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南两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某某供电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定梅,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思唐办事处安化街。

负责人:程鸿,该局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逵,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泽涛,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思南两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思唐办事处文化街。

法定代表人:石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明,贵州驰铭(思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铜仁兴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北关路**。

法定代表人:文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婕,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流江,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供电局(以下简称思南供电局)、思南两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司)、贵州省铜仁兴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4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周定梅,被上诉人思南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逵、向泽涛,被上诉人两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明,被上诉人兴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思南供电局未建立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2年入职思南供电局,工作内容为在供电所辖区内抄表、维护高低压线路、安装电力设施、砍青、催收电费、抢修电路等,在每月由思南供电局发放工资1,170元。上诉人平时受思南供电局管理、支配,上诉人的抄表时间被限制在每月5日-12日内,平时虽不抄表,但也需要对所在的片区线路进行维护,并非单一的按件计酬的性质,且在工作期间,思南供电局向上诉人发放了工作证、工作服,且思南供电局还任命上诉人为所在片区供电所的负责人,上诉人接受思南供电局的规章制度管理,按时参与值班、开会。上诉人与思南供电局之间具有工作上的隶属性、管理性、监督性及领导性,上诉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用工形式。二、认定双方的用工关系性质应以实质要件为基础,而非直接以《承包抄表协议书》为裁判依据,忽视劳动用工的本质特征。思南供电局让上诉人签署《承包抄表协议书》后,其工作内容与未签之前完全相同,因此,双方之间仍然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监督与被监督、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双方之间地位并不平等,且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内容为思南供电局单位的主营业务。因此,双方已经成立劳动关系,思南供电局解除其劳动关系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经济赔偿金及上诉人在成立劳动关系期间应当为上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三、思南供电局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与上诉人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给上诉人缴纳相关社保,之后上诉人仍在思南供电局的管理下继续工作。思南供电局在不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之下,违法解除了二者之间已经形成的事实上稳定的劳动关系。思南供电局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87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8,720元,并交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至解除合同时至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相关社会保险。在二审庭审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明确其主张与思南供电局、两江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与兴铜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思南供电局二审答辩,首先,上诉人系在特定区域内以每户0.5元/月、1元/元的价格完成抄表数后领取劳务费,其在提供抄表劳务的同时提供的砍青、抬杆、安装电表等劳务,思南供电局是以费用报销的形式按小工费另行支付劳务费。其次,上诉人在完成抄表劳务工作后,其余时间均自行安排,不受思南供电局的人事管理等制度约束,且上诉人系农村居民,有责任地,抄表等劳务并非其唯一收入来源。再次,2014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31日,思南供电局与两江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协议》,已将抄表业务统一外包给两江公司,上诉人的劳务报酬由两江公司发放;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兴铜公司通过招标,与思南供电局签订外包协议,思南供电局已将抄表业务外包给兴铜公司。故,上诉人认为与思南供电局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请要求思南供电局支付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保于法无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两江公司二审答辩,上诉人所提供的抄表收费劳务,获取劳动报酬的方式是以抄表并收取电费户数进行结算和支付,其签字领取报酬在统计表及税务部门开具的发表均已注明系劳务费,而非工资。上诉人在从事抄表收费劳务过程中和以外的时间均不受两江公司各项管理制度约束,且在结束抄表收费后,其余时间均可在家务农或从事其他工作。根据两江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抄表协议书》和劳务报酬的支付方式,以及上诉人提供抄表收费劳务的具体特征,足以证明双方并不具备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和人身隶属性。两江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要求两江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兴铜公司二审答辩,兴铜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从未安排上诉人从事抄表、砍青等相关工作。兴铜公司已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两江公司,兴铜公司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87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720元;4.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至解除合同时止;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请明确为“判决原告与思南供电局、两江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思南供电局成立于2017年8月31日,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思南供电局的前身为思南县电厂、思南县电力公司,1994年划归铜仁供电局代管。2002年4月,全面完成农电体制改革,实现县、乡(镇)电力一体化管理。2010年1月,上划为贵州电网公司全资子分公司。两江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0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型有限责任公司。兴铜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31日,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型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6月29日,思南供电局以其曾用名“思南供电局”与两江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协议》,约定:思南供电局将客户服务中心、鹦鹉溪、张家寨、许家坝、塘头、合朋溪、大坝场、邵家桥、大河坝、孙家坝、瓮溪供电所部分片区等1155台区96038户抄表催费工作(详见清单)以及炊事、保洁等相关工作的劳务发包给两江公司;两江公司按照思南供电局提供的工作(服务)实际内容确定劳务工的数量,负责组织劳务人员到思南供电局提供的劳务场所从事相关的劳务工作;外包费用:抄表费用为1,687,800元,炊事、保洁费用为172,200元;承包期限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两江公司根据思南供电局开具的《劳务外包需求函》,负责招聘信息的发布、咨询和组织应聘者报名、填表等招聘、录用工作;两江公司负责按照思南供电局的要求收集、鉴别和整理应聘者的相关证明材料;两江公司组织安排到思南供电局工作(服务)的劳务外包人员应遵守思南供电局的劳动管理制度;两江公司应依法按时为劳务人员发放劳动报酬和建立工伤保险等。2015年7月1日、2016年7月22日、2017年9月1日,思南供电局继续以其曾用名思南供电局与两江公司继续签订《劳务外包协议》,协议中除片区、台区数量、户数、抄表费用、炊事保洁费用、承包期限有所变更外,其余约定均与2014年6月29日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中的内容一致。

2018年8月15日,兴铜公司中标2018年铜仁供电局各县局业扩项目(抄表催费),包括2018年铜仁局思南供电局业扩项目(抄表催费)。

2018年9月1日,思南供电局以其现在的名称与兴铜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即《2018年铜仁局思南供电局业扩项目(抄表催费)劳务合同》,约定:思南供电局将16个供电所1275台区106767户抄表催费劳务工作(抄表取消后,转岗进行16个供电所1275台区106767户运行维护及催费工作)以及16个供电所、巡修中心保洁及局机关食堂聘请3名炊事员、局机关聘请1名保洁劳务工作等劳务发包给兴铜公司;兴铜公司按照思南供电局提供的工作(服务)实际内容确定劳务工的数量,负责组织劳务人员到思南供电局提供的劳务场所从事相关的劳务工作;劳务外包费用实行包干价,包干总价为256.2408万元;承包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兴铜公司根据思南供电局开具的《劳务外包需求函》,负责招聘信息的发布、咨询和组织应聘者报名、填表等招聘、录用工作;兴铜公司负责按照思南供电局的要求收集、鉴别和整理应聘者的相关证明材料;兴铜公司组织安排到思南供电局工作(服务)的劳务外包人员应遵守思南供电局的劳动管理制度;兴铜公司应依法按时为劳务人员发放劳动报酬和建立工伤保险等。

2018年12月19日,兴铜公司与两江公司签订《2018年铜仁局思南供电局业扩项目(抄表催费)委托协议》,约定:兴铜公司将2018年铜仁局思南供电局业扩项目(抄表催费)委托给两江公司负责办理;委托范围为:思南供电局16个供电所1275个台区106767户抄表催费业务项目和16个供电所的食堂服务、思南局机关食堂服务、思南局机关保洁业务;两江公司根据兴铜公司提供的业务内容及数量,负责协调组织完成相关业务工作;委托期限和兴铜公司与思南供电局签订的协议期限一致;委托成本价格暂定238.0039万元;两江公司保证按时支付民工工资等。

2019年8月12日,思南供电局供电服务部以思南供电局的名义下发《关于深化台区负责制有关工作的指导意见》,内容:为进一步深化台区负责制,解决配网运维和客户服务最后一公里问题,针对目前各供电所部分职工没有参与台区负责制管理工作,存在大量聘请协管员的现象,为规范落实台区负责制工作,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2019年8月31日,我局外委抄表催费合同将到期终止,所有协管员将被取缔,由各供电所职工全面接管外委抄表催费业务,请各供电所提前做好协管员管理片区的工作交接,控制电费回收风险;按照中压运维集约化+低压业务网格运维管理模式,要求供电所全体人员需参与低压业务网格运维管理及台区负责制工作;本通知自2019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请各供电所提前做好工作安排,将核定情况上报供电服务部备案等。

原告***于2012年起到思南县供电局许家坝电所从事该辖区内的抄表、催收电费、抢修电路等工作。2012年至2014年6月前,***的报酬每月按照所抄一个电表0.5元由思南县供电局计发。2014年6月至2019年8月,***的报酬每月按照所抄1个电表1元由两江公司以思南县供电局许家坝供电所协管员小工费的方式计发。两江公司所支付的费用由思南供电局以劳务费的方式拨付。每月1日至10日为抄表时间,该期间的抄表时间由***自行安排,思南供电局、两江公司均未对***进行日常考勤管理,***亦无需在思南县供电局许家坝供电所上下班。***参与抢修、安装的费用,由思南供电局以民工小工费的方式另行支付。***系在贵州省思南县承包土地后进行生产经营的农户。

2014年至2017年,思南县供电局将思南供电片区抄表业务发包给两江公司后,两江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2017年7月30日与***签订《承包抄表协议书》,约定:两江公司分别将供电所名称+变压器台数台台变、许家坝供电所毕架黄连树等11台台变(另附具体台变名)的一户一表抄收工作交***承包,总户数分别为1044户、1238户;承包费结算方式为两江公司按***抄进户每户1元,并结合本协议书的约定事项考核后计发支付***承包费;***必须按照两江公司规定的抄表例日、抄表顺序进行抄表并对数据进行整理;***在抄表工作中,不得从事抄表以外的电力安装,但对用户存在的安全隐患有权进行制止并报告给两江公司,对用户的违章用电和窃电行为必须报告给两江公司,由两江公司按电力法规进行处理;***必须完成抄表区内电力设备(包括电力线路)的日常维护工作及两江公司安排的其它临时性工作等。

2020年5月15日,思南仲裁委立案受理了***与思南供电局、两江公司、兴铜公司双倍工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争议案件。***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上的仲裁请求为:***与思南供电局、两江公司、兴铜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思南供电局、两江公司、兴铜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040元;由思南供电局、两江公司、兴铜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380元;思南供电局、两江公司、兴铜公司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至解除合同时止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思南仲裁委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思劳人仲字[2020]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事项。***不服仲裁裁决,依法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的劳动合同纠纷,是指在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劳动合同的特点主要有:1、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一种法律形式,以合同的形式确立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2、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中,一方必须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的公民本人,另一方必须是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3、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着职业上的从属关系,即作为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后,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用人单位有权指派劳动者完成劳动合同规定的属于劳动者劳动职能范围内的任何任务,这种职业上的从属关系,是劳动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重要特点之一。4、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统一的,即双方当事人既是劳动权利主体,又是劳动义务主体,根据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者有义务完成工作任务,遵守本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用人单位有义务按照劳动者劳动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有权享受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待遇,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劳动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保护条件。

劳动合同纠纷中的非全日制用工纠纷,是指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就非全日制用工合同的签订、履行发生的纠纷。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本案中,***虽然于2012年起到思南县供电局许家坝供电所从事该所辖区内的抄表、催收电费、抢修电路等工作,但是***与思南供电局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从***与两江公司所签订的2份《承包抄表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两江公司分别将供电所名称+变压器台数台台变、许家坝供电所毕架黄连树等11台台变(另附具体台变名)的一户一表抄收工作交***承包,总户数分别为1044户、1238户;承包费结算方式为两江公司按***抄进户每户1元,并结合本协议书的约定事项考核后计发支付***承包费;***必须按照两江公司规定的抄表例日、抄表顺序进行抄表,从每月的5日开始,到11日、12日必须结束;***在抄表工作中,不得从事抄表以外的电力安装,但对用户存在的安全隐患有权进行制止并报告给两江公司,对用户的违章用电和窃电行为必须报告给两江公司,由两江公司按电力法规进行处理;***必须完成抄表区内电力设备(包括电力线路)的日常维护工作及两江公司安排的其它临时性工作等来看,***的报酬是每月按照每抄一个电表计1元来计算其报酬,该《承包抄表协议书》不能证明***与思南供电局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1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和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之规定,***所从事的抄表收费等工作,获取劳动报酬的方式是以抄表并收取电费的户数为单位进行计算和支付;其参与安装、抢修等临时性工作是根据思南县供电局大坝场供电所提供的劳动成果的质量、数量来计算报酬,该报酬属于计件报酬的性质,***提供劳务,思南供电局以民工小工费的方式支付报酬,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思南供电局向***支付报酬不是以工资的形式进行支付;***在抄表收费以外的时间并不受思南供电局或思南供电局许家坝供电所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与思南供电局或思南供电局许家坝供电所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监督和被监督、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系在贵州省思南县承包土地后进行生产经营的农户,在完成抄电表催收电费后,其余时间均可在家务农或从事其他工作。因此,***与思南供电局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与两江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从两江公司与***签订的《承包抄表协议书》内容来看,两江公司系将抄表等劳务承包给***,***与两江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因此,***与两江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兴铜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兴铜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证据,同时,***亦不认可其与兴铜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与兴铜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思劳人仲字[2020]第36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裁决,自***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止,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对***在仲裁程序中诉请的事项重新作出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原告***与被告思南供电局、两江公司、兴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兴铜公司在思南供电局进行安全培训的视频,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思南供电局质证认为,该视频是兴铜公司组织的,与思南供电局没有关联性,思南供电局没有培训的事实。该证据达不到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目的。

两江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培训两江公司并不知情,并非两江公司组织的培训,该证据也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

兴铜公司质证认为,该内容是安全培训,并不是一个会议,且该视频上不能证明本案当事人系参会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并非本次培训参与人,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认定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佐证,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与思南供电局、思南两江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上诉人***与思南供电局、两江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思南供电局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经审查,本案中,从2014年起思南供电局以劳务外包的方式将抄表催费工作以及炊事、保洁等相关工作进行实行了劳务外包,并于2014年、2017年与两江公司签订了《劳务外包协议》,约定抄表催费工作以及炊事、保洁等相关工作由劳务承包公司承担。两江公司在签订《劳务外包协议》后,与上诉人***签订了《承包抄表协议书》,直接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将抄表催费工作交由上诉人***进行承包。上诉人***每月完成抄表收费任务后按用电户数领取承包费。从现有证据看,一是上诉人***并未直接与思南供电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是上诉人***所从事的抄表收费等工作,其获取报酬是按照其与两江公司签订的《承包抄表协议书》约定的方式进行计算;三是上诉人***在完成合同约定事项以外的时间,并不受思南供电局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其具有自行安排从事农业生产或者从事其他劳动并获得报酬的自由,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也自认其在提供安装劳务时,从思南供电局另行领取了额外的劳务费用,且2019年4月20日上诉人***还与贵州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有期限的劳动合同,并领取了相关报酬。该事实说明上诉人***与思南供电局之间,并不存在被管理与管理、被支配与支配的关系。由于上诉人***的工作方式、劳动报酬等并不完全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人***与思南供电局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两江公司在取得思南供电局的抄表催费工作等劳务外包资格后,与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入职协议或招聘协议,而是与其签订了《承包抄表协议书》,按片区将抄表催费工作等劳务直接交给上诉人***承包,上诉人***与两江公司之间也并非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思南供电局、两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与思南供电局、两江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问题。因本案当事人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上诉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 前

审判员 田 芳

审判员 唐正洪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正雷

书记员伍昊