白。(2)验收报告注明机组无上述功能,则在划线处填写“无”。结合报告填写“无”的栏目所示,对照购销合同第6.2条约定的技术参数要求,这些功能都应具备,而验收报告显示无这些功能,当属验收不合格。4、“03工程”于2015年9月24日通过了对发电机组、电梯的甩项验收,进一步证明发电机组是没有经过验收合格的,否则就不会对其甩项验收了。二、本案名为购销合同,实为机电设备安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对于建设工程的验收没有两年验收期间的限制,故一审判决适用买卖合同关于买受人应在合理期间内或两年内将货物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否则视为货物数量质量符合约定的法律规定予以裁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发电机组用于“03”工程,是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购销合同约定的采购内容包括“发电机组、相关配置、相关附件及安装、调试、验收、运行培训、维护、保养、备件、专用工具、运输保险及与有关部门协调保证按期供电等”,故被上诉人的义务不仅是转移发机组的所有权于上诉人,还包括安装、调试、验收、维护等诸多合同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更符合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综上,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发电机组调试、验收、交付义务,上诉人于2015年7月22日书面通知后其未能采取补救措施,上诉人于2015年8月26日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关系,该通知于2015年8月28日到达被上诉人,根据双方合同第17.1条约定,在上诉人发出违约通知后30天内被上诉人仍未纠正违约的,上诉人有权通知解除、终止合同,又据《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第96条规定,双方合同于2015年8月28日解除通知到达被上诉人时解除。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应退还已收款项228431元,按约赔偿合同总金额313715元的15%,即47057.25元作为违约金。
江苏万利达公司答辩称:1、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2012年就交付货物了,有上诉人的签收,有2012年的验收报告,有2016年6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机主配电的事实,有上诉人请第三方对机主进行维修整改的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2、双方是买卖关系,安装是附属的义务,不适用建设安装方面的规定,关于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要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二审中,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双方在两份《验收报告》签字确认”有异议,认为《验收报告》上面并不是上诉人授权人员或者法人代表签字,不应当认为是上诉人确认。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必须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上诉人漳州人防办与被上诉人江苏万利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250KW自动化柴油发电机组,无论从《购销合同》的表现形式还是约定的内容看,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购销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验收、维护等是买卖发电机组的附属义务,上诉人以合同有安装内容的约定,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适用建设安装方面的规定,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购销合同》约定,验收由被上诉人负责,必须通过法定部门验收合格,符合发电、供电要求,验收合格后,移交上诉人前双方代表根据法定部门提供的验收文件在验收交接单上填好验收结果并签名盖章。《购销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照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发动机组,因上诉人的原因,安装调试拖延了一段时间,2013年10月12日,安装调试后的两台发电机组经上诉人验收后交付使用,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电机组清单、两份《验收报告》、录像证据截图、一审庭审笔录为据。因双方对于购销合同中“法定部门验收”均没有作出合理解释,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且上诉人确认两份《验收报告》上的调试验收人签名均系其工作人员所签,故可予认定双方已完成调试验收,上诉人主张涉案发电机组未经调试验收,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按约提交货物,上诉人从2008年6月份收货至2013年10月12日对发电机组设备调试验收期间,并未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该机组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或者自收货之日起两年内通知被上诉人,依法应视为被上诉人交付的机组设备质量符合约定。所购产品发电机组已验收交付使用,上诉人也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本案亦不存在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上诉人诉求解除《购销合同》,被上诉人返还货款,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漳州人防办与被上诉人江苏万利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按约提供的产品已经上诉人验收交付使用,上诉人也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以所购产品未经验收,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求解除《购销合同》,被上诉人返还货款,缺乏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2元,由上诉人漳州人防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良志
代理审判员  张阿娇
代理审判员  谢建才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英燕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