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利达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万利达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21民初1502号

原告江苏万利达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区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陈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菁杰,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市赣县区***卫生院,住所地赣州市赣县区红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罗春石,系该院院长。

原告江苏万利达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达公司”)与赣州市赣县区***卫生院(以下简称“梅林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景菁杰,被告梅林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罗春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为履行合同而产生的维护保养费、场地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差旅费、律师费、折旧费等损失共计185265.4元(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数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为采购柴油发电机组进行了公开招标,2014年4月22日,原告中标。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由被告购买400KW柴油发电机组一台,型号JT400GF,该发电机组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定制生产,总价款251900元。中标后,原告向招标机构缴纳履约保证金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没有通知原告发货,致使合同标的物在原告处积压已逾三年。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通知发货,但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始终不能明确交货期。鉴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不能通知发货,已构成违约,合同标的物为定制机型,原告无法重复利用,且三年来发电组需要保养,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梅林卫生院辩称:1、被告采购的柴油发电机组为非特制机型,招标文件并未指定厂家、品牌,且原告在相应文件中的部分业绩钟,销售400KW柴油发电机组就有14台之多;2、采购文件条款中明确合同应在双方签字盖章并在买方收取卖方提供的履约保证金后开始生效,至今被告从未收取原告交来的履约保证金,且合同约定第三方见证后才生效;3、原告向招标代理机构缴纳了6000元的响应保证金,没有缴纳履约保证金6000元;4、被告是一所新建的乡镇卫生院,资金匮乏,因此难以确定具体的设备安装时间,且合同中也未定下具体日期。综上,原告未按要求向采购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合同无效,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被告梅林卫生院为采购柴油发电机委托赣州锦宏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万利达公司作为响应供应商向赣州锦宏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缴纳了响应保证金6000元。经公开开标,原告万利达公司中标,赣州锦宏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万利达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成交通知书》载明万利达公司收到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与采购人联系,缴纳履约保证金并办理合同签订事宜。

2014年6月28日,被告梅林卫生院(原名为赣县梅林卫生院)作为甲方,原告万利达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合同的相关内容为:乙方向甲方供货金唐牌400KW柴油发电机组(型号JT400GF),按甲方要求配置型号;合同总价款为251900元;货款由甲方向财政申请拨款;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接甲方通知7日内;合同由买卖双方法人代表或授权代理人签署,买卖双方盖章,合同签订并由见证方盖章后一日内合同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未能解决,应提交合同履行地经济仲裁机构仲裁。

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原告万利达公司生产出合同标的400KW柴油发电机组(型号JT400GF),并多次要求被告梅林卫生院通知发货,被告梅林卫生院以没有资金为由至今未通知原告发货。生产出的柴油发电机组至今一直停放在原告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购销合同、成交合同、联系函、梅林卫生院函、发电机组合格证、产品保修单、出厂测试报告等;被告提交的部分采购文件、响应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招标文件、《成交通知书》约定了供货方要缴纳履约保证金,但双方签订《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并未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为合同的生效条件,根据交易习惯,合同经买卖合同双方签署、盖章即生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原告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被告在首次开庭时也未对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原告万利达公司于2014年7月生产出本案合同标的,合同中虽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接买方通知7日内,但合同标的从生产出产品至今已逾三年,原告万利达公司也多次催促被告方通知发货,被告方始终未能明确发货时间,根据交易习惯,被告梅林卫生院已构成违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万利达公司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损失185265.4元,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及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但考虑到原告万利达公司生产出产品至今逾三年,合同的解除必将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损失赔偿额酌定为4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万利达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市赣县区***卫生院(原名赣县梅林卫生院)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

二、被告赣州市赣县区***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万利达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损失4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万利达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计收2585元,由被告赣州市赣县区***卫生院负担450元,由原告江苏万利达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林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萍

代理书记员  曾玲芳

附:1、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从本判决书生效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2、本院标的款账号:14×××52(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赣县支行赣东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